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思琪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
被 告 銓程企業行即許詹瑞香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其於 懷孕後,竟遭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非法解僱,並僅給付薪 資至該月底,且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拒不回復原告 之工作。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翌月10日前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薪資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工作 ,每月薪資22,000元,嗣遭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終止勞動 契約,並僅給付薪資至該月底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件(本院104 年度湖勞調字第4 號 卷第10、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辯稱其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稱之「虧損」,係指雇主之營 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另所 謂「業務緊縮」,則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
或範圍,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之情形而 言。是被告既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證明其事業確有前述「虧損」或 「業務緊縮」之情事,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就其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事,雖提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書、人事資料、員工薪資表、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傳票等影本為證(本院104 年 度湖勞調字第4 號卷第36-44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積欠勞健保費用、員工薪資,及向他人借貸之事實,惟 「欠款」或「借款」之原因多端,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在整 體經營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 就其所稱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其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 告因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 自無需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約定 發薪日即翌月10日前,給付原告22,000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前給 付原告2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