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7號
SLDV,104,事聲,97,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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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張陽生即張武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司促
字第112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具狀,以「相 對人張陽生即張武雄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 萬9264 元及其中2 萬9599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司促字第11227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在案,惟前開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聲請之年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僅許可其中百分之15,其餘百分之4.71則遭駁回。按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職是,該條之法令 規範係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定,惟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 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 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並無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本件係債務人於10 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10 4 年9 月1 日前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 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 違反,即歸無效。




三、經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 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成立於 104 年9 月1 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容有誤會。異議 人雖另以:伊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 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伊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 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適用。惟系爭債 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於93年9 月23日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97年12月27日轉讓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又於104 年4 月30日轉讓予異議人,前開債權讓與均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異議人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 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債權,且中華商銀又屬銀行 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 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 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 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 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 司,非銀行法第2 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 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 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出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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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