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82號
SLDV,104,事聲,82,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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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詹瑞清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詹瑞清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6 月17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
94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6 月24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苗栗縣苗栗市, 謂相對人住所地非本院轄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戶籍 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依相對人簽署之和解書所 載,相對人之住址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本件確應由本院管 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自明。又依民法 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



參照)。足知住所之認定,仍以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為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詢相 對人是否居於該地,而據覆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並無 相對人居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門牌等語,此 亦有本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附於支付命令卷 可稽,則相對人並無於新北市汐止區居住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僅空言相對人主、客觀上之實際住所地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云云,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且相對 人戶籍地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一節,亦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一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之住所確非 本院轄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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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