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劉清香
黃良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玉定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4 年5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所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 金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告知異議人所受損 害內容,並限期相對人為清償,已對相對人以函催方式行使 權利,並無權利未行使之情形。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不符法律規定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 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院前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77 號裁定(下稱假扣 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612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1,834 萬9, 29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旋依假扣押裁定提供 61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57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並通知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或為 其他相同效果之行為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 1 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2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返還擔 保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 權利,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而准許相對 人即供擔保人等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至異議人雖 主張於接獲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函覆相 對人告知其所受損害內容,並限期相對人為清償,已對相對 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未行使之情形云云,然查,異議人僅 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及費用一節,有其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未見異議人有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 上開作為,與行使權利尚屬有間,其主張已對相對人行使權 利,即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