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李櫻香
相 對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李輝助、李慶堂、 李琴霞、李美珠、李文達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因李慶堂 先前中風出院後,言語不似一般條理,相對人乃於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中為其聲請選任王中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前 開訴訟審理過程中,特別代理人竟從未與李慶堂會面、討論 共有物分割意願,而逕為李慶堂主張就共有物為變價分割方 案,因而使異議人無法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影響 共有人全體權益甚鉅,應認其特別代理人無盡代理之責;又 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案件,亦為李慶堂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特別代理人亦為王中平律師,異議 人於該案民國104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曾當庭向法官提 出特別代理人此一疏失,特別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放棄請領 報酬;另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裁定(即本 院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僅列劉文海為相對人,並未 送達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全體共有人收受,使異議人無 法於期間內抗告其酬金裁定,而顯失程序利益。故求予廢棄 原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 更為裁定或酌減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 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裁定選任王中平 律師為李慶堂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0月15日宣判,王中平律師於選任期 間,曾至本院閱卷1次及到庭1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案件全卷查閱翔實,應認特別 代理人已盡代理之責。至異議人雖稱特別代理人從未與李慶 堂會面、討論共有物分割意願,而逕為李慶堂主張就共有物 為變價分割方案,因而使異議人無法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影響共有人全體權益甚鉅,應認其特別代理人無盡 代理之責云云。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 ,而得由法院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本其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已如前述,自難以判決結果未盡 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意,逕認特別代理人未盡代理責任之 情事。
㈡異議人另稱特別代理人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案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當庭表示願放棄請領報酬云云。惟經本 院調取該案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 告特別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因本件與前案102年度訴字第950 號有關連而選任擔任李慶堂特別代理人,本件是否不另請求 律師費用?(被告特別代理人王中平律師)可以。」,足見 特別代理人係表示願意放棄另案之報酬,與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無關。
㈢異議人再以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裁定,並 未列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相對人,致前開酌定酬金之裁定 未送達至異議人住所使異議人無法抗告云云。惟選任特別代 理人係由相對人聲請,非由異議人聲請,即異議人並非選任 特別代理人程序之當事人,繼而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之程序
,異議人自亦非該程序之當事人,是異議人以前開酌定酬金 之裁定未送達予伊致伊未能抗告而為爭執等語,並無憑據。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