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雷祖綱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柔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
複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為被告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股東張允柔為清算人 ,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依上開規定,張允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明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 元,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50 萬元,應予更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間,由原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趙叔鍵,以辦 理增資名義對外募集資金,期將登記資本額由1,000 萬元增 資至2 億元。是時原告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150 萬股增資股
份,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1,50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認股 契約)。另訴外人郭詩誠認購100 萬股增資股份,於同年11 月29日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嗣郭詩誠於100 年3 月間將 其認購之股份全部讓售原告,被告遲至100 年10月27日始核 發同意以每股10元,出售增資後之股份250 萬股,合計股款 2,500 萬元之股權認購證明書(下稱系爭認購證明書)予原 告。
㈡、被告收取上開2,500 萬元之增資股款,依約應於增資註冊完 成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記名股條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 手續,卻遲未辦理增資及股東股權變更登記。迨於103 年6 月3 日,持有被告75% 股份且為被告實際經營者之張允柔, 未依法通知其他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致股 東權益受損,原告亦無法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認購證明書所載 股權移轉等事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於103 年6 月18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認股契約,被告負有返還股款及償還利息之回復 原狀義務,亦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認股支付之1,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至原告受讓100 萬股增 資股權部分,暫予保留追索之權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事前不知,亦未參加被告所稱102 年8 月14日召開之臨 時董事會,未簽署被證2 「碩業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約定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上原告之簽名為 張允柔、趙叔鍵等人偽、變造,意圖使原告任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代其等承擔已收取訴外人郭文睿、楊美華交付之增資 股款,卻未依法辦理增資登記可能招致之刑事罪責。2、被告因未辦理增資登記及股權移轉過戶手續,致郭文睿、楊 美華心生不滿,於101 年7 月23日發函警告被告,原告為解 決糾紛及整頓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與趙叔鍵約定以750 萬元承受趙叔鍵持有之被告15%股權,並於同年月29日匯付 美金250,600 元(折合750 萬元)予趙叔鍵,雙方簽訂原證 3 之出讓股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趙叔鍵應將 被告交由原告經營,原告則代為處理上開糾紛,亦不就已動 用之增資股款進行追償。系爭合約書第2 項第4 點約定於10 1 年8 月31日前有效,趙叔鍵未於期限內將股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亦未於同年月2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放棄被告之專利 及合約,系爭合約書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關於不追究增資 股款去向及放棄對被告法律追訴權之約定即不存在,被告主 張利他契約之效力,自始無從發生。
3、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66 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依法決議辦理增資 ,所為增資程序自始不合法,原告未為協助籌資至2 億元之 承諾,被告收取之增資股款遭張允柔、趙叔鍵私自提領使用 ,全無會計憑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接任 董事長後,遭張允柔、趙叔鍵蓄意阻擾架空,未取得增資股 款,亦無從行使查帳權力,縱原告曾同意協助籌資,其後未 能辦理增資,係可歸責於張允柔、趙叔鍵。況如有被告所稱 系爭承諾書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被告現已不得再為增資程序 ,亦應將所收取之股款退還認股人。
4、原告任董事長時,未持有被告之管理文件,被告大小章係總 經理張允柔未得原告同意刻製持有,原告為保護自己、公司 與股東權益,辦理變更元大銀行被告帳戶之印鑑,並進行支 出帳目審核,發現張允柔所開立之部分支票係供其消費享樂 ,乃暫停部分支票之支付,待張允柔說明、解決,然張允柔 拒不出面,任由支票跳票,甚至召開股東臨時會解散被告, 辦理解散過程中,復未依法通知原告及相關債權人,企圖逃 避應負之稅務及民刑事責任,實無可歸責於原告。5、原告多次為被告墊付員工薪資,最大股東張允柔卻置身事外 ,更於103 年4 月間要原告再代墊薪資,原告要求張允柔以 其掌握之被告資金支付,若有不足,依股東持股比例墊付或 另籌資金,張允柔、趙叔鍵及其他股東反而解任原告董事長 職務、解散被告,其後據原告未兌現票據及支付薪資等理由 拒絕返還增資股款,難認有理。被告及其負責人所為,以損 害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利益為目的,無資格主張公平正義、 誠信原則。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9年5 月21日設立,負責人原為趙叔鍵,為擴大經營 ,原告建議可由其代募1 億9,000 萬元,使被告資本額增至 2 億元,被告同意待原告募資條件成就後辦理增資,因原告 未依約於99年12月31日達成目標,兩造合意延展認購期間, 被告並於100 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系爭認購證明書。㈡、原告嗣表示須由其擔任董事長便於募資,被告乃於101 年8 月24日由當時之董事長趙叔鍵為代表,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由趙叔鍵出讓所持15%股份予原告,並承諾使原告擔任 董事長,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所載,原告承認被告原 有資金1,000 萬元及原告、楊美華、郭文睿等人繳付之增資 款4,500 萬元,全數用於被告營運及專利研發,並拋棄系爭
認股契約對被告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被告已收受系爭合約書 ,原告拋棄已生效力,縱原告有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之事由, 亦已拋棄權利而無得行使。又系爭合約書記載生效期限為10 1 年8 月31日,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將股款匯入趙叔鍵帳戶, 合約即生效力,其後僅為履約問題,系爭合約書亦屬經被告 承認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原告受讓趙叔鍵之股份後,因趙叔鍵及張允柔長期在大陸, 無法即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原告為此曾提告趙叔鍵及 張允柔詐欺。原告嗣於102 年8 月11日與其他股東達成協議 ,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惟須於就任董事長後2 個月內全權負 責辦理增資、完成股票發放、使郭文睿、楊美華撤回告訴等 事宜,並簽署系爭承諾書。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及董事會,改選原告為董事長後辦畢登記,趙叔鍵亦將 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交出,原告且指派其胞妹監督被告業務 之執行。然原告於同年月27日接任董事長後,未依承諾辦理 增資及使郭文睿、楊美華撤回告訴,更有於被告存款充足下 跳票,影響被告債信、拒發薪資,罔顧員工權益及逾越權限 解除總經理職務等行為,致被告於103 年6 月解散,係可歸 責於原告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無從行使解除權,被告受領 股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㈣、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增資時所募進資金,非必定設立專戶, 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因公司需求先行動用股款非屬不法,僅 於辦理登記時檢附資金動用明細表即足。本件因募資未順利 達成目標,無法決定股權比例,被告於辦理募資登記前動用 增資股款,於法亦無不合。
㈤、被告無法完成增資係原告行為所致,原告於被告解散後,始 爭執被告怠於辦理增資登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僅撼動 長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亦使被告之債權人遭受非預測之損 害,有違公平正義,亦不符禁反言原則,更背於誠信,乃權 利濫用,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認購被告增資股份而匯款1,500 萬元至 被告申請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其於100 年3 月間另承受郭詩誠投資被告增資股份1,000 萬元。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系爭認購證明書記載:「一 、甲方(指被告)增資後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億元整,甲方
同意將其增資後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10元之價額售出,共貳 佰伍拾萬股(股權認購編號:GA100-1 、GA100-2 、GB100- 1 ),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占甲方股份12.5%。二 、甲方於增資註冊完成後,隨即函請乙方(指原告)辦理股 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票)之簽證,完成股權移轉 手續」等語。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以750 萬元承受趙叔鍵所有之被告15 %股份,並簽訂系爭合約書。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股東張 允柔為清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限,公司法第 24條、25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故解 散之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因解散而喪失之 營業活動能力,如發行新股、增資等規定,均非屬清算範圍 內事項,清算程序中自不能適用。又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 嗣後主觀不能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99年11月間 依系爭認股契約向被告認購之增資股份,迨至103 年6 月3 日被告解散決議時止,被告均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 股權變更登記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現既屬解散而應行清算之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復非 清算範圍內事項,被告於解散後即無法使原告取得依系爭認 股契約認購之股份,並付與股票,應屬嗣後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認股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狀,堪值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契 約因被告解散而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陳明其任職董事長期間遭張允柔、趙
叔鍵蓄意阻擾,未持有相關管理文件、大小章,且發現部分 支票付款原因不明而不予兌現,更曾多次墊付員工薪資等語 ,並提出103 年5 月12日發布之內部通知、103 年5 月22日 訴外人即代理被告記帳及報稅人員黃美碧之存證信函、103 年5 月23日原告出具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內部通知,僅足證明原告以張允柔 未向原告匯報、說明被告財務、業務、提出相關文件等理由 ,於103 年5 月2 日免除其總經理職務,及被告所有員工, 應依該紙通知配合查核人員查核等情為內部告知;上開委託 書,僅足證明原告委託雷瑾佩、江慧穎代為收取、查核被告 內部相關文件資料;上開存證信函,僅足證明黃美碧以存證 信函表明於被告代表人明確前,會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被 告財會憑證等資料之意思,無從逕為原告指陳遭張允柔、趙 叔鍵阻擾、未持有相關管理文件及大小章等情屬實之認定, 而原告主張不兌現支票之理由及曾多次墊付員工薪資,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更難認為實在。又原告係於102 年8 月底至 9 月初間接任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103 年6 月3 日經被告103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有被告10 3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 告就任董事長期間非短,其自陳任職董事長時曾辦理變更被 告於元大銀行申請帳戶之印鑑審核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顯得執行其為被告代表人之權力,其主張遭架空、 無法查帳等情,是否實在,即值懷疑?而被告召開之103 年 股東臨時會係以原告私自更換銀行帳戶印鑑章,發生無法支 付票款、房租及員工薪資,毀壞被告信譽,造成被告之損失 等理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位,並以相同理由為解散之 決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被告並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103 年 6 月3 日開會通知單暨所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申請人名冊(見本院卷第78、80至84頁),證明原告任董 事長期間,確有支票跳票及未發放員工薪資之事實,原告對 此並不爭執,更陳明係就不明票據暫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存款充足下跳票、未支付員 工薪資等情,實非無稽,被告以原告所為使被告難以營運為 由決議解散,因此導致系爭認股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有依 憑,益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情為真。㈢、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與當時任職被告董事長之趙叔鍵達成 出讓股權協議,並簽署系爭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合約書關涉雙方權義事項記載如下:「一、…甲方(指
趙叔鍵)同意將其在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 15% 股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轉讓給乙方(指原告)。 二、股權轉讓交割期限及條件:⒈甲方於收到股款(現金匯 入趙叔鍵帳戶)當日即為此合約生效日,甲方辭去董事長一 職,並同意董事會由乙方擔任改組後董事長。⒉甲方於合約 生效日同時放棄碩業緣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專利及以甲 方名義所簽訂合同的所有權利義務。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擬辦理增資時雷祖綱,楊美華,郭文睿等三人共入資 肆仟伍佰萬元,及原有資金壹仟萬元已全數用於研發專利及 二年多來的公司運營費用,乙方需承認此費用,並放棄所有 法律追訴權。⒋此合同於2012年8 月31日前有效。⒌本合同 一式三份:交趙叔鍵,雷祖綱,碩業緣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分別保存。」觀諸系爭合約書二⒈前段及⒋之內容, 可認合約雙方訂有原告應於101 年8 月31日前將款項匯入趙 叔鍵帳戶之生效條件,原告係於同年月29日將款項匯入趙叔 鍵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64、65頁),系爭合約書於101 年8 月29日即生 效力。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書另附有趙叔鍵應於同年月31日 前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月2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放 棄被告之專利及所簽訂合約之權義等停止條件,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主張趙叔鍵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一節,未於系爭合約書明定,難認合約雙方有此一附款約 定。又系爭合約書既明文約定於趙叔鍵收到股款當日為合約 生效日,實無別事探求雙方意思表示之餘地。況該合約書所 載趙叔鍵辭去董事長,同意董事會由原告擔任改組後董事長 、放棄被告之專利及趙叔鍵所簽訂合約之權義等事項,涉及 召開董事會、申請或告知相關權利放棄等程序,斷無於101 年8 月29日至31日之短期間可得處理,上開事項自難解為系 爭合約書之停止條件,應僅係系爭合約書生效後之履行事項 ,原告據上理由主張系爭合約書尚未生效,難認可採。㈣、按債權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權利之拋棄係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 棄之效力。查系爭合約書二⒊既載明:「碩業綠能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擬辦理增資時雷祖綱,楊美華,郭文睿等三人共入 資肆仟伍佰萬元,及原有資金壹仟萬元已全數用於研發專利 及二年多來的公司運營費用,乙方需承認此費用,並放棄所 有法律追訴權。」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原 證3 股權合約書二、⒊當事人真意為何?)當時講好把公司 董事長改為原告,並將公司專利及業務合約交給原告,由原 告負責經營及處理,之前股東繳付的股款去向原告不再追究
…。」、「(該條約內所載「承認此費用」是何意?)當初 包括原告及另案的楊美華、郭文睿共投資了4500萬元左右, 公司經營兩年一直未將楊美華、郭文睿列為股東,也沒有辦 理公司增資程序,因此楊美華、郭文睿一直在向張允柔、趙 叔鍵追究錢用到哪裡,因為錢進到碩業公司帳戶,公司是張 允柔、趙叔鍵經營,但是他們不理,因為投資期間原告有介 入,所以才會來找原告,希望原告出面協調,原告就出面與 趙叔鍵洽談,才會有原證3 ,原告當時的意思就是把經營權 讓給他,他會處理,他的意思是後續會一併處理楊、郭的問 題。」、「(依上開所述,原告與趙叔鍵洽談的是涉及公司 的營業權及其他人投資資金的問題?)是。」、「(趙叔鍵 當時在公司從事何職?)董事長,公司是他開的。」、「( 上開股權合約書有無涉及原告與公司間的約定?)事實上公 司是趙叔鍵的,他決定如何就如何…。」、「(所稱放棄法 律追訴權是何意?)不追究原告、郭、楊的資金流向,不會 依法律程序要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顯見系爭合約書二⒊之約定,非僅限於原告與趙叔鍵 間,亦及於以趙叔鍵為代表人之被告,此由該合約書二⒌明 文約定將系爭合約書送交被告董事會收受,及原告具狀表明 :「…原告與趙(叔鍵)簽訂系爭(出讓股權)合約書之真 意,乃係趙叔鍵必需…且將公司交付由原告經營後,原告始 依合約條件,拋棄對於被告公司之法律求償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 頁),益可證明。則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 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既承認其交付之1,500 萬元增資股款全 數用於被告之研發及營運費用,其於103 年1 月6 日另案被 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表明:「曾經好幾次跟張允柔聯 絡,但是被告他們(指張允柔、趙叔鍵、王曉旭)都沒有開 ,所以產生這些誤會,但是我承認投資款用在公司的營運, 雖然從來沒有看過前面的帳冊,但是我知道他們有在營運公 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 808 號卷第129 頁),堪認原告知悉被告取其認購股款支應 營運費用,對於被告資金運用方式亦表贊同之事實,故於其 認知所交付之認購股款皆已支用殆盡之情況下,於系爭合約 書表明拋棄對被告法律追訴之意思,應係拋棄其後向被告請 求返還股款之權利,此由原告陳明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如符合 約定條件時,拋棄對被告之法律求償權等語可證(見本院卷 第233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日 後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實值採信。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認股契約陷於給付 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書應
已生效,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承認其依系爭認股契約支付之增 資股款,盡數用於被告之營運,表明不再向被告請求之意思 ,拋棄對被告返還股款之權利,則原告據上理由解除系爭認 股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79 條、第 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認購股款1,500 萬元及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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