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巫維煥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高維娜
被 告 巫維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300,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 8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變更前揭利息 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維本企業有限公司,自83年7 月 6 日起至83年9 月29日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總計達6,300,400 元。上開借款業經被告於86年6 月3 日簽立借款明細表確認,並於103 年5 月4 日以書面表 示願於同年月15日前還款。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 前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上述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確認之借款明細表、被 告書寫之信函、華僑銀行聯行代收存入憑條、華僑銀行匯款 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
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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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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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7 月6 日│1,2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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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7 月12日│ 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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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3年7 月15日│ 3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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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3年7 月29日│1,47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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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3年7 月30日│1,3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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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3年9 月21日│ 78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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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3年9 月29日│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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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30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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