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陳賢吉
陳志正
陳天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筱華
原 告 陳和平
陳新發
陳賢文
陳文安
陳慶雄
陳昭明
陳健銘
陳天貴
陳智偉
上12名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 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 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既屬不明,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皆為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之 南陳侯亭派之後裔,先祖為仁秉公、妃振公及孟疇公。南陳 侯亭派先祖原居於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子孫先後於清康熙至 乾隆年間渡海來台,因感念始祖仁秉公、妃振公及孟疇公, 遂於今現址臺北市○○區○○街00號處,建立陳祖厝,奉祀 南陳侯亭派始祖妃振公等開台始祖。光緒16年(西元1890年 )間,南陳侯亭派五大派下族親(即相江派、宅裡派、大長 派、後浦派、後壁份派)糾資擴建陳祖厝,即現址之陳氏祠 堂(即仁隆祖廟),相江派之代表為陳結成、陳結屘。陳氏 祠堂現座落於被告祭祀公業所屬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祭 祀公業,陳氏祠堂之祭祀牌位,不分派系皆安奉於同一神桌 ,享祀後代子孫之香火,又依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己○○出 示之「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及己○○之祖父陳振 榮出版之「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觀之,陳氏祠堂 之興建係由南陳侯亭派下各房份陳氏族親募資興建而成,而 原告係南陳侯亭派下族親中相江派之後代直系血親,是原告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甚明。
㈡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中設立人應有誤載,且派下員有所漏 列:
1.被告祭祀公業雖於民國102年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設 立核備,但申報資料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係成立於明治40年 ,此與日據時代台帳記載:陳氏祠堂座落之系爭土地於明 治4年(西元1871年)時業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 人為陳結屘乙節不符。
2.被告祭祀公業申報之18位設立人,其世代及年份皆有不同 ,如陳結屘為陳氏第15代之先祖,依日據時代台帳記載, 於西元1871年時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其他管理 人如陳詠仁卻年僅4歲,陳堅年僅9歲,陳君羊年僅1歲, 甚且陳柴雪、陳烏定、陳廣墻等人當時尚未出生,如何能 共同擔任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然違背常理。 3.觀諸被告祭祀公業民國35年選任管理人時之選任決議書, 係由派下族親選任17位派下員再選任4位為管理人,然此 17人僅為部分派下員,怎可於送請核備資料時改稱為設立
人,此顯與事實不符。
4.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民國99年間被告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為乙○○,但乙○○卻未被列在被告祭祀公業沿革申 報中。
㈢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陳氏祠堂固興建於清光緒庚寅年(西元1890年),然於戊戍 光緒24年(明治31年,西元1898年)遭回祿之災,是現存之 陳氏祠堂當非原告所稱相江派等募資興建,係由後壁份派之 陳詠仁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興建,與相江派無關。被 告祭祀公業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即侯亭開基始祖妃振五十 郎公,並非以享祀人其中某一人之本名為準,當時為紀念家 族祖先在北投墾荒、勤奮工作、感念其造福子孫之恩澤,取 陳姓家族「綿延昌隆」之字義,用「綿隆」作為侯亭派來台 五大支派之後壁份派稱呼,換言之,「綿隆」公記或公號即 係指後壁份,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必為後壁份,但非後壁份 之所有家族後代皆屬之,唯有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始為派下。 ㈡被告祭祀公業之登記資料並無不實:
1.原告所稱日據時期台帳雖記載「受附明治四年叁月貳拾壹 日」,指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3月21日接受辦理,但 日本因光緒21年(西元1895年)馬關條約佔據台灣,台灣 登記規則係始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不可能事先 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即受理而登記在台帳上;又觀 諸旁邊欄位記載受理日期為明治40年3月21日,與明治4年 相隔36年,登記人員卻為同一,是該日期之記載顯然是明 治40年之誤繕。
2.被告祭祀公業民國35年選任管理人時之選任決議書並無記 載該17人係被部分派下員選任擔任派下員。
3.民國102年被告祭祀公業選任己○○為管理人前,乙○○ 僅是臨時召集人,並非登記資料不實。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 本件兩造就原告為南陳侯亭派相江派(非陳結成、陳結屘) 之直系子孫乙節,並無爭執。本案之爭點為:被告祭祀公業 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或僅南陳侯亭派後壁 份派提出財產組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㈡次按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 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 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又台灣 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 ,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 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 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 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 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 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 ,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南陳侯亭派相江派之後裔, 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故渠等 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 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組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對此原告雖提出原證9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被證6 合約字影本(即原證30,本院卷一第282頁)、原證10仁隆 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原 證45至50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宗譜、原證58戶籍謄本及現今仁 隆祖廟使用狀況(牌位放置、祭祖情形),作為主張渠等對 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 )。惟查:
1.原證10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雖載明:「本祖廟建 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 、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然: ①觀諸其後又載明「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 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 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 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 十三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
,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見本院卷一第 53頁),是原於清光緒年間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集資興 建之仁隆祖廟,係未遭焚燬而只由陳詠仁集資修繕,抑 或完全遭焚燬而由陳詠仁集資重建,尚屬未明。 ②再者,關於陳詠仁係屬後壁份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反面),則現存仁隆祖廟究係原清 光緒年間南陳侯亭派五大派集資興建並留存至今,抑或 焚燬後由後壁份派陳詠仁邀集五大派族親集資興建,抑 或焚燬後由後壁份派陳詠仁邀同後壁份派族親集資興建 ,更屬未明。
2.原告雖稱依系爭土地登記台帳記載登記日期為明治4年3月 21日,得證被告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4年業已設立,且 其上登記管理者陳結屘為相江派之祖先云云。惟: ①查日據時代,台灣係於明治38年7年1日始開始依台灣土 地登記規則施行土地登記制度(建物登記部分係於明治 32年10月1日施行),此有內政部103年8月8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 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0- 313頁),自無可能於明治4年3月21日受付(按日語, 譯為受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復綜觀系爭土地登記順位 1號、2號記載之內容,1號受付(受理)時間為明治4年 3月21日,2號受付(受理)時間為明治40年3月21日,1 號為保存登記,2號為移轉登記,1號為職權登記,2號 移轉登記取得者為國庫、管理者為台灣總督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應可推知,順位1號應係因故為移轉登 記予國庫,而先由土地登記管理機關,依職權辦理保存 登記,是前開順位1號之受付(受理)時間應與順位2號 之時間相同,同為明治40年3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台 帳記載受付(受理)時間為明治4年3月21日等文,應係 誤載。
②再者,原告主張陳結屘為相江派之祖先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觀以原告提出原證60五大派大宗譜(暫不論此大 宗譜是否可認為記載完全無誤,此部分詳如後述),「 陽江公(陳伯記)派下系統圖」固有記載「有慶公--神 奇公--阿屘公」(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然對照右側 之世系輩份,該「阿屘公」係屬第16世「金」字輩,而 非第15世「結」字輩,尚難認即為系爭土地台帳上所記 載之「陳結屘」,故原告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容有疑 義。
3.再觀諸原證9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
①該表左方記載「大長份長仁公記結獅」、「后壁份綿隆 公記結成」、「宅仁公記金品」、「興隆公記金全」(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實更可證所謂「綿隆公記」應為 後壁份派之稱呼。
②原告雖指摘對照被告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之另紙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即原證30(見本院 卷第282頁),可知「長仁公記」、「綿隆公記」、「 宅仁公記」、「興隆公記」印文上方「某某份」之記載 是可以嗣後添加,故不可信云云。然觀以原證30除印文 上方均有註記份別外,該文本文部分開頭處亦有載明: 「合約字人四大房陳大長份即長仁公號、宅裡份即宅仁 公號、后壁份即綿隆公號、相公份即興隆公號等為共建 祖祠...」(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左方所載文字及 印文「后壁份綿隆公記」應屬可信;況縱使不論原證9 「綿隆公記」上方所載「后壁份派」是否為真,仍可看 出所謂「綿隆公記」並非南陳侯亭派五大派之總稱,而 應為其中一支派之稱呼,是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南 陳侯亭派五大派所共同集資設立,更有疑問。
③另原告雖稱其上所載「綿隆公記」下方「結成」即陳結 成為相江派之祖先,並提出原證45至50南陳侯亭派五大 派大宗譜以為證。惟觀以該五大派大宗譜之編後記已有 記載:「本族譜之編輯與眾不同...純然私人編輯之族 譜也」、「此種資料多係以手抄傳遞,難免有所訛誤, 其中若干記載顯為錯誤,但因時間匆促,再因編者僅根 據各支派宗親所提供之資料編輯,無從番實有關各房世 系圖恐有遺漏,盼各房諸宗常指正,以期將來能修正之 」等文(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可知所編載之資料係 由宗親提供手抄資料,並非原始宗譜,編輯者亦不敢保 證其正確無誤,故是否得以其上記載之「十五世祖(結 字勻)」、「成公」(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而認記 載無誤,自有疑問;再者,上開原證9、原證30仁隆祖 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既將「結成」書寫於「后壁份 綿隆公記」下方,是陳結成是否確為相江派後裔,更有 疑義,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後壁份派曾於民國97年、100年間自行多次召 開代表人會議,若被告祭祀公業為後壁份派單獨所有,何 以該等會議紀錄標題均註明「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後壁份派 代表人會議」,可證被告祭祀公業並非後壁份派子孫單獨 所有。惟觀以該等會議記錄所載之主持人均為訴外人乙○ ○(見本院卷一第114、118、120、124、129、133、141
、144、146頁),而訊據證人乙○○則證稱:「(有沒見 過所謂祭祀公業的會議記錄,這些會議記錄的真偽?)我 有看過,我有召集過,我弟弟陳志明也有召集。(為何上 面記載是陳綿隆號後壁份派代表人會議?)我處理後壁份 派的事,陳綿隆號是五大派共有的,我們是其中一派。陳 綿隆號是明治四年就有的。(你怎麼知道?)土地謄本上 面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可知其之所以 認定被告祭祀公業為南陳侯亭派五大派所有,亦係由上開 系爭土地台帳之登記推知,非其自身經歷,則依其推論及 個人判斷所載之會議記錄名稱,自難遽執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5.原告雖再主張仁隆祖廟除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祖先牌位 外,五大派各自祖先之牌位亦有放置於仁隆祖廟,且五大 派均於仁隆祖廟進行冬至祭祀,可知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 陳侯亭派五大派所共有。查此等情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需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 之存在,前者稱為人之要素,後者為物之要素,故並非有 祭祀祖先之事實即可主張派下,尚須證明其係設立人或設 立人之承繼人,故當無由以祭祀之事實即推認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
6.至本案另傳訊證人甲○○固證稱:「我們仁隆祖厝是五派 祖先創辦的,所以我是子孫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惟又稱:「(你認為你是陳綿隆號的派下員,依據是 什麼?)陳綿隆是祖先共同創辦的。(你有依據後浦派的 祖譜,還是五大派的祖譜?)我也不清楚,我們拜了100 多年怎麼會不是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 顯然其認知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子孫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亦係基於祭祀之事實,故其證述尚難憑採,附此敘 明。
7.綜上,原告未能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 同集資組成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中設立人應有誤載,且 派下員有所漏列。然縱原告所指為真,亦不代表漏列之派下 員即為原告,更無得推論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 派共同集資組成,意即若被告祭祀公業係南陳侯亭派中後壁 份派提出財產組成,漏列之派下員亦僅為後壁份派之後裔, 不可能為原告,而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係由南陳侯亭派五大 派共同集資組成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已如前
述,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另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