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3號
SLDV,103,重訴,203,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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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黃金葉 
      張湘怡 
      張淑婷 
      張文禮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被   告 劉家源  
      陳柏宇  
      曹芳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曹芳瑄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黃金葉:拾貳萬元。│單位:│
├─────────┤新臺幣│
張湘怡:捌萬元。 │ │
├─────────┤ │
張淑婷:捌萬元。 │ │
├─────────┤ │
張文禮:捌萬元。 │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得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當 庭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並經原 告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68 頁) ,經核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坤銘為原告黃金葉之配偶,原告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之父,於102 年10月29日早晨,至臺北市內湖區運動 中心游泳池游泳發生溺水,而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聘僱之救生員即被告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張坤銘溺水當時均不在現場,經其他泳客大聲呼 救,始於張坤銘溺水後5 分鐘回到游泳池,然因急救過遲, 送醫時已無生命徵象,終因急救無效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
㈡被告遠東公司聘僱之救生員即被告陳柏宇曹芳瑄張坤銘 溺水時,群聚於游池畔瞭望台附近聊天、吃早餐,疏於注意 及巡視游泳池狀況,導致未能即時發現張坤銘溺水之事實, 終造成張坤銘死亡之結果,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本於救 生員之身分,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均坦承不 諱,故遠東公司及陳柏宇曹芳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依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陳柏宇曹芳瑄於 事故發生時,確實群聚於救生台附近聊天、喝飲料,顯然疏 於注意游泳池狀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游泳池入口明顯處設置之警告標語,右下角所載公告日期為 「Mar ,1,2014 」即103 年3 月1 日,然張坤銘係於102 年 10月29日溺水,故被告辯稱張坤銘無視公告,冒然進入游泳 池而與有過失,實不足採。況相驗證明書亦記載張坤銘之感 冒症狀、使用感冒藥物、冠心病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並 無直接關係,故張坤銘之死亡本身並無與有過失之因素。 ㈣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 (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急救資訊網之資料顯示,一般心臟跳動停止之情形,若每 遲延一分鐘電擊,急救成功率下降7-10%,而遠東公司經營 之內湖區運動中心游泳池,未依法設置AED ,造成張坤銘至 救護人員到場前,長達十分鐘無AED 可用,喪失急救成功率 恐達70-100%。又被告辯稱未使用AED 施予急救,係考量該 游泳池場地過於潮濕,恐因導電之結果,造成急救人員及一 旁泳客有遭電擊之危險,惟急救人員到場急救時,當場施用 至少二次電擊,故被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推卸之詞,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遠東公司應依消保法 第7 條負無過失結果責任。
張坤銘原為原告家中之支柱與核心,生前與原告等家人感情 甚篤,卻因被告怠忽職守而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嚴重侵害 原告與張坤銘間家人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而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每一原告各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每一原告各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張坤銘之死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認定為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肺衰竭、窒息、肥厚心肌病變( 牛心症)、失能、游泳池溺水;加重死亡因素為感冒症狀、 使用感冒藥物、冠心症等原因,應可認定張坤銘係因心臟疾 病致死方沒入水中,而非在游泳池中意外溺斃,故張坤銘之 死亡與被告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張坤銘溺水當時,被告陳柏宇於救生檯邊負責泳池勘察,並 交代被告曹芳瑄當日工作重點,被告劉家源則因蒸氣室溫度 太低而至機房處理,嗣突聞泳客呼叫,陳柏宇發現張坤銘成 水母漂姿勢漂浮於水中,並隨即跳下水將其拉至池邊,曹芳 瑄即跑至櫃檯請櫃檯人員報警,隨即配合陳柏宇施作CPR ( 即心肺復甦術)急救,適劉家源自機房返回泳池,見狀即取 氧氣瓶參與急救,故自張坤銘沒入水中至被告等人施以急救 ,間隔僅約4 分鐘,在時間和方式上並無任何違誤。而救生 員之職責需顧及整個游泳池,其視線必須來回巡視而不可定 著於一點,故針對在水面下卻無任何掙扎動作之泳客,實無 法察知其在水面下之原因及時間,更無法確認其是否有間歇 性換氣練習之動作,因此客觀上無法預見或推測到其可能已 溺水或身體不適,故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對於張坤銘之 溺水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㈢被告遠東公司於游泳池入口明顯處設有警告標語,載明「本 池水深120-150CM …患有法定傳染病、心血管疾病、心臟病 、高血壓、糖尿病及開放式傷口,禁止使用本場館」,經核 張坤銘明知患有心臟病(牛心症)及因感冒服用感冒藥物, 不得進入該場館使用游泳池,竟無視原告所設立之上開警告 標語,冒然進入泳池游泳,故張坤銘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
㈣被告遠東公司均依規定於游泳池配置救生浮具、救生繩、救



生竿、浮水擔架及人工呼吸器等救生器材,至於AED 則分別 裝設於內湖運動中心場館之1 樓及5 樓,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未使用AED 施予急救,係考量到游泳池場地過於潮濕,恐因 導電之結果,造成急救人員及一旁泳客有遭電擊之危險,而 採CPR 方式予以急救。況設置及使用AED 之目的係在彌補現 場無合格救生人員可以施以CPR 時,作為臨時緊急應變之用 ,而非謂其可取代合格救生人員或有何特殊起死回生之功效 。且遠東公司於98年間開始經營游泳池時,即於入口處設置 有警告標示,惟當時僅有中文標示,嗣後為因應台北市政府 規定方於103 年3 月1 日改成中、英文標示,而非原告主張 係事發之後始補具該警告標示。
㈤原告僅泛言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每一原告各300 萬元,惟未說明該等金額係如何計算 而來,而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等人明知張坤銘有心臟方面 疾病,及因感冒正在服用感冒藥物,本應禁止至游泳池運動 ,卻無視張坤銘之健康狀況,放任其一人單獨於泳池內,亦 未告知在場之救生人員促其注意,致張坤銘心臟病發時無法 第一時間發現,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㈥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2 頁 ):
㈠原告黃金葉張坤銘之配偶,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為張 坤銘之子女。
張坤銘於102 年10月29日早晨至臺北市內湖區運動中心游泳 池游泳,發生溺水事件。
張坤銘於溺水後送醫,最後不治死亡,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宣布死亡時間為102 年10月29日8 時36分。 ㈣張坤銘發生溺水事件時,當時在事發游泳池執行救生員勤務 之救生員為被告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而當時經營事發 游泳池之廠商為遠東公司。
張坤銘生前患有牛心症、冠心症,遺體經解剖結果,生前有 服用多重感冒用藥。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 基礎(本院卷第212 頁):
張坤銘死因為何?
張坤銘發生溺水之情況時,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本於救 生員之身分,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㈢承上,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如有過失,其與張坤銘之溺



水及其死因有無因果關係?
張坤銘之死亡本身有無與有過失之因素?
㈤如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無過失責任,則被告遠東公司是 否應依消保法第7 條負無過失結果責任?又是否應依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張坤銘死因為何?
張坤銘死後其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此有 執行解剖鑑定之法醫師蕭開平所署名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27-131 頁)。根據此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指出:死者張坤銘,口、鼻、呼吸道及胃內容物有大量液 體存留、吸入液體於肺臟、肋膜囊積水與蝶竇內積血水多量 等,支持有溺水特徵。死者主要死因仍因生前患有牛心症( 心臟重達700 公克),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用藥,因患有 嚴重肥厚心肌病變,引起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 泳池內、溺水,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 式為意外(本院卷第131 頁)。兩造對於此項鑑定結果之證 明力,並無爭執,其鑑定結果之意見可以採信。 ⒉由上開鑑定結果意見可知:導致張坤銘死亡之原因依序為: 「生前患有牛心症,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用藥」、「嚴重 肥厚心肌病變」、「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 內、溺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屬於張 坤銘自身原因之「生前患有牛心症,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 用藥」、「嚴重肥厚心肌病變」、「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 竭、失能於泳池內」與外在原因之「溺水」,均屬其死亡之 因果關係流程之原因之一。由此亦可認定張坤銘係在死前即 有溺水情形,溺水並為其死亡原因之一,而非死後始行沈入 水中(死後無溺水可言,故不以溺水稱之)。
張坤銘發生溺水之情況時,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本於救 生員之身分,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⒈張坤銘發生溺水至經救生送醫之情況,業經泳池現場監視器 (中控頻道Ch6 )攝錄全部過程。據此攝錄內容,張坤銘於 事發當日7 時11分18秒慢慢沈入水中,直至7 時15分53秒有 泳客呼救,陳柏宇始於7 時16分7 秒下水救生,此為兩造均 同意之監視錄影呈現內容(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195 頁 ),其中有關張坤銘沈入水中、陳柏宇下水救生之畫面與時 間,亦經被告予以翻拍與標示(本院卷第162-163 頁),與 上開兩造同意之監視錄影呈現內容一致吻合無誤。 ⒉由上開監視錄影呈現內容可知:從張坤銘沈入水中至泳客呼



救,前後差距有4 分35秒之久(7 時15分53秒與7 時11分18 秒,相距4 分35秒),且張坤銘有溺水而需要救生之情形, 並非由陳柏宇自行發現,而係由其他泳客發現呼救後,陳柏 宇始下水施救。
⒊依照一般生活經驗,4 分多鐘已非一般人尋常可以閉氣停止 呼吸之時間,被告自己提出法醫研究所在刑事案件中由原鑑 定人所出具之研判意見指出:一般人窒息(呼吸道阻絕空氣 )達3-5 分鐘,即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即會造成「腦死」 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亦可支持此項生活經驗認知 。救生員既有維持泳池安全之職責,即應對於沈潛水中過久 ,超過一般尋常時間之泳客注意其是否有溺水之情況,而即 時予以施救。
⒋本件被告陳柏宇曹芳瑄張坤銘發生溺水情況時,為事發 泳池執行救生員勤務之救生員,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所確認,揆諸上開說明,其即應注意到張坤銘沈潛水中過 久之情事,且張坤銘事發所在位置即在泳池內,同一時間陳 柏宇、曹芳瑄均在泳池旁之救生台執行救生員職務附近,兩 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陳柏宇曹芳瑄均無此抗辯,另詳 見曹芳瑄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繪製陳述之兩者相對位置圖,本 院卷第121 頁、第124 頁),是可認陳柏宇曹芳瑄當時均 無不能注意之正當事由。惟渠等均未注意到張坤銘沈潛水中 過久之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⒌刑事偵查中,陳柏宇自陳:當時張坤銘係在游泳池最右邊之 練習水道,該水道是給運動健走、練習、復健使用;張坤銘 幾乎每天至游泳池使用,都在練習水道健走,在水中跳走(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曹芳瑄亦稱:「(問:你之前就知 道張坤銘?)我有看過,他都沿著岸邊水中走路。」(本院 卷第122 頁背面)、「(問:在泳客反應有人出事前,你有 無注意到死者漂浮在那裡?)他沒有漂,之前他都一直在走 。」(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張坤銘沈潛水中,未在水道 健走,實係反於常態之情況,陳柏宇曹芳瑄卻均未能警覺 查知,並即時注意查看有無異狀,亦可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⒍被告雖均抗辯:救生員看到張坤銘靜靜在水面下時,僅能依 通常經驗判斷其在練習閉氣或上下跳走,且救生員需顧及整 個游泳池,視線必須來回巡視不可定著一點,故張坤銘既無 任何掙扎動作,委實無法察知其在水面下之原因及時間,更 無法確認其是否有間歇性換氣,客觀上無法預見或推測其已 溺水或身體不適,故應無違反注意義務等情(本院卷第185 頁),惟倘此項抗辯成立,則等同肯認救生員對於失能溺水



而未能掙扎呼救之泳客,全無注意義務,救生員僅須注意有 無泳客掙扎呼救而已,此對涉及泳客性命之泳池安全維護而 言,實令人難以認同。
⒎事實上,張坤銘之溺水情形,係由其他泳客發現呼救,已如 前述,此正顯示一般泳客對於其他人沈潛水中過久,而未有 動靜,均會對該人之安全狀況起疑,而一般泳客並無注意其 他泳客安全之義務,反應甚且如此,職司泳池安全維護之救 生員焉得輕率以對未掙扎呼救之泳客即無注意義務而免責? 因此,無論基於法理或情理,均應認救生員有隨時注意泳客 是否有安全異常之警覺與注意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 採。
⒏本院之所以認定陳柏宇曹芳瑄在執行救生員勤務上有過失 ,並非兩人未能在張坤銘溺水時,立刻注意察覺,畢竟在張 坤銘未有掙扎呼救之情況下,要求兩人立刻查知張坤銘溺水 ,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但兩人長達4 分多鐘,均未警 覺查知,此已超過一般人尋常可以忍受之停止呼吸時間,故 應認有過失情節。當然,失能溺水以致無法掙扎呼救,並非 通常情況,倘泳客本身有可歸責之處,則應運用與有過失之 法理與規定(詳後),予以衡平調整,但終不能認救生員對 於可能發生失能溺水之情況,完全沒有注意義務。 ⒐原告雖另主張陳柏宇曹芳瑄於事發當時在聊天以致未能發 現張坤銘溺水,另在更早時間有其他泳客發現張坤銘異狀, 陳柏宇曹芳瑄仍遲未救援(本院卷第51頁),惟陳柏宇曹芳瑄當時是否在聊天,涉及兩造爭執之現場中控頻道Cam4 ,7 時13分48秒至7 時15分55秒之錄攝畫面內容,經本院當 庭播放勘驗此段畫面內容後,認因錄攝鏡頭過遠,並無法實 際辨識陳柏宇曹芳瑄是否有在聊天,更無法憑此認定是否 因此影響渠等履行注意義務(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又是 否有其他泳客更早發現張坤銘異狀乙節,涉及中控頻道CH6 、CH8 於6 時58分52秒之畫面,此部分依兩造均同意之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僅能判斷有其他泳客手平舉 指向前方或向右前方揮去(本院卷第207 、208 頁),亦不 能判斷是否已在呼救,或為其他意思之作為。因此,以上原 告主張陳柏宇曹芳瑄之過失情節,均不能認定。 ⒑張坤銘發生溺水事件時,雖然劉家源同為執行勤務之救生員 ,但據劉家源自己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當時因蒸氣室機器不 穩定,前去重新啟動,一回到泳池就看到陳柏宇跳到水裡等 情(本院卷第120 頁),陳柏宇曹芳瑄亦均為相同陳述( 本院卷第119-120 頁),足認劉家源當時確有不能注意泳池 內安全狀況之情事。且同時執勤之救生員有三人,劉家源



現場蒸汽室機器問題,前去處理,而短暫離開,情理上亦可 容許,是應認劉家源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 ⒒兩造另有關於救護張坤銘時,未使用AED ,是否構成疏失之 爭執(原告認未使用AED 將喪失急救成功率70-100%,但被 告抗辯具體救護方式應由救生人員判斷,非必須使用AED , 分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70 頁背面、第186 頁),此因涉 及急救專業,在未有專業鑑定意見佐證下,此部分之疏失情 節,應屬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㈢承上,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如有過失,其與張坤銘之溺 水及其死因有無因果關係?
張坤銘係在死前即有溺水情形,溺水並為其死亡原因之一, 而非死後始行沈入水中,此經本判決明確認定如前(見爭點 ㈠之判斷理由)。陳柏宇曹芳瑄對於張坤銘沈潛水中過久 之情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亦經認定 如前(見爭點㈡),是可認陳柏宇曹芳瑄之過失,與張坤 銘之溺水及其死亡俱有因果關係。
⒉雖然被告提出法醫研究所在刑事案件中由原鑑定人所出具之 研判意見指出:依死者(即張坤銘)生前患有「牛心」,併 感冒而有服用抗組織胺等可造成嗜睡,依醫學論理及經驗法 則,死者生前心肌嚴重肥厚、心室嚴重擴大,極易造成瓣膜 脫垂、心臟猝止,由心肺衰竭表徵(因長期鬱血性心臟病造 成心肺衰竭細胞生成停留於肺臟深層組織)等均支持若無溺 水之過程,死者亦可能發生心臟猝止,造成猝死之結果(本 院卷第216 頁),並據此抗辯張坤銘死亡結果與救生員注意 救護義務之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14 頁),惟本院認為 :
張坤銘係在死前即有溺水情形,而非死後始沈入水中(見爭 點㈠之判斷理由),是張坤銘雖有可能發生心臟猝止之猝死 結果,但實際上並未發生,不能以張坤銘有其他死亡可能性 ,即否定中斷未即時注意救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否則等 同使張坤銘之生命,在未真正因自己原因死亡前,即已喪失 法律上保障,舉凡任何增加其死亡風險之不法行為,或違反 本應降低其死亡風險之義務行為,其所導致之死亡結果,均 可以張坤銘本有可能猝死為由,中斷其因果關係,進而解免 其法律責任,如此於法理上之繆誤,至為灼然。 ⑵假使陳柏宇曹芳瑄適時注意發現張坤銘之安全異狀,張坤 銘是否就必然能因早些施救而免於死亡結果?事實上,此項 前提根本不存在(存在的事實是兩人未適時為注意)而難加 以斷言,但救生員本係為維護泳池安全,降低安全違常導致 死傷之風險而設,陳柏宇曹芳瑄既未盡其注意義務,以致



未能降低原應降低之泳客死亡風險,即應認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行為,與最後死亡結果存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⑶申言之,某些社會活動雖有造成損害之可能性,但因社會發 展之必要,吾人仍必須容許其社會活動之存在,並透過適當 機制設計,以控制或降低其產生損害之風險。此時機制設計 之規範目的即在控制風險實現、避免產生損害,故如違反其 機制設計,進而使風險實現、產生損害,即應在法律上加以 歸責,以發揮原先機制設計之規範目的功能。因此,此時因 果關係之歸責與否,係從法律上之評價加以判斷,而非僅是 事實認定而已。在本件中,陳柏宇曹芳瑄違反救生員應盡 之注意義務,未能及早發現張坤銘之溺水情況,以降低最後 張坤銘因溺水而死亡之風險,陳柏宇曹芳瑄顯然已經違反 設置救生員之規範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注意義務之違 反與張坤銘最後死亡結果,即具有因果關係。
⑷據上,陳柏宇曹芳瑄關於因果關係之抗辯,並不可採。 ㈣張坤銘之死亡本身有無與有過失之因素?
⒈泳客如因心臟病發作導致失能於泳池而溺水,將同時喪失掙 扎呼救之能力,增加救生員判斷各別泳客安全情況之困難( 究竟已失能溺水或仍在閉氣漂浮,難於第一時間立即判斷) ,進而可能救護不及,造成生命危險,是此類有瞬間失能可 能之人,基於自身安全考慮,本應避免從事游泳活動。 ⒉根據前述有關張坤銘死因之認定,張坤銘自身「生前患有牛 心症,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用藥」、「嚴重肥厚心肌病變 」、「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等情事, 均為張坤銘死亡因果關係流程之一部分。又張坤銘對於自身 之健康狀況,本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張坤銘明知自己有心臟疾病乙節,亦未爭執否認,則依 前述說明,張坤銘本應避免從事游泳活動;如自認健康情形 已好轉,至少應在從事游泳活動前,徵詢醫師意見,評估其 風險。惟並未見原告有此主張與舉證,足認張坤銘貿然從事 游泳活動,對於本件意外死亡之損害結果,存有與有過失。 ⒊本件泳池現場亦訂有使用規則、使用須知,禁止使用泳池設 施,並提醒有心臟病者勿購票入場(本院卷第148-149 頁) ,張坤銘無視於此項提醒,仍從事游泳活動,亦應認為與有 過失。被告原提出之提醒標示(本院卷第37、38頁),經原 告攻擊其設立日期為103 年3 月1 日,已在本件意外之後( 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因而再提出102 年7 月之現場相關 照片(本院卷第148-149 頁),以證明於本件事發當時亦有 提醒有心臟病勿使用泳池之標示。原告就此已無其他攻擊, 且泳池有此類警語標示,符合常情,可以採信,附此敘明。



⒋審酌救生員對於泳池內失能溺水者,仍有注意救護義務,但 為避免有心臟病而可能失能溺水於泳池者,從事游泳活動, 造成救生員維護各別泳客安全之困難,終而增加整體社會成 本(救生員之責任風險係數增加,最後將轉嫁由整體社會承 擔),本件應認張坤銘對於最後死亡損害結果之與有過失比 例為百分八十。
㈤如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無過失責任,則被告遠東公司是 否應依消保法第7 條負無過失結果責任?又是否應依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承前爭點㈡、㈢之判斷結果,本件陳柏宇曹芳瑄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又遠東公司為經營事發游泳池之廠商,此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確認,是遠東公司應為陳柏宇、曹芳 瑄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陳柏宇曹芳瑄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僱用人責任)。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遠東公司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下稱AED )為由,認被告遠東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抗辯其確有設置AED ,並提出公眾 AED 整合服務租賃契約書為證,應認遠東公司依前開認定說 明負僱用人責任即可,原告上開有關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不完全給付之主張,均無理由。 ㈥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亦以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7 頁),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醫療、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4 條所 明文規定。原告黃金葉張坤銘之配偶,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張坤銘之子女,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確認 ,而陳柏宇曹芳瑄對於張坤銘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遠東公司應負僱用人均已認定如前(見爭點㈤項下第⒈ 點之說明),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就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遵循,據此本 院斟酌以下事項,以及本件屬過失意外事件,張坤銘本身原 有心臟疾病,已如前認定等一切情況,認黃金葉之慰撫金酌 定為60萬元,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之慰撫金各酌定均為 40萬元為適當:
黃金葉張坤銘之配偶,目前與張文禮同住,原任職餐飲服 務業年薪約20萬元,然因僱主於103 年10月轉營其他項目, 將黃金葉解聘,黃金葉每月仍須負擔保險費等固定支出。 ⑵張湘怡張坤銘之女兒,已婚,畢業於中國海專,目前擔任 電銷專員,年薪約30萬元,配偶為服務業年薪40萬元。兩人 育有一子(9 歲),平日下課由安親班照顧,一年學費約8 萬元,一家三口在外租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 ⑶張淑婷張坤銘之女兒,已婚,畢業於中國海專,目前擔任 業務助理,年薪約35萬元,配偶為業務司機年薪約55萬元。 兩人育有一子(3 歲)一女(6 歲),女兒讀幼稚園,兒子 由婆婆照顧,一家四口與公公婆婆同住,尚有房貸及車貸, 每月需支出4 萬元。
張文禮張坤銘之兒子,已婚,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術館 技術人員,年薪約20萬元,配偶為生管助理年薪約35萬元, 兩人育有一子(9 歲)一女(6 歲),兒子平日下課後由安 親班照顧,一年學費約8 萬元,一家四口與母親同住,女兒 由保母帶。
張坤銘平日與家人(即各原告)之親情互動情況甚佳,感情 融洽,有原告提出之家人合影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0-93 頁 )。
陳柏宇於事發當時為正職救生員,月薪3 萬元。 ⑺曹芳瑄於事發當時為工讀救生員,月薪1 萬2 千元,有辦理 助學貸款。
⑻以上各點均為兩造各自之主張,彼此互無爭執,可以憑為斟 酌之基礎。
⒋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坤銘對於意外死亡損 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已經本判 決認定明確如前,依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結果,黃金葉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12萬元,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各為8 萬元。被告遠東公司、陳柏宇曹芳瑄各應 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賠償,負連帶責任。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在黃金葉請求 12萬元、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各請求8 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103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8、20、21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範圍內,就 陳柏宇曹芳瑄、遠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將所命給付提存得免假執行。就 此部分,兩造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已無 處理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及 其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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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