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17號
SLDV,103,重勞訴,17,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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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士儀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煜騰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零伍拾肆點伍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匯款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分別以每期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美金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仟零伍拾肆點伍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分別以每期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7元, 及自民國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3,9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0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3年8月2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匯款新臺幣5,796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 45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5頁正、反面),嗣於104年6 月12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5,002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派任常駐墨西哥 ,擔任營業處管理師之職務,負責行銷企畫及成品採購之業 務。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經被告調薪資為新臺幣93,933元( 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及薪資所得按表扣稅後,實領新臺 幣86,911元),被告固定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最近 一次領薪日為103年9月5日,原告103年8月份薪資,被告係 計算至103年8月23日止,共新臺幣68,866元。 ㈡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收受被告電子郵件通知,稱被告將自10 3年8月14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 資遣原告,然被告所稱業務緊縮之事由根本不存在,顯係被 告為違法解僱原告憑空捏造之事由,原告不同意簽署資遣通 知單,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㈢被告係於79年起在墨西哥設廠,以生產小家電、玩具為主, 並以自有品牌MYTEK在墨西哥小家電市場佔有率約60%,93 年間更擴大建廠,以搶佔美國小家電、玩具30%之市場率為 目標,產品行銷於整個中南美洲,為墨西哥當地規模數一數 二之台資企業,由被告102年11月起至103年7月15日多次內 部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墨西哥工廠之業務,除原有風扇、玩 具之業績維持不墜外,尚積極開發家具、果汁機、調理機、 優格機、新型電扇等小家電之產品,絲毫未見有縮小事業實 際營業狀況之營業規模或範圍之情事。尤其,以原告負責業



務觀之,99年至103年業績均有不錯之表現,並未有重大衰 退而無法回復之跡象,遑論被告於103年初尚大幅調升原告 薪資,顯示被告器重及認同原告之工作能力及績效。由被告 傳產生產處週報告更可知,在人力資源方面,被告聘雇之人 員均較前一年度有所增加,成品出貨數量依然維持平穩狀態 ,故被告稱其業務緊縮,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且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有權依照兩造間仍存在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及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包含被告短付原告 103年8月份薪資新臺幣25,002元,及103年9月6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93,933元,此外,被告亦應自10 3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新臺幣5,79 6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及 限時強迫離開墨西哥廠區之命令所逼,先於103年8月20日將 部分個人物品委託貨運業者運送回台,並於103年8月23日自 美國洛杉磯搭機返台,共支付貨運費用美金930元及來回機 票費用美金1124.59元(包含日前經違法解僱必須返台及將 來復職須返美墨),此2筆費用之產生均可歸責被告,原告 依民法第487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2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3,9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03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匯款新 臺幣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以販售電扇玩具為主,94年間被告之墨西哥Merry Tech 公司新增光電生產處生產液晶電視,96年間被告欲於美國市 場開拓液晶電視業務,於Merry Tech公司新設TV部門(營業 處營業部第二課,下稱系爭TV部門),於96年3月16日雇用 原告系爭TV部門,由原告一人負責販售液晶電視至美國市場 。惟因市場競爭,98年間Merry Tech公司光電生產處即無再 生產液晶電視,原先光電生產處中電視組立線之24名員工有 15名資遣、9 名轉調,電視烤漆線之11名員工皆轉調,光電



生產處正式結束生產工作,99年後Merry Tech公司即未再出 口液晶電視至美國。原告於光電生產處結束生產後繼續留在 系爭TV部門,協助光電生產處進行善後工作(出售光電生產 處物料及報廢生產設備),並嘗試再爭取訂單,然原告無接 獲任何一張訂單,而直至103 年8 月,光電生產處相關庫存 已出清,相關材料及生產設備亦報廢完畢經會計師簽認,系 爭TV部門之業務即全數終結,被告自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㈡被告不僅是液晶電視,連傳統產業商品(電扇及玩具)於美 國市場亦無競爭力,此係因關稅問題,使Merry Tech公司價 格於美國市場無法勝過大陸商品,被告僅是為了維持Merry Tech公司於墨西哥之「來料保稅加工廠」執照,故縱然賠錢 都要盡可能地出口貨物至美國達50萬美金之標準,是被告於 美國市場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㈢原告不黯西班牙文,被告係聘雇原告經營美國市場,墨西哥 市場之狀況與原告無關。
㈣被告之解僱並無不法,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265、32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署駐外人員派任契約書(湖 勞調字卷第12-13頁),受雇於被告,一開始編制於被告 之墨西哥Merry Tech公司TV部門(在公司之組織架構中為 營業處營業部第二課)。
2.被告以販售電扇玩具為主要業務,94年間被告之墨西哥 Merry Tech公司新增光電生產處及新增TV部門生產液晶電 視,欲於美國開拓液晶電視業務。98年間Merry Tech公司 光電生產處即無再生產液晶電視,以協議終止勞僱契約及 轉調方式,處理相關人力,又因公司組織架構變更,原告 改編制於營業處營管部。99年後Merry Tech公司即未再出 口液晶電視至美國,103年8月26日被告決議將液晶電視之 生產線拆除。
3.原告於103年1月間經被告調整薪資,由新臺幣85,394元調 升為新臺幣93,933元,被告固定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予原 告,最近一次領薪日為103年9月5日,原告103年8月份薪 資,被告係計算至103年8月23日止,共新臺幣68,866元。 原告離職時,平均月薪為新臺幣93,933元,平均日薪為新 臺幣3,131元。
4.被告103年5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新臺幣5,796元 。




5.被告於103年8月11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並自訂最後出勤日為103年 8月14日,最後給薪日為103年8月23日。被告於103年9月4 日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56,358元、資遣費新臺幣349,431 元及未休特休獎金新臺幣54,793元,共新臺幣460,582元 予原告。
6.原告經被告資遣後,先於103年8月20日將部分個人物品委 託貨運業者運送回台,並於103年8月23日自美國洛杉磯搭 機返台,共支付貨運費用美金930元及來回機票費用美金 1124.59元。
7.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1號至原證36號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
8.原告對被告提出被證1號至被證25號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
9.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就原告103年8月薪資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2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短付薪資新臺幣25,002元,及 103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93,933 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 原告提繳新臺幣5,796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是否 有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貨運費 用美金930元及來回機票費用美金1124.59元,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 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 ,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 ,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可參)。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



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 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 情況之一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事業因發生 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 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 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 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次按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 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 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要 旨可佐)。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 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 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基於憲法第15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 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 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 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 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2條之立法方式 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 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 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 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 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 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 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可憑)。
2.被告雖稱:被告96年間係因原告有液晶電視相關工作經驗 ,方高薪聘僱原告協助Merry Tech公司經營美國液晶電視 市場,其後液晶電視於98年全數停止生產,原先光電生產 處之11名員工皆轉調,99年後Merry Tech公司即未再出口 液晶電視至美國,原告於光電生產處結束生產後繼續留在 系爭TV部門,是為協助光電生產處進行善後工作(出售光 電生產處物料及報廢生產設備),並嘗試再爭取訂單,然 原告無接獲任何一張訂單,而直至103年8月,光電生產處



相關庫存已出清,相關材料及生產設備亦報廢完畢經會計 師簽認,系爭TV部門之業務即全數終結,被告自有業務緊 縮之情事。惟查:
①依被告公司102年11月12日、102年3月4日、103年3月19 日、103年3月31日、103年7月15日台墨業務開發會議紀 錄所載原告之發言,原告確有負責墨西哥電器(果汁機 、箱扇、辦公椅)、家具之相關業務(見湖勞調字卷第 24-39頁)。
②100年11月至103年8月止,原告曾至墨西哥內陸市調、 拜訪客人、參加私人秀展,至香港參加玩具展,至東莞 、廣州找供應商,至美國拉斯維加斯進行秀展產品調查 、參展、拜訪客人,至美國芝加哥進行戶外家具展調查 ,有拜訪報告、參展名牌、機票證明、電子郵件、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湖勞調字卷第149-184頁),又原告 曾負責臺灣採購業務、船務安排及國外採購,美國與墨 西哥客戶聯繫及參與各項秀展,產品開發,墨西哥廠之 代工業務聯繫,亦經原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以為證(見 本院卷第33-185頁),是原告主張其負責業務早已與液 晶電視業務無關等語,並非無稽。
③觀諸98年至103年之原告年度評核表:
A.考評期間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原告年度評核 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為「營業部」、「高級管 理師」,「受評者下次評核期間內之工作計畫」記載 :「培養MDEA之業助人員,維持高服務品質。協助5 廠LCD庫存成品、物料之處理。推展M.T.據點之業務 」(見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
B.考評期間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原告年度評核 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為「營業部」、「高級管 理師」,「受評者特殊事件紀錄」欄位記載:「MDEA 採購成本之節省。MEDA業務之維持。Montery業務及 客戶之拓展。新產品之評估及採購」,「受評者下次 評核期間內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新產品之搜尋 、採購。策略性產品之成本降低。代工業務之開發及 拓展」,其下方「該員下一評核期間之發展計畫」則 勾選「可調任採購經理之工作」選項(見本院卷第 222頁正、反面)。
C.考評期間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告年度評核 表,原告任職之部門仍為「M營業部」,職稱變更為 「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擔任現職日記載為「8/1/ 2010」,「受評者特殊事件紀錄」欄位記載:「協調



MDEA代工業務,爭取新訂單,並維持良好客戶關係」 ,「受評者下次評核期間內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 「一、評估貿易項目之周轉及銷售績效,培養敏銳之 產品及市場嗅覺,掌握市場動態。二、爭取新代工機 會如瑞軒、Reming ton等以利用閒置產能」(見本院 卷第223頁正、反面)。
D.考評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原告年度評 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為「MERRYTECH」、「 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受評者特殊事件紀錄」欄 位記載:「1.MDEA新73MB專案的順利導入。2.成品採 購上成本及到貨的即時。3.新產品開發上與臺灣開發 部的合作。4.業績成長」,「受評者下次評核期間內 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1.冷氣新供應商建立。2. 培順人員,建立採購團隊。3.報關部門協助。4.授權 商標的洽談」(見本院卷第224頁正、反面)。 E.考評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原告年度評 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為「MERRYTECH」、「 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受評者特殊事件紀錄」欄 位記載:「1.MDEA專案於11月起訂單暴增,妥善協調 安排,使能如期出貨。2.IMPI及授權商品的積極進行 」,「受評者下次評核期間內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 :「1.香港電子展玩具之搜尋。2.春季廣交會家電品 市場訊息及廠商拜訪」(見本院卷第225頁正、反面 )。
F.考評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原告年度評 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為「MERRYTECH」、「 專員」,擔任現職日記載「8/1/2010」,「受評者特 殊事件紀錄」欄位記載:「1.配合與支援客戶LOWES 已開第3間新店,成長10%。2.新產品線發展陸續有 進展,如塔扇、筒扇、玩具新品」,「受評者下次評 核期間內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1.採購成本結構 分析,確實檢討出目前問題的瓶頸所在。2.果汁機二 代、三代產品的開發」(見本院卷第226頁正、反面 )。
G.考評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原告年度評 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變更為「營業管理部成 品採購請購」、「專員」,擔任現職日記載「101/3/ 1」,「受評者特殊事件紀錄」欄位記載:「1.MDEA 專案與Formosa代工專案的掌控優良。2.新產品搜尋 、市調與採購表現優異」,「受評者下次評核期間內



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1.電扇季加強銷售,並提 成銷售預測目標。2.市場探訪」(見本院卷第227頁 正、反面)。
H.考評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原告年度評 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為「營業管理部成品採 購請購」、「專員」,擔任現職日記載「3/1/2013」 ,「受評者特殊事件紀錄」欄位記載:「1.專案代工 (multiwin)事項的處理。2.射出家具新產品的專案 開發供應商的搜集。3.LOWES MX業績成長200%。4. 美國超市客人的持續開發」,「受評者下次評核期間 內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1.射出家具專案的進行 ,秀展參加,銷售方式的規劃。2.美國市場的開發」 (見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
I.考評期間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原告年度評 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變更為「營業處營管部 」、「專員」,擔任現職日記載「6/1/2013」,「受 評者特殊事件紀錄」欄位記載:「1.Develop US mar ket, LOWES, and get feedback from customer sid e.2.Market survey & new product design.3.Fan and toy sales」,「受評者下次評核期間內之工作 計畫」欄位記載:「1.Keep approaching Big Box Customers in USA market.2.Support for furnitur e trade shows」(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 J.考評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原告年度評 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為「M營業處」、「專 員」,擔任現職日記載「6/1/2013」,「受評者特殊 事件紀錄」欄位記載:「1.協助USA秀展與MX秀展規 劃及安排。2.新產品、專案的管理與對台溝通。3.新 產品線的市調、行銷與業務教學」,「受評者下次評 核期間內之工作計畫」欄位記載:「1.美墨秀展的規 劃與支援。2.開發新客戶。3.新產品開發至量試的協 助。4.品牌行銷的著力」(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 面)。
K.綜合上開年度評核表之記載,對照被告所稱98年光電 生產處無再生產液晶電視、99年後未再出口液晶電視 至美國之時點,99年6月30日年度評核表勾選「可調 任採購經理之工作」後,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之年度評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職稱即變更為「M營 業部」、「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而101年7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之年度評核表,原告任職之部門、



職稱又再變更為「營業管理部成品採購請購」、「專 員」;又原告歷次年度考評時不論特殊事件之紀錄、 下次評核期間之工作計畫,均未再提及液晶電視相關 業務,而全為其他業務所取代,其中更包含專案之開 發、導入與掌控、新產品線發展、新產品開發、美國 市場的開發、產品之採購,與其部門、職稱「營業部 專員兼專案採購經理」、「營業管理部成品採購請購 專員」相符,可見液晶電視業務結束後,原告之工作 內容實質上已有所改變及安排。
④訊據證人余賜隆即Merry Tech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之副 總證稱:「(2009年MerryTech公司結束液晶電視生產 後,如何處理當時銷售液晶電視之台籍員工?)銷售液 晶電視的台籍業務只有原告一人,我們沒有立即資遣原 告,因為還有代工電視殼、投影電視的塑膠殼業務,並 且生產電視的設備已經投資下去,電視物料都已經購買 ,這些都需要善後。這樣的工作量就請原告幫忙一些傳 統產業的聯繫。(2009年Merry Tech公司結束營業液晶 電視生產之後,有關代工電視殼跟液晶電視設備物料的 善後是由原告負責嗎?)是。因為其他都已經資遣,有 電視專業知識的只有原告,所以請他善後。(原告既然 負責代工電視殼跟液晶電視設備物料的善後,為何還請 他幫忙傳統產業的聯繫?)因為工作還沒滿的情況下。 (原告是否有從事船務安排、參與各項秀展、產品開發 、台灣採購業務、國外採購、美國與墨西哥客戶的聯繫 ?這些業務是否為原告之主要業務?)有參與聯繫,但 我們公司各部門都有專職人員,並非原告的主要業務。 原告主要業務是電視銷售,電視產業結束後就是設備跟 物料的善後」(見本院卷第291頁正、反面)、「(資 遣原告後,在組織架構表裡面還有沒這樣的單位跟職位 ?)有,原告的工作後來由Shuby張琇涵擔任。(103年 8月11日資遣原告前的半年,這單位主要負責業務是什 麼?)主要跟臺灣採購部門做聯繫,行銷是因為有家具 事業。所謂採購是傳統產業成品玩具部分。(提示準備 三狀被證25,台墨業務會議紀錄,會參加這會議的人是 跟業務有關的人才會來參加嗎?)是的。(會議紀錄裡 面有記載MICHAEL跟DENISE是否指你跟原告?)是的。 (會議紀錄中的發言是否當時負責的業務?)是有相關 的業務,但不表示負責。(2012年10月3日到2014年8月 20日裡面,業務內容有無提到液晶電視設備跟原物料報 廢的業務?)沒有,公司已經決定放棄液晶電視業務就



不會在會議裡面討論。(提示被證24,這樣的評核表是 否考核被負責人在該段期間內負責的業務來進行考評? )是。(評核表的內容是否可以看出該人在該段期間內 所負責業務為何?)是。(考核表103年1月1日到6月30 日是否是原告最後一份考核表?)是。(該表所談到業 務內容是什麼?)家具的秀、行銷,因為電視善後處理 的部分已經結束,所以只剩下非主要業務的評核」(見 本院卷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反面)、「(提示原證11 ,這表示對傳產業務玩具電扇等到目前為止狀況如何? 是否繼續經營?)有,傳產的部分業務有繼續經營,業 績持平。(你說液晶電視業務結束原告負責代工電視殼 還有液晶電視物料設備的善後,代工電視殼的業績跟營 業狀況如何?)一開始還不錯,但後來從依被證18的財 報可看出從2007年開始上升到2010年,然後開始下滑到 2013年完全結束。(關於液晶電視物料設備善後,全部 都是原告一人負責嗎?)因為他有專業知識,所以只有 他一人負責。(善後主要執行期間為何?)一直在找善 後的可能性,我們的物料也是希望可以做成電視。(原 告所為善後,是做哪些事?)是尋求可能購買設備的公 司,因為工作量沒有辦法滿足他日常工作量。(此部分 工作量以一個月計算,這部分佔多少?)10%以下,所 以請他幫忙聯繫傳統產跟可以講英文的墨西哥客戶。( 代工電視殼佔原告的工作量多少?)大概90%,後來代 工電視殼業績逐漸下降,到2013年結束,結束前佔原告 工作量可能從90%到60%到20%。(原告做你所稱輔助 跟非主要業務,表現如何?)還可以。(就你所說代工 電視殼業績2010年就開始下滑,處理液晶電視物料又佔 原告工作量很少百分比,其他業務又只是輔助,是否指 當初被告只是在等液晶電視後續全部處理完畢,所以才 繼續僱用原告?)是,當初原告有接觸到幾位可能購買 電視設備的客戶,直到2014年5 月客戶有明確答覆不再 購買,之後公司就決定全部拆除報廢」(見本院卷第 293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反面),可見被告之液晶電視業 務結束後,原告之工作內容早已幾乎被其他業務(如傳 統產業之採購及聯繫、行銷)所取代,且原告就該部分 工作之表現尚可,又被告傳統產業的部分業務有繼續經 營,業績持平。
⑤綜合上情,被告雖因原告關於液晶電視之專業始聘僱原 告,然於被告液晶電視之業務結束後,被告已安排原告 從事其他業務,且原告實質上從事之業務幾乎已與液晶



電視無關,時間長達數年,表現亦可,而被告其餘業務 仍有繼續經營,業績持平,是難認被告有業務緊縮、無 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產生多餘人力之情事,又因無其 他方法可資使用,致為緩和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 而有裁員之必要,是被告之解雇行為尚難認符合解雇之 最後手段性。
⑥被告雖辯稱:被告之液晶電視業務結束後,原告之主要 業務係為協助光電生產處進行善後工作(出售光電生產 處物料及報廢生產設備),並嘗試再爭取訂單,其他只 是輔助業務,且原告之西文程度亦無法負責墨西哥業務 ,此與證人余賜隆證述相同云云。然被告及證人余賜隆 所稱「主要業務」、「輔助業務」係以被告公司經營之 角度定位,即公司希望原告找到之客戶能夠購買相關液 晶電視設備,讓公司減少損失,故將液晶電視之善後認 定為原告之「主要業務」,此觀證人余賜隆證稱:「( 既然2009年液晶電視停產後,還有安排其他工作給原告 ,為何被告公司要在2014年8月間資遣原告?)因為已 經完全放棄物料跟設備電線的可能,原告有找到的客戶 有考慮購買設備,公司希望把這些賣出減少損失,在確 定沒有辦法出售設備以後,公司就把所有物料設備拆除 報廢。等於說原告的主要業務都已經結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反面)即明,惟實際上原告負責之業務已 幾乎與液晶電視業務無關,且時間已長達數年,堪認原 告並非「因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又無其他方 法可資使用而產生之多餘人力」;又被告雖稱原告之西 文程度無法負責墨西哥業務,然觀諸原告98年至103年 之年度評核表,均勾選「可以繼續勝任現行工作」(見 本院卷第220-230頁),證人余賜隆亦證稱:「(原告 做你所稱輔助跟非主要業務,表現如何?)還可以」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可認原告縱有加強 西文能力之必要,然尚不影響其當時所任工作之表現; 再者,對照被告所稱98年光電生產處無再生產液晶電視 、99年後未再出口液晶電視至美國之時點,原告99年8 月1日尚調薪至新臺幣76,111元,101年7月1日改任專案 代工兼成品採購請購專員又調薪至新臺幣77,631元, 102年7月1日改任行銷企畫兼成品採購專員又調薪至新 臺幣85,394元,103年1月1日再調薪至新臺幣93,933元 ,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歷年薪資變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83頁),衡以若原告所為「輔助業務」僅係因液晶電 視停產後工作量不足而附帶協助聯繫事宜,該等工作均



有專職之部門負責,原告又因西文能力不佳無法經營墨 西哥市場,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對公司之貢獻度,被 告縱未對原告為減薪,亦無可能對原告歷次調薪,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 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而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月短付薪資新臺幣25,002元,及 103年9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93,9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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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