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72號
SLDV,103,訴,872,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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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吳岳庭
被   告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即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王鈴純
被   告 郭本銳(原名郭耀倫)
被   告 郭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契約書第18條、保 證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 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連 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嗣



選任胡毓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未據破產管理人或他造當事 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裁定命破產管理 人承受本件訴訟。
參、本件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欣公司為資金周轉需求,邀同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 倫,原為連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輝貴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 年5 月8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兩份、保證書乙份 ,被告連欣公司即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11月22日起簽 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210 萬元、90萬元、210 萬元、90萬元,合計為 600 萬元,各筆之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詳 如附表所示,且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約定 ,於遲延給付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連欣 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 將來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基於授信契約書約 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所負一切債務, 以720 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連欣公司就前述借款僅繳本金、利息至 102 年11月10日,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 授信共通條款第7 、8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欣公司、郭本銳(原名 郭耀倫)及郭輝貴就如主文所示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二、聲明:被告連欣公司、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應連 帶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102 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27 0 萬元,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連欣公司辯以:
一、本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約定,因未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主張該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本件契約所載已給予被 告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即「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及加 重被告須擔負違約金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已使被告受有 重大不利益,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 之顯失公平情形,被告得主張該部分條款無效。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郭輝貴具狀辯以:被告未向原告辦理借款、亦未簽署文 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借款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存證信函、轉帳支出及 收入傳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7 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為 據;又被告連欣公司對於其確有向原告借款而未如期還款, 積欠借款本金570 萬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至於被告郭輝貴雖辯稱其未曾簽署借款文件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李巧昐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本 件對保人員,伊是到連欣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洲子街的辦 公室辦理對保,當天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兩人在 場,他們都有拿出身分證,伊先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看身分 證上的照片與到場兩人是否相同,連欣公司的大小章及該兩 人私章是現場他們提供的,伊請他們在借款文件上蓋章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已陳明對保當日到場 之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兩人經核與身分證件照片 中之人相符乙情,參以原告提出被告郭輝貴曾於84年間另向 原告借款時所簽署之借款文件上之「郭輝貴」簽名字跡,與 本件借款文件上之「郭輝貴」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其運筆方式極為類似(見北院卷第20、27、32頁,及本院 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郭輝貴係親自在本件借款文件上 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欣公司邀同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依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二、次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前述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雖 為被告連欣公司爭執,辯以:本件定型化契約中有關違約金 、連帶保證之條款,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該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且 定型化契約中所載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即「定 型化審閱期間條款」)及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有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 告亦得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 他金融機構與借用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由金融機 構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以獲取約定之利息,借款人則對金融 機構負有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應認屬消費關係,而金融 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 預先擬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借款人與金 融機構簽訂借貸契約而向銀行借款,為消費關係,應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又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 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 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 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欣公司邀 同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郭輝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依前揭說明,被告連欣公司與原告間為消費關係,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被告郭本銳(原名郭耀倫)及郭 輝貴與原告間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 告連欣公司辯稱本件有關連帶保證部分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尚屬 無據。
㈡、又被告連欣公司固以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中有關違約 金之約定,即授信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北院卷第14、22頁),因未給予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而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主張不構成契 約內容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預 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 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



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惟審閱期間之長短 並非絕對,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 知悉,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查依前揭證人即本 件對保人員李巧昐於審理中證稱:借款文件是伊於對保當天 帶去連欣公司的,伊有就貸款額度及文件的內容跟他們說明 ,從伊到連欣公司辦理對保到離開應該有1 個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陳明於被告簽署借款文件時業向其等口 頭說明文件內容,且觀諸本件借款文件上之各該條款之字體 、印刷尚屬清晰,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簽約當 時對於契約條款之內容均已明瞭知悉,難認有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之情形,是被告連欣公司辯稱本件有關違約金部分之 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 約內容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被告連欣公司復質疑本件借款文件中所載已給予被告合理 審閱期間之條款(即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簽名頁載有「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全部條文,且已充分 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 間內審閱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保證書 」等語,經被告簽名及蓋章於下方)(見北院卷第20、27、 32頁),及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應為無效云云。查本件被告於簽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之內容 均已明瞭知悉,並無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業經前述 認定在案,上開借款文件中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條款 僅係重申此情,自難認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既 於簽約當時均無不清楚契約所訂權利義務關係之情事,且訂 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亦未指明本件有關違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有何違反法令或 使被告權益受損之具體情事,亦難認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告連欣公司辯稱本件有關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違 約金、連帶保證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借款人被告連欣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郭本銳(原 名郭耀倫)及郭輝貴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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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