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昱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吳宣樺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歐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包括A1、A2、A3、A4)、B (包括B1、B2、B3、B4、B5)及C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伍拾壹點伍玖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按月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所示⑴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待測量 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 占有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 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7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見本院102 年度湖調字第20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嗣於103 年10月2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 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面積共44.67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010 元及自102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8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開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 元。」(見本 院卷第91、92頁);復於104 年7 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9 元,以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32 元。」(見本院卷第308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為1 萬分之267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其其他共有人全體;又 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1.59 平方公尺, 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生活機能甚佳,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79 條 、181 條之規定,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 元及自 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 元等 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9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固占用系爭土 地,然兩造業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而有正當占有權源 ,蓋建商初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出售時,就現為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38號房屋)與隔壁鄰房即現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 )即設置有圍牆,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在38號房屋圍牆內,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 範圍,足徵向建商買受房地之共有人間存在有默示分管契約 ,歸由購買38號房屋之人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被告嗣於76 年10月14日購買38號房屋,上開圍牆仍舊存在,被告繼受該 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原告於102 年3 月 14日取得隔壁鄰房26號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應繼受 原分管契約而受其拘束。況被告自76年間承購38號房屋即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近30年,均未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 ,亦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衡諸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既未超出系爭建物一樓之通常使用方法,且如附 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38 號1 樓住戶管理之事實已存在逾30年,原告明知於此,卻起 訴請求被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 地上物,顯屬權利濫用。另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縱有理由,然系爭土地距離大馬路仍遙遠, 並非具有十分便捷之交通,亦應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之3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7頁背面):㈠、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原告(登記次序96、應有部 分為267/10000、見調解卷第19頁)及被告(登記次序31、 應有部分234/10000、見調解卷第12頁)其他共有人(包括 吳樹琳、刁培俊、龔運順、鍾秀美、陳美妹、黃謝淑貞、陳 敬祖、黃峰亮、張元忠、陳榮燦、林瑞益、王家榮、林建宏 、邱鴻興、李文科、李朝陽、譚淑美、黃惠君、黃秀春、黃 月瓊、王月美、高玉惠、方珮齡、劉修銘、簡文婷、祝鳳蘭 、李佳娟、張玉珠、許耀仁、蕭郭秀女、林世昌、馮鳳國、 吳悟雲、王以舟、翁培英、翁培文、劉馥嫻、劉儼興、王月 美、簡妙珊、吳則翰等人)所共有。
㈡、原告所有26號房屋(見調解卷第36頁)與被告所有38號房屋
(見本院卷第38頁)相鄰且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 (包括A1、A2、A3、A4)、B (包括B1、 B2、B3、B4、B5)、C 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四、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包括A1、A2、 A3、A4)、B (包括B1、B2、B3、B4、B5)及C 部分地上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否為有權占有?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共 有人之間,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是否 為濫用?茲詳述如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包括A1、A2、A3、A4)、B ( 包括B1、B2、B3、B4、B5)及C 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雖不爭執確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自應由占用人之 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㈡、被告抗辯以其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38號房屋於72年3 月8 日建商興建完成時,即設置有圍牆以劃分出如附圖所示 A 、B 、C 部分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予買受38號房地者使 用,足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固據其提出銀行貸 款堪估38號房屋照片、鑑定報告書及航照圖在卷(見本院卷 第38至41頁、266 至274 頁)為證,然上開銀行勘估鑑定報 告及照片之日期為76年10月23日,航照圖亦為72年9 月8 日 、83年7 月6 日所拍攝,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圍牆之建造為 建商初始所為,原告以建商建築圍牆之事實,辯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無足採信。
㈢、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被告另辯以其以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九十餘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234/10000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 至130-1 頁)可按,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僅依其 占有之事實,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他共有人有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之客觀行為存在,殆難僅依據其他共有人未 為明確反對之行為即逕為推論其已經取得默示之同意,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非足採。
㈣、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未超出通常 使用方法,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已存在 逾30年,仍為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 用云云,然系爭土地並未如被告所辯存有分管契約,業如前 述,又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合於土地利用 之權利行使,被告雖受有地上物遭拆除之損失,然相較於原 告得以回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所受損害即非重大,原告 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是難認 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㈤、綜上,被告就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 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且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自於 102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見調解卷第 52頁),依前揭規定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6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調解卷第10-14頁 ),茲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屬住宅區,附近 有紫陽公園、內湖高中,臨文德捷運站步行約一、二分鐘,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0頁),足徵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尚佳,交通尚稱方便,然位 居巷弄內,經被告為延伸室內面積及堆放雜物適用,因之依 據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狀 況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4 月 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不當得利1,554 元【計算式為: 每平方公尺3 萬7,600 元×51.5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 .93+6.92+13.74 =51.59 〉×6%×6/12年×267/10000 〈原 告之應有部分〉=1,55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及自10 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259 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3 萬7,600 元×51.5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93+6.92+13.74 =51.59 〉×6%÷ 12×267/10000 〈原告之應有部分〉=25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A2、A3 、A4)、B (B1、B2、B3、B4、B5)及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 元及自102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