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5號
SLDV,103,訴,1605,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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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黃根旺
      黃銘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恬
被   告 黃書琅
兼下一人之        5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書璋
      黃書琦
兼上二人之 黃書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書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筆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琅黃書瑋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兩筆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
被告黃書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黃書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書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黃根旺黃銘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合稱附表一土地)之租佃爭議事 件,迭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被告不 服調處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調處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 項聲明原為「 被告黃書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4 萬83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嗣於104 年7 月24日 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1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 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66年1 月1 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共同向被 告承租附表一土地,租約屆滿後依法續訂租約,並辦理三 七五減租租約登記,每6 年為一期,前次租約期間為96年 1 月至101 年12月。惟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即被告並未收 回自耕,亦未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5 條、第20條規定,租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該期間不得少於6 年,且待6 年期間屆滿後,只 要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意願與事實,租佃契約仍應繼續以 6 年為期逐次展延。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承租附表一土地 ,自有續訂租約之權利,如被告無任何得主張無效或終止 租約之事由,自應准許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二)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黃塗生向被告承租之附表一土地後, 自66年起迄今自任耕作從未間斷,附表一土地上種植有蔬 菜、芭蕉樹、牧草等,除了自用,亦會與他人交換或於市 場零售,原告確有耕作之事實,被告不得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規定終止



租約。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 告黃書璋已定居日本,被告黃書琅亦已定居美國,其他被 告亦無耕作之資格及意願,故被告等無收回附表一土地之 必要性,且被告等目前收益均可維持一家之生活,難認被 告得向原告收回附表一土地。
(三)原告自簽訂租約後,均有依約繳納地租。兩造原就重測後 同段564 、564-1 、564-2 、564-3 、564-4 、564-5 、 564-6 、564-7 等筆土地亦有租佃關係存在,嗣於80年1 月3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原證8 ),合意 終止終止租佃關係,並約定如土地出售或經政府徵收補償 金時,被告等應按出售土地當時買賣總價款18%或就補償 金總額,按原告原有佃農身分、政府應給付佃農之比率給 付原告,其後,被告於81年11月、92年4 月15日出售前開 564-6 、564-3 地號土地後,本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 18%價款予原告,經被告要求各預扣120 萬8043元、701 萬7807元作為附表一土地之租金,被告尚承諾日後原告就 附表一土地不須再行繳租。復原告等依租約應繳之年地租 額為932 台斤稻穀,若按103 年淡水農會報價平均每公斤 23.5元即每台斤14元計算,原告等每年應繳之租金至多僅 1 萬3048元,被告等已扣共822 萬5850元之租金,足供原 告自80年耕作長達630 年時間。倘認原告未繳付附表一土 地租金,原告業已就80年起迄今應繳之地租共30萬104 元 【計算式:13048 ×23(自80年至102 年)=300104】,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103 年度存字第6914號提 存,故被告陳稱原告未繳付地租等語,實不可採。(四)被告黃書璞於91年4 月將坐落同段5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 (下簡稱附表二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德政等3 人, 惟依被告黃書璞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有買回之約定,按其應有部分換算每坪單價僅為3. 22萬元,顯低於市價,應屬借貸而非買賣性質。復被告黃 書璞自承附表二土地於91年10月22日由其親屬即訴外人張 彩鳳、黃郁雯向蘇德政等3 人買回,被告黃書璞自應提出 張彩鳳、黃郁雯與蘇德政等3 人間之買賣契約始得釐清真 正之買賣總價究竟為何。原告曾於92年1 月間,向被告黃 書璞購買同段502 、5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2/500 ,換算約為86.82 坪,總價820 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9 萬4450元,然此區段之92年度公告現值與附表二土地同為 3 萬4800元,被告黃書璞卻於91年間以不合理之低價賣出 ,顯見被告黃書璞透過賤價出售之方式,迴避系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意圖減少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協



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黃書璞如擬將附表二土地出售他人 時,應事先通知原告,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然被告黃書璞 未履行前開義務,則被告黃書璞蘇德政等人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 約當期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則被告黃書 璞應依法給付原告之補償金為530 萬1820元【計算式:23 02.47 (面積)×1/5 (應有部分)×{34540 (91年土 地公告現值)-0 (土地增值稅)}×33%=0000000 】 。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台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7 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提起本件訴訟。(五)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 2.被告黃書璞應給付原告530 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書璋部分:伊曾於租約屆滿前之96年間,至淡水區 公所民政科向一位姓名不詳之女性科長表示欲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卻遭機關裁定續租,本次調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 異議,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80年以後即未繳 納過分文租金,臨訟始以提存方式混淆視聽。又附表一土 地面積共有3580.69 平方公尺,原告僅以一小部分為家庭 自用之菜園,芭蕉樹亦多為自然所生,大部分耕地任其荒 廢,浪費土地資源。我國並無耕作資格之檢定考試,原告 亦非以農為專,均另有高職,被告希望收回附表一土地作 為農場經營,原告實無理由逕稱被告等人無耕作資格及意 願等語。
(二)被告黃書瑋黃書琦部分:329 地號土地上之牧草為自然 植生而非專業種植,田間更有雜草、攀藤植物叢生、堆棄 垃圾。被告於勘驗後之104 年5 月11日上午再次至附表一 土地現場時,發現329 地號土地原自然植生之牧草已被剷 除並改種芭蕉、320 地號土地原自然生長之鬼針草亦變為 新種植之芋頭苗,顯見原告為本件訴訟始於附表一土地上 種植新苗,難認原告有耕作事實。原告亦自承其種植收穫 植栽等為大多贈與親友、鄰居分享,少數自用,牧草亦非 蓄養牲畜而係水土保持之用,顯見原告非以耕作為營生等 語。
(三)被告黃書琅部分:原告種植蔬菜、水果等為大多贈與親友 、鄰居分享,少數自用,僅為消遣及爭取續約始為經營土



地,非以耕作維生,不應有資格再為續約,被告等人為此 決定收回耕作等語。
(四)被告黃書璞部分:同黃書瑋黃書琅所述。並補陳:伊已 40年未為工作,以出賣遺產維生,希望可收回附表一土地 。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出賣附表二土地之補償金,因被 告黃書璞於91年4 月15日賣出附表二土地持分之出售價格 為449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須給付原告補償金 ,金額亦為449 萬元之18%即80萬8200元。伊與原告就50 2 、503 地號土地之買賣,約定總價應為860 萬元,契約 上所載之820 萬元為原告黃根旺擅自記載,被告黃書璞簽 約時因相信原告而未注意,原告仍未給付860 萬元剩餘之 40萬元價金,主張與前開補償金抵銷等語。
(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21頁):(一)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附表一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 ①原告是否有在320 、329 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使用?該筆 土地上之牧草是自然生長或經原告耕作?
②被告是否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項規定,其等以附件11(本院卷一第122 頁) 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書璞給付原告530 萬1820元 (指564 地號土地出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 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 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



表一土地之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申請繼續 承租,經被告以原告實際耕作或從未繳地租等情拒絕,有 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調處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6 頁以下),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土地之租佃關係於 101 年12月31日期滿後是否仍繼續存在,即有爭執,致原 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承租人未實際耕作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對續訂租約之提出異議後,曾 於103 年10月18日提出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46頁 背面),而照片內僅係附表一土地之一隅,並非全貌,且 照片內土地上均為植栽,並無從證明原告確未在附表一之 全部或部分土地實際耕作,何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曾於103 年7 月4 日由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進行現場會勘,當 時附表一土地上皆無建物,使用現況為種植蔬菜、芭蕉樹 等農作物,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1至58頁),並有原告於調處時提出之現 場全貌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5至44頁),顯與被告前開 所辯已有出入。
2.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及指界,經本院目視其中329 地號土地上有 牧草、芋頭、絲瓜等作物,另有一長條狀積水之水窪,32 0 地號土地上有茭白筍、鬼針草、紅鳳菜、A 菜、蘿蔓、 茄子、秋葵、火龍果等作物,319 地號土地上有火龍果、 A 菜、木瓜、香蕉等作物,319 之1 地號土地上有茭白筍 、香蕉等作物,500 地號土地上有香蕉、地瓜葉、木瓜等 作物,503 地號土地上有橘子、柳丁、木瓜、檸檬、香蕉 等作物,502 地號土地上有玉米、香蕉、地瓜、蘿蔓等作 物,並經被告兼黃書璋代理人黃書瑋當場表示除329 地號 土地外之其他6 筆土地確有耕作及使用,無庸請地政人員 進行土地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8 至245 、256 至262 頁),是 以,除被告爭執之320 、329 地號土地外(詳如後述), 其餘5 筆土地均為原告耕作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3.被告抗辯329 地號土地上之牧草係自然植生,並非原告種 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企字第0000000000號、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均將「



牧草」列為農作物之類別(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函覆種植牧草合乎現行農業使用之認 定,又牧草種植實務應有適當栽培管理,如無適當栽培管 理,難具利用價值等情(本院卷二第17頁),是以,牧草 既屬農作物之一種,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複丈測量結果32 9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170.55平方公尺)均有牧草植栽,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9 頁),顯見329 地號整筆土地均供耕作使用無訛,至於牧 草植栽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並非認定是否供耕 作使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提出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本院勘驗後,將 329 地號土地上之牧草割除改種植芭蕉,320 地號土地上 部分鬼針草割除改種芋頭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6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9 至11、24至27頁),僅可證明原告使用 320 、329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種類有所變異,無法據此 推論原告未在前開兩筆土地上實際耕作,況本院於104 年 3 月24日履勘現場時,即發現320 地號土地上本有茭白筍 、鬼針草、紅鳳菜、A 菜等多種作物,鬼針草與部分農作 物有交錯,僅占用部分土地,亦無從測量,詳前開勘驗筆 錄可明,縱鬼針草非屬農作物,但320 地號土地仍有種植 其他農作物,原告未將鬼針草全部割除,僅係田間管理是 否盡心或疏失,無從解為原告未在320 地號土地上耕作使 用,因此,被告抗辯320 、329 地號土地未實際耕作使用 云云,即非可採,承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在附表一土 地上實際耕作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曾繳納地租云云
1.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 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 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約 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 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 辯,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而民法第440 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 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 亦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



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 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又出租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後,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 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 條所定,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 思時,應準用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承 租人如積欠地租總額達兩年地租總額,出租人應先定期催 告承租人,承租人如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向 承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出租人為一人以上者,應由 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但承租人如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前 ,已為租金之支付,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2.查被告於兩造間租佃期限屆滿後,始於102 年2 月21日向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出異議書表明原告從未繳納過地租, 而不同意續租(本院卷一第45頁),惟被告自始未舉證證 明原告應繳納而未繳納地租之期間及金額為何,是否已達 兩年租佃總額,再依原告提出之地租收據(原證7 ),顯 然並無被告前開所辯從未繳納租金之情,況被告尚同意續 租至101 年12月31日,並完成辦理續租登記,如有上情, 焉有同意續租之可能。縱原告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 事,亦未見被告有何定期催告之證據提出,此外,被告前 開不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係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出,而 非直接向原告為之,參以103 年4 月10日調解時,被告黃 書璋未出席,其餘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亦未有終止意思表 示之紀錄,103 年6 月12日續行調解時,被告則均未到場 ,詳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至15、19至21頁), 調解不成立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被告 均未於103 年10月23日調處時到場,僅於103 年11月5 日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附件11之異議聲明書聲明終止契約,副 本送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政課,有調處程序筆錄及異議 聲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至59、122 頁),換言之 ,被告所提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直接到達原告, 而被告黃書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間租佃期限屆滿前,



不知道原告住處,只有透過弟弟轉達,但不清楚有無轉達 ,至於前開103 年11月5 日提出之聲明異議聲明書是唯一 一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然 前開聲明異議聲明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此外,原告為清 償80年起至103 年止附表一土地之地租總額30萬104 元予 被告,已將前開金額提存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 提存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75 頁),是以,縱原告有 積欠地租達兩年之情事,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於103 年12月 4 日之前,業已經被告5 人共同以原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 額為由,定期催告繳納,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復 有共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情事,故依前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所提之前開聲明書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 租約之效力,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從未繳納地租而終止租 約云云,難謂可採。
(四)被告抗辯合乎收回自耕之要件云云
1.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2 項、第20條固有明 文。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 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至該耕作收益 ,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關於附表 一土地之租約係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於租期屆滿 後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經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以承租人 未實際耕作及未按期繳納租約為由提出異議一情,有租約 、租約登記簿及異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2、45 頁),顯見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後始不同意續訂租約,則依 前開規定,必須出租人有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得收回自耕之規定,出租人始能不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至為 酌然。
2.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只須 具備其中1 款事由,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除非有同條 第2 項之例外規定;又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 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



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書璋 實際居住地點在日本,有入出境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詳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219 頁),客觀上之實 際住所地與附表一土地距離明顯過遠,依日常經驗,黃書 璋無從自任耕作,又被告黃書璋黃書瑋黃書琅均自承 依其等收入、積蓄、投資及財產已足供自己及家人生活之 用(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 頁),核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相符(本院卷二第93至至111 頁、 第119 至137 頁、第52至71頁),被告黃書璞黃書琦固 稱其等無工作收入,然被告黃書璞自承其已40年沒有工作 了,平時以出售遺產或兄弟借貸維持生活,參照其名下尚 有24筆之不動產,財產價值達490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 ,顯見被告黃書璞長期無業均能維生,益徵依其所有財產 收益並非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至被告黃書琦於102 、10 3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33 萬餘元、91萬餘元,名下不動 產、投資達54筆,價值達2 億3358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第80至 92頁),因此,堪信被告5 人所有收益均能維持一家生活 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自耕地與附表一土地 係屬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而有收回自耕之情形,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合於前開條 文規定得收回自耕之要件,要屬可採。
3.雖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在附表一土地上耕作並非為維生,僅 為消遣娛樂云云,然原告於租佃期限屆滿後申請續租,即 主觀上有在附表一土地上繼續耕作種植作物之意願,客觀 上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縱使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經濟效益 不高且非專以此維生,均難謂原告有未實際耕作收益之情 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可收回自耕之要件,而原告於租約期間屆 滿後,仍提出繼續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依前開說明,被 告縱於101 年12月31日租約期間屆滿後,未與原告續訂租 約,附表一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除附表一編號6 、7 有關原告與被告黃書璞部分租約外,詳如後述)仍以不定 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型態存在於本件當事人間,租賃關係 並未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4.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502 、503 地號土地部分,茲因



被告黃書璞早於92年7 月間將其就前開兩筆土地之權利範 圍出售予原告,並已於同年月15日完成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本院卷二第 146 至149 頁),換言之,被告黃書璞現已非前開502 、 5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方為共有人,而依前開買賣 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雙方約定本件不動產 標示上之土地三七五租約,地主分配82/100、佃農分配18 %,乙方(即被告黃書璞)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至淡水鎮公 所辦理租約變更有關之一切事宜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分割有關之一切事宜」,顯見雙方已約定應會同配合辦 理前開兩筆土地租佃租約之變更,然參照新北市政府檢送 之租佃契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原告提出之租約( 本院卷一第11至12、156 頁),關於前開兩筆土地部分出 租人之記載,尚包含被告黃書璞,並未變更登記,惟因原 告已取得前開兩筆土地有關被告黃書璞權利範圍部分而成 為共有人,並為現占有人,被告黃書璞則因喪失前開兩筆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而無從同意管理出租前開兩筆土地(民 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可明),此外,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規定「耕地租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 五、承租人 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耕地租約如經鄉( 鎮、市、區 ) 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 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 更登記,屆期未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 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是以,自應解 為原告與被告黃書璞關於前開兩筆土地之租佃關係已因原 告承買被告黃書璞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消滅不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①兩造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土地之租 佃關係存在,②原告與被告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琅、黃 書瑋間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土地之租佃關係存在,核屬 有據,逾前開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書璞於91年4 月間出售附表二土地(權利 範圍1/5 )予訴外人蘇德政等3 人,被告黃書璞依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530 萬1820元云云, 然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 2 條之約定,兩造係於80年1 月3 日合意終止附表二土地 之租佃契約關係,而非因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租約,是以,兩造關於給付補償 金之協議,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
2.細譯系爭協議書第3 條「日後,甲方(指地主即被告)另 將111 地號(即附表二土地全部)出售,或經政府徵收領 取補償金時,甲方就出售土地按當時買賣總價款元百分之 十八或就補償金總額,按乙方(指佃農即原告)有佃農身 分時,政府應給付佃農之比率,給付乙方,作為轉業補償 費用,甲方對乙方應得之成數,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情況有二,即被告出售土地 時,合意按出售總價款18%給付原告補償金,或經政府徵 收者,應按原告身為佃農時之政府給付佃農比率給付補償 金等兩種情況,換言之,如係原告出售土地之狀況,即無 按政府徵收給付佃農之比率給付補償金甚明,是以,依被 告黃書璞提出出售附表二土地予蘇德政等人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買賣總價約訂為449 萬元,依系 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為80萬 8200元【計算式:0000000×18%=808200】。 3.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買回條件,且低於市價出售, 應屬民間借貸而非單純買賣,係為迴避給付補償金云云, 然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固有約定半年內、一 年內之買回價格,但此乃買賣雙方關於買賣條件之約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認係屬民 間借貸,何況,倘如原告所述,被告黃書璞無出售附表二 土地之真意及事實,原告何來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 求補償金之基礎,事後,蘇德政等人固於91年10月間出售 附表二土地予訴外人張彩鳳、黃郁雯等人,但此乃蘇德政 等人與張彩鳳等人間之買賣,與被告黃書璞無涉。又承前 所述,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附表二土地全部之租 佃契約,換言之,被告黃書璞出售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時 ,原告已非承租人,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 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因此,縱被告黃書璞於出售附 表二土地予蘇德政等人前,未通知原告,並不生前開買賣 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之效力,至被告黃書璞未依系爭協議書 第4 條約定通知原告時,因兩造未約定任何法效,縱有違 約,同不生前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之效力,或改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計算補償金之



餘地,故原告主張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計算補償金云云,並非可採。
4.另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書璞主張伊於92年7 月1 日出售 坐落同段502 、503 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時,雙方約定買 賣總價為860 萬元,原告僅給付820 萬元,尚積欠40萬元 ,故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但參照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二第146 至149 頁),第2 條買賣價款即記 載為820 萬元,核與第3 條付款方式所載之付款金額計算 、加總相符,並無被告黃書璞前開主張之情事,此外,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無從認定原告有積欠被 告黃書璞前開買賣價金40萬元之債務存在,故被告黃書璞 以此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臺灣省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聲 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土地之租佃 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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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