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30號
SLDV,103,訴,123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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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蔡宗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龔郁婷律師
      王亮萱 
被   告 莊文發即味珍西點麵包店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子女及父親共同住在位處商業兼住宅區之臺北 市○○區○○街00號(下稱73號建物)3 樓。被告自民國69 年1 月起在隔鄰之75號(下稱75號建物)1 樓經營西點麵包 店,其製作麵包之機具原放置在1 樓。迨於83年間購得攪拌 機具,即將攪拌機、土司機、壓模機、烤箱等機具移至2 樓 ,並在4 樓設置冷卻機及水塔。被告於上午7 時至晚上10時 營業,加上前置及後收時間,相關機具持續連動性運作,兩 造各自所在建物雖未共用牆面,但公寓結構緊密連結,自83 年起產生之噪音及振動,令原告不堪其擾。
㈡、被告將製作麵包之場所移至75號建物2 樓,違規使用登記為 住宅之2 樓房屋,違反建築法令,而原告為解決噪音及振動 問題,多年來持續請求被告裝設具防震功能之機器基座,被 告雖將壓模機加裝墊子,但無減緩振動之效果,被告亦無意 願裝設遊艇專用之橡膠墊改善振動問題。
㈢、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起多次通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針對被告噪音進行檢測,測得數值雖日間(7 時至20時)未逾低頻標準值37分貝;夜間(23時至翌日7 時 )未逾低頻標準值32分貝,然該標準係主管機關之取締標準 ,為統計學上之平均值,非是否構成侵權之唯一依據。縱檢 測音量未逾管制標準,不代表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居住 安寧及身體健康未受影響,而原告可接收最小8.3 分貝之音 響,屬聽覺靈敏之人,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所能忍受 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原告歷次請環保局人員對 被告噪音進行檢測,分別測得數值31.2、35.2、37、34.7、 33.2、32、38.5、32.1、36.7分貝,均達噪音管制標準值以 下10分貝範圍內,部分數值甚至逼近或超越臨界值,被告不



分晝夜傳來擾人之噪音及振動,對睡眠及生理影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能容忍之程度,嚴重損害原告居住安寧與身 體健康,而73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均為原告父親所有 ,原告為土地與建物之利用權人,爰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 請求排除被告噪音及振動之侵害。
㈣、原告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及振動,產生煩躁、心悸、頭痛、 呼吸困難、睡眠障礙等多重身心症狀,於103 年3 月24日起 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迄今病況 仍未改善。被告產生之噪音日夜侵擾原告多年,情節可謂重 大,核屬過失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損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㈤、聲明:①被告在臺北市○○街00號2 樓屋內使用麵包製作機 具及4 樓冷卻機與水塔運作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上 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15分貝;於晚上11時至 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侵入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房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租75建物1 、2 樓經營之麵包店,位在臺北市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第一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21條規定,未禁止設置麵食烘焙業,難認違反相關規 定。
㈡、原告住處1 樓出租他人經營自助餐廳,設有冷凍櫃、烹炒等 機爐設備,屋後1 、2 樓間外牆裝設數台冷氣機室外機,同 路段71號建物後方防火巷設有冷卻機與水塔,原告指稱噪音 來源是否被告所致,尚非無疑。
㈢、被告製作麵包使用攪拌機時間為上午8 時10分至10時許,完 成後使用壓麵機,操作時間約20分鐘,之後使用烤箱進行烘 焙,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3 時許,烘焙過程幾乎不會 產生聲響,未有原告所指不分晝夜產生噪音及振動之情事。 原告雖曾於101 年3 月17日夜間就妨害安寧向警局報案,惟 該次係訴外人張世彬為參加烘焙比賽至被告店鋪練習之偶發 事件,並非常態。
㈣、被告產生之音頻音量,屢經環保局實施檢測,均符合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日間及夜間低頻噪音標準,無噪音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且原告聲明雖請求限制被告全頻及低頻噪音,卻未 表示遭全頻噪音侵害,難認此部分存在訟爭性。原告亦無法



證明被告製造振動侵入原告住宅之情,被告產生之噪音及振 動,未對鄰地造成損害。縱被告使用機具產生低頻噪音,亦 非在一般人睡眠時間,使用時間更僅約2 小時,衡量被告營 業權之保障與原告所受侵害情節,原告縱受有侵害亦屬輕微 ,被告且依原告要求將機具裝設墊子,改善可能之噪音或振 動,原告請求排除,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其為聽覺靈敏之人,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聲響會 對其產生生活上之干擾。惟所引用之文獻資料僅為個人研究 意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噪音認定應以主管機關噪音管 制標準,非個人主觀能容忍之程度為據。縱該研究意見可採 ,原告亦須證明其聽覺較一般人靈敏,致使忍受程度低於統 計學上平均值之噪音管制標準,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聽力範圍屬於正常,無一般人標準值範圍及原告異於常 人之聽覺靈敏等語,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㈥、被告發出聲響之檢測數值未逾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合於 民法第793 條但書所稱之輕微或相當,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 不法,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又醫學上對精 神創傷後症候群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各致病原因間之交互 作用亦難一概而論,且有高度誤診可能性,醫師診斷易受原 告陳述真實與否影響其判斷,難認被告產生聲響係原告罹患 病症之原因。倘原告因被告製造聲響引起精神疾病,依其所 指被告製造噪音多年觀之,應受長期精神治療,卻於103 年 3 月向環保局舉發噪音期間始就醫診治,是否真因噪音受有 精神病症,亦有可疑。
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73號建物3 樓住戶,被告承租隔鄰75號1 、2 樓經營 味珍西點麵包店
㈡、被告自83年起將土司機1 台、壓模機1 台及攪拌機4 台,自 75號建物1 樓店面搬移至2 樓放置,各機具位置如訴字卷第 13頁平面圖所示。
㈢、被告在75號建物頂樓平台設置冷卻機及水塔,供其經營上開 麵包店使用。
㈣、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7日4 時17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函文所載有誤,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為準,見調字卷第11、訴字卷第193 頁) ,以上開麵包店妨害安寧為由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聲音源自75號建物2 樓之麵包生產作業。




㈤、原告曾於下列時間,以被告經營之麵包店機具運轉產生噪音 ,請求環保局派員稽查,並實地測得如下之噪音分貝值(未 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①103 年3 月14日9 時15分,測得噪音46分貝,低頻31.2分 貝。
②103年3月21日9 時55分,測得低頻35.2分貝。 ③103年3月22日9 時,測得低頻37分貝。 ④103年4月10日8 時30分,測得低頻34.7分貝。 ⑤103年4月26日8 時50分,測得低頻33.2分貝。 ⑥103年4月28日1 時2 分,測得32分貝,背景分貝。 ⑦103年5月16日9 時50分,測得低頻背景38.5分貝。 ⑧103年5月17日9 時23分,測得低頻32.1分貝。 ⑨103年10月15日8時40分,測得低頻36.7分貝。 ⑩103年10月18日13時56分,測得低頻32.9分貝。 ⑪103年12月10日14時41分,測得43.7分貝。㈥、原告曾於103 年3 月24日、3 月31日、4 月7 日、4 月21日 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 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㈦、上開建物依臺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使用75號建物2 樓之土司機、壓模機、攪拌機、4 樓之 冷卻機與水塔時,所產生之音量及振動,有無侵入73號建物 2 樓?
㈡、如有,其侵入音量(含低頻、全頻)及振動之程度與期間為 何?
㈢、所侵入之音量、振動之程度是否符合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輕 微,或可認為相當?
㈣、如侵入之音量、振動之程度非輕微或相當,原告為聲明一內 容之請求,有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使用機具產生音量及振動,長期侵入原告住處, 妨害居住安寧,致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使用75號建物2 樓之土司機、壓模機、攪拌機、4 樓之 冷卻機與水塔時,所產生之音量及振動,有無侵入73號建物 2 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機具產生振動侵入73號建物2 樓,為被告 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 據證明,無從認定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機具產生音量侵入73號建物2 樓,業據提 出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噪音舉發資料、環保局噪音檢測 資料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6至23、本院訴字卷第47、90至 9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 年7 月14日北 市警南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妨害安寧案件清冊 與110 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訴字192 至198 頁)。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供之 妨害安寧案件清冊與110 報案紀錄單之內容,可認原告前以 被告經營之麵包店機具運轉產生噪音,請求警局或環保局派 員稽查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機具有音量侵入之情,洵 非虛枉。又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到場勘驗,以① 被告開啟全部機具空機運作。②維持全部開機之狀況,但在 2 樓機具中加入麵粉與水之方式運作。③將75號建物2 、4 樓機具全部關閉等方式,由環保局人員持廠牌RION,型號NL 32,其上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單,有效 日期104 年7 月」標籤之檢測機器測量,所得噪音值分別為 :①低頻32分貝、全頻39.3分貝。②低頻33.5分貝、全頻39 .1分貝。③低頻23.9分貝、全頻32分貝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5 頁),依開啟機具時測得之 音量低頻32分貝、全頻39.3分貝,或低頻33.5分貝、全頻39 .1分,高於關閉機具時測得之音量低頻23.9分貝、全頻32分 貝之音量變化,應可認定被告開啟機具產生音量侵入73號建 物2 樓之事實。
㈡、如有,其侵入音量(含低頻、全頻)及振動之程度與期間為 何?
1、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機具產生振動侵入73號建物2 樓之事實,無庸為振動侵入程度及期間之認定。2、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將攪拌機等機具搬至2 樓,並在4 樓 設置冷卻機及水塔,即有噪音侵入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自83年起使用機具產生音量侵 入之情,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其主張噪音侵入起始點為實 在。又依原告提出之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噪音舉發資料 、環保局噪音檢測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 起,迭向環保局檢舉被告經營之麵包店機具運轉產生噪音,



經環保局派員稽查後測得噪音分貝值全頻為46分貝或43.7分 貝、低頻為31.2分貝至38.5分貝間等事實,而環保局檢測所 得噪音分貝與本院勘驗測量機具全部開啟時之噪音分貝結果 差異不大,且均高於本院勘驗時關閉機具之背景值,參酌被 告表明其承租75號建物2 樓營業迄今,所放置之機具與位置 均無變動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堪足推認自103 年3 月14日原告舉發時起,均有被告使用機具產生音量侵入 73號建物2 樓之情。
3、原告曾於101 年3 月17日4 時17分、4 月19日9 時26分,向 警局報案被告店面機具運作妨害安寧,警方據報派員前往勸 導被告改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供之上開案件 清冊與110 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訴字卷192 至196 頁) ,原告上開2 次報案時,應亦有被告使用機具產生噪音侵入 73號建物2 樓之事實。
4、綜合原告向警局報案、向環保局舉發及本院勘驗結果等證據 ,應可認定原告於101 年3 月17日4 時17分、4 月19日9 時 26分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持續使用機具產生音量侵入73號 建物2 樓等事實。
5、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機具不分晝夜產生噪音,被告固陳明水塔 24小時運作,惟否認其餘機具有晝夜使用之情,應由原告就 水塔以外之機具晝夜使用產生噪音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噪音舉發資料、環保局噪音 檢測資料等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提供妨害安 寧案件清冊與110 報案紀錄單之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16至 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90至91、192 至198 頁),可知原 告舉發被告使用機具產生噪音之時間,除101 年3 月17日4 時17分及103 年4 月28日1 時2 分等2 次屬夜間時段,其他 均在日間。又其所指2 次夜間噪音相距2 年餘,其中103 年 4 月28日1 時2 分之舉發載明針對水塔運作(見本院調字卷 第21頁),該2 次舉發,應係偶發事件,非慣常發生。至日 間噪音集中於上午9 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未有延續至晚間 情事,證人林國治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是被告麵包店廠 長,已任職7 年餘,麵包店門市營業時間自6 時許至23時30 分許。工廠作業自8 時至16時30分許。攪拌機8 時10分開始 攪拌麵團至9 時40分,10時前一定會攪拌好,1 天做3 、4 桶麵團。分割機等麵團攪拌好才能分割,於9 時10分許至10 時10分許完成分割。兩個機器在上開時間內有時會同時運作 。分割完成後,約於10時10分至10時30分使用壓麵機。烤箱 於11時30分至15時許使用,每日約16時至16時30分清理機具 。遇端午節、過年,麵包製作會減量。中秋節麵包製作減量



,但增加月餅製作量,製作月餅期間有時會延至19時30分至 20時30分清理機具,但製作月餅是手工,不會用到攪拌機、 分割機。如接獲訂單,攪拌機使用的時間一樣,只是多加攪 拌麵粉的量,分割機的運作時間也不會差太多,因每次1 個 大麵團分割只約3 秒,不曾在晚上製作麵包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77 至180 頁),陳明製作麵包之各機具有其運作之 次序與時間,非全天候運作,原告復未就被告不分晝夜使用 機具產生噪音之情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 採。姑以麵包店工廠機具全開,參酌證人林國治上開證述, 本件至多僅可認定麵包店工廠每日於8 時至15時使用機具時 產生噪音侵入之事實。
㈢、所侵入之音量、振動之程度是否符合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輕 微,或可認為相當?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 定。上開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 ,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 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 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又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營之麵包店位在商業區,屬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5 條規定,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 時 至晚上7 時)3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37分 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32分貝;全頻音量 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67分貝,晚間(指晚上7 時 至晚上11時)5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 52分貝。
2、原告前以麵包店機具運轉產生噪音為由,於上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之時間,請求環保局派員稽查,並實地測得之分 貝值,均未超過各時段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到場勘驗,採機具 全部開啟之最大限度檢測所得①低頻32分貝、全頻39.3分貝 。②低頻33.5分貝、全頻39.1分貝之結果,尚符該區日間低 頻37分貝、全頻67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有上開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5 頁),被告使用機具產生之 聲響,顯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依兩造建物位在商業區,為未



共用牆面之鄰居,考量建物狀況及商業區供予營業,應會製 造較大聲響之地方習慣,被告麵包店機具運轉產生之聲響, 尚屬可認為相當,原告且表明就音量侵入,係針對低頻噪音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益見其對全頻音量應亦認無 不相當之情狀,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機具產生振動侵 入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限制被告使用麵包製作機具、冷卻機與水塔運作之時間及 音量,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為聽覺靈敏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 平均值10分貝,被告使用機具產生之音量超逾原告能容忍之 程度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報 告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惟民法第793 條之規 定,意在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衡平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應依客觀標準判斷相鄰關係利用不動產之情狀,不涉及當 事人主觀條件之認定,是縱原告主張其聽覺靈敏為真,仍不 影響音量侵入是否相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原告以被告使用機具產生音量及振動,長期侵入原告住處, 妨害居住安寧,致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 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86年度台上第1815號判決參照。
2、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機具產生振動侵入73號建物2 樓之事實,其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3、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訂,此於噪音管制法第1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使用 機具產生之音量,固有侵入原告居住使用之73號2 樓之情狀 ,惟侵入之音量,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標準,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使用機具,係遵從噪音管制法強制禁止之規定,從 事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噪音 管制法之不法行為存在。
4、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規使用登記為住宅之75號建物2 樓供經營 麵包店,違反建築法令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 調字卷第12頁),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表明被告違反建築 法令之種類,並敘明被告違反之建築法令與所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要件之關連,本無從為被告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認定。 況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僅涉及行政機關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罰鍰、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命期 限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之問題,是縱原告 係指稱被告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75號建物2 樓之行 為,亦難僅因被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行政違規,即認被告 使用機具產生音量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行為。
5、至原告主張其聽覺較一般人靈敏,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 音平均值10分貝,被告使用機具產生之噪音已影響原告之睡 眠及生理,並產生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眠障礙 等多重身心症狀,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情,並提出學術論文、臺北市立聯告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報告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6、28 至31頁、訴字卷第45、88頁),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真實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證明其有損害及相關 因果關係之範疇,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使用機具有何 不法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 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難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機具產生振動侵入 73號建物2 樓,而被告使用機具產生音量侵入73號建物2 樓 ,未逾噪音管制標準,考量建物狀況及地方習慣,尚屬可認 為相當,被告使用機具且係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動之 行為,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在75號建物使用2 、4 樓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 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15分貝;於晚上 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侵入73號建物2



樓,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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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