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江碧霞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46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子林正德於大陸地區經商,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被 上訴人之大伯即訴外人黃順發以月息10分借貸人民幣150 萬 元。嗣黃順發因個人因素隱匿身份無法回臺,委託訴外人江 志凱與林正德簽訂還款協議,上訴人擔心林正德在大陸經商 之安危,早已代林正德陸續匯款予黃順發指定之人,清償利 息超過人民幣150 萬元。詎98年12月初,林正德自大陸來電 告知黃順發將委託其弟即被上訴人配偶黃順政,攜帶空白本 票要上訴人簽發作為降低借款利息之用,上訴人考量林正德 安危,同意簽發如附表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 ,兩造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林正德亦已清償債務完畢。㈡、黃順發所稱對林正德有新臺幣300 萬元、700 萬元債權,分 別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第 1 次債權讓與契約)、100 年10月7 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下稱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 無通謀虛偽之意思,其等債權讓與未通知林正德,對林正德 不生效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非 林正德之債權人,本票無從擔保,亦不得以上訴人提供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房屋及所屬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認本票債權存 在或債權讓與為真。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正德於99年11月25日又向黃順發借貸人民幣 150 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99年12月31日、到 期日100 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750 萬元之本票(下稱新 臺幣750 萬元本票)予黃順發擔保如為事實,則上訴人已簽 發750 萬元本票,如附表編號2 之新臺幣700 萬元本票債權 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正德向黃順發借款,至98年12月24日止累積至新臺幣300 萬元,惟林正德未按期付息,其在臺灣及大陸均無財產,經 林正德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黃順發因在大陸,乃於98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第1 次債權讓與契約,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新臺幣300 萬元債權 ,於設定抵押時所簽發。
㈡、林正德於99年11月25日在大陸又向黃順發借款人民幣150 萬 元(約新臺幣750 萬元),並由林正德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新 臺幣750 萬元本票。迨於100 年10月間,上訴人與林正德因 清償期將屆而無法還款,黃順發再於100 年10月7 日簽訂第 2 次債權讓與契約,將該筆債權於新臺幣700 萬元範圍內讓 與被上訴人,林正德亦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再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700 萬元之抵押權,同時簽發如附表編 號2 之本票作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憑證,兩造且達成上訴人 屆期如未清償借款,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價抵償之合 意,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100 年10月20日完成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因上訴人及林正德仍無力還款,系爭不動 產於101 年9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 於系爭本票簽發、抵押權設定、借款擔保及債權移轉,完全 知情且配合辦理,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補陳:①上訴人 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是擔保人民幣50萬元之債務,簽發 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則係預供日後借款之擔保,但其後無放 款之事實,兩造於103 年9 月間就林正德積欠黃順發之債務 額核算,未以系爭不動產抵價情況下,林正德僅積欠黃順發 新臺幣100 餘萬元。②附表編號1 本票與第1 次債權讓與契 約、附表編號2 本票與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之簽名 字跡均有不符,均非被上訴人親筆所簽。③上訴人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租約僅作為林正德債務之擔保,無以房地 抵償之意思。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本票均交予黃順發 之代理人黃順政,黃順政再轉讓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非票 據前後手關係。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黃順發尚未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正德,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人以惡
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同時與黃順發分別簽訂第1 次、 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係無對價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須繼受前手瑕疵而不得 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則補陳:①黃順發將債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委託黃順政前去拿取系爭本票,並由 黃順政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為票據前後手, 被上訴人非出於惡意,亦非自無權利人取得本票,無票據法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1 年10月起按月 匯款新臺幣2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供系爭不動產貸款本 息扣款之用,直至102 年5 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停止 。又因上訴人要求承租系爭不動產,兩造因而簽訂租賃契約 ,上訴人直至本件起訴前亦依約繳交租金,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豈可能為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正德為母子關係。
㈡、林正德於大陸經商,自97年起陸續向黃順發借款。㈢、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該等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㈣、上訴人曾簽發如被證三所載之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該紙本 票前由黃順發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㈤、被上訴人曾與黃順發簽署如被證一之第1 次債權轉讓契約書 ,其上載有:①黃順發將其對林正德於97年至98年12月24日 止之借款債權共新臺幣300 萬元及其擔保讓與被上訴人。② 林正德已商得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 上訴人可逕與上訴人辦理設定事宜。
㈥、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委託之黃順政,辦妥系爭 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載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 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該抵押權係 供兩造98年12月24日借貸契約之擔保。
㈦、被上訴人曾與黃順發簽署如被證四之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書 ,其上載有:①黃順發將其對林正德於99年11月25日約合新 臺幣750 萬元之人民幣借款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新臺幣750 萬 元本票擔保,於新臺幣700 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②林 正德已商得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 人可逕與上訴人辦理設定事宜。
㈧、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委託之黃順政,辦妥系 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載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 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00 萬元,該抵押權係
供兩造100 年10月7 日借貸契約之擔保。
㈨、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7 日由黃順政代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813 萬元之價 格售予被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
㈩、林正德因積欠黃順發人民幣85萬元及利息,黃順發乃指示訴 外人江志凱出面,於101 年4 月25日由林正德簽署如起訴狀 原證二所示之借據,再於同年6 月11日由江志凱與林正德簽 署如起訴狀原證二所示之還款協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被上訴 人為出租人,將上開房屋以月租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出租 予上訴人,租期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上訴人現仍在上開房屋居住。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票據上全部權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黃順政,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順政 自稱是黃順發之代理人,不知黃順政取得本票後如何轉讓票 據,兩造非前後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自黃順發處受讓債權後,委由黃順政 出面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一併代為收取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9、96頁)。查被上訴人與黃 順發簽署第1 次及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由黃順政帶同 代書黃信彰向上訴人表明欲幫忙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 宜等情,分別經證人黃順政於原審證稱:因黃順發不方便回 臺灣,打電話說要把債權讓給被上訴人,且已與林正德商議 好,由上訴人為林正德擔保,之後我與黃信彰到上訴人家, 將林正德欠債、黃順發債權讓與等情告知上訴人,因事前都 已講妥,上訴人很快把辦理抵押設定的文件交給我,系爭本 票是第2 次設定時簽的,是作為抵押債務的擔保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5至76頁)、證人黃信彰於原審證稱:100 年間我 陪黃順政到林口辦抵押,出發前黃順政有提到是受讓債權,
辦理過程中上訴人說要幫兒子還債務,黃順政則說是幫被上 訴人辦設定,他們有準備資料,我記載他們說的抵押金額, 因為是辦理抵押設定,我告訴他們一般抵押設定會簽本票作 債務擔保,雙方協議連同第1 次抵押一起簽本票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77頁),而黃順發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署第1 次 、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月20日辦 妥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新北汐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32至36、38、54至62頁),則黃順發既已讓與債權而無權 利,黃順政復係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收受本票,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黃順政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抵押設定時,一 併代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應值採信。上訴人主張黃順政 代理黃順發收受本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可採。2、本件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順政收受 ,上訴人應係移轉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黃順政收受系爭本 票後交予被上訴人持有,兩造就系爭本票即為前後手關係。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有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 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順政,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 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受 讓本票權利無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票 據法第14條以惡意取得票據之要件,委無足採。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同時,與黃順發簽訂 第1 次、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取得票據權利等語。惟自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已說明如上 ,上訴人據上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於 法有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票據上全部權利,有無理由?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 本票既為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未有向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取 得系爭本票之問題,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抗辯,容 為票據前後手之抗辯,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無涉。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據①系爭本票僅係簽發供降低利息之用。②被上訴 人與黃順發2 次債權讓與契約均為通謀意思表示。③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時,黃順發尚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正德 ,被上訴人未取得債權,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無 從擔保。④上訴人曾簽發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可認如附表 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⑤如附表編號2 本票係預供借款使 用,黃順發迄未放款予林正德。⑥林正德已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等主張,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茲就上訴人上開 主張分述如下:
1、系爭本票無證據證明係簽發供降低利息所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作為林政德向黃順發借貸降低利 息之用,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基礎 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與證人林正德於原審證稱:97年我有向黃順發借錢,欠人民 幣50萬元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上訴人的不動 產並供設定抵押。98年間我向黃順發說資金不夠,黃順發說 上訴人的不動產可提高到新臺幣1,000 萬元,上訴人先簽發
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其後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辦理 設定抵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證明系爭本票係 供林正德債務之擔保之情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 採。
2、被上訴人與黃順發所為2 次債權讓與契約無證據證明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 第415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順發間2 次債權 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3、關於本件債權讓與效力及系爭本票擔保之認定:⑴、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 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 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 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297 條立法理由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黃順發間分別有上開2 次債權讓與之情,業經證人黃順政 於原審證稱:因黃順發不方便回臺灣,打電話說要把債權讓 給被告,且已與林正德商議好,由上訴人為林正德擔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5頁)、證人黃信彰於原審證稱:100 年間 我陪黃順政到林口辦抵押,出發前黃順政有提到是受讓債權 ,辦理抵押設定過程中上訴人說要幫兒子還債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77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32、3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黃順發間簽署上開債 權讓與契約並不爭執,僅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惟本 件無證據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可 認於債權讓與契約完成時,被上訴人與黃順發間即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至上訴人另表明上開債權讓與契約非被上訴人親 筆所簽一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因上訴人對2 次債權 讓與契約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是否親簽債權讓與契約,不影 響債權讓與效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欲供林正德債務之擔保,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黃順發係於98年12月24日 、100 年10月7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將林正德之300 萬
元、7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有債權轉讓契約書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被上訴人則委由黃順政將 債權讓與情事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經證人黃順政、 黃信彰證述如上(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77頁),且有系爭 不動產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新北汐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33至36、38、54至62頁)。觀諸系爭不動產相關抵押權設 定為普通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 ,擔保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7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分別為:「98年12月24日借貸契約之擔保」、「担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 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堪認上訴人辦理 抵押權設定時,應知悉被上訴人為林正德之債權人,始願配 合為上開抵押權內容之設定,被上訴人主張有告知上訴人債 權讓與事宜,洵非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時未有債權,無足憑採。
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供林正德欠債之擔保,其擔保約定之 對象為被上訴人,兩造擔保契約與上開2 次債權讓與是否通 知林正德而對林正德發生效力,本屬二事,而被上訴人與黃 順發間既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早 於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時點縱然屬實,被上訴人其後亦已取得 相關債權,難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以簽發 系爭本票早於被上訴人取得債權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容有誤會。
4、上訴人簽發之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不影響如附表編號2 本 票債權之認定:
上訴人簽發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交予黃順發後,黃順發以第 2 次債權讓與契約,就其中700 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 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 本票等 情,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第2 次債權讓與契約書記 載:「…甲方(指黃順發)同意對林正德…於民國99年11月 25日借款人民幣150 萬元…及債務人林正德之母江碧霞簽發 新台幣750 萬之本票擔保債權,在新台幣700 萬元範圍內讓 與乙方(指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38頁),而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係兩造為被上訴人所取得債 權擔保之約定,與上訴人簽發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供黃順發 擔保不同,如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應析究該紙本 票之抗辯事由,無從僅以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同時存在之事 實,據為如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5、關於上訴人主張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 本票借款之認定:⑴、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權之讓與,固於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 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 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 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 、95年度台上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則兩造以被上訴 人債權擔保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 簽發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係供林正德預為借款之擔保,惟黃 順發並未放款,如附表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林正德於原審既證稱:上訴人簽新 臺幣300 萬元本票時,欠黃順發人民幣50萬元左右。98年間 我向黃順發說我資金不夠,黃順發說要想辦法處理,當時房 子已經設定,黃順發要求簽發新臺幣750 萬元本票為允許放 款額,等到我欠款至人民幣90萬元時,黃順發說要再辦1 次 設定,要提高到1,000 萬元,我前後向黃順發借得約人民幣 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明上訴人簽發新臺幣 750 萬元本票後,林正德仍持續向黃順發借貸之事實,上訴 人於起訴狀且陳明林正德於97年間向黃順發以月息10分利借 貸人民幣150 萬元,其陸續代償利息超過人民幣150 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 頁),自承林正德積欠黃順發人民幣15 0 萬元,然僅清償借貸利息之情,上訴人主張林正德與黃順 發間無如附表編號2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難採信。又上 訴人為擔保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兩 造於100 年10月7 日更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14條訂明:「双方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可於102 年12月20 日前以總價(新臺幣)902 萬元(含車位)購回本標的物( 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之買回約款(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上訴人如未與林正德先行確認債權債務,實無輕率提 供資料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同時簽署附有以高額價款買回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可能。加以系爭不動產已於101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簽署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8日至102 年12月18 日,以月租15,000元之代價承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1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 出訴訟前均按月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以系 爭本票、設定抵押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擔保被上訴人債權之方式,超逾一般人僅以簽發票 據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之常態,益徵上訴人應係先與 林正德確認債權之真正,始為上開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信。
6、本件無從認定林正德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由林正德清償完畢之直接抗辯事 由,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為此主張林正德係向許明全借款清償黃順 發債務,請求傳訊證人林正德、許明全,並提出匯款資料為 證。然依證人林正德於原審證稱:我向黃順發之借款,於98 年時利息月息10分,於積欠人民幣50萬元時,上訴人就簽發 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我向黃順發前後借款約人民幣100 萬 元。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銀行單據,是清償黃順發款項之證 據,包含本金與利息,是以我、配偶、配偶胞弟等名義匯款 ,受款名義人不是黃順發,101 年4 月18日匯款人民幣14,0 00元後,就全部清償完畢。101 年6 月11日與江志凱另簽署 的還款協議,是黃順發跟我說要證明他不是收高利才簽署, 我沒有再欠還款協議所載之人民幣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2至74頁),堪認林正德非將所稱還款金額匯入黃順發帳 戶之事實,暫不論黃順發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效力及於 林正德與否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林正德已清償債務 ,實無從僅依證人林正德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銀 行單據,逕為黃順發因他人收受款項受有利益而生清償之效 力。再依證人林正德於101 年4 月25日,與黃順發指定之江 志凱簽署之借據所載:「茲向江志凱借用人民幣:八拾伍萬 元整(850000.00 )。並于2012年5 月25日歸還,為期一月 ,並以東莞市慶眾裝訂機械有限公司全部資產作為抵押。特 此證明」等語,及於同年6 月11日再與江志凱簽署之還款協 議所載:「⒈還款金額:人民幣85萬元整。本款項為乙方( 指林正德)向甲方借款,且于2012年5 月25日應已到期。⒉ 還款期限: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乙方至2012年11月25日前分 六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至11頁),寫明林正 德另積欠黃順發債務之事實,與證人林正德所稱上開借據及 還款協議所載並非欠款有違,而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林正德 於97年間向黃順發以月息10分利借貸人民幣15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 頁),亦與證人林正德所稱僅欠款約人民幣 100 萬元不符,難認證人林正德已據實陳述。至證人許明全
於原審證稱:林正德總共向我借人民幣20至30萬元。其於99 年初開始向我借錢,99年底我問他借款用途,他說有向黃順 發借錢要慢慢清償,但我無法肯定。100 年5 月間,林正德 向我借款共人民幣7 萬多元,我們協議由林正德把工廠股份 50% 讓給我。100 年6 、7 月間我有看到黃順發發短訊要林 正德兄弟匯錢,我不知道林正德向黃順發借多少錢,只能確 認林正德有把向我借的4 筆款項匯到我看到由黃順發手機傳 送的帳戶,其他借款都只是聽林正德說是要用來還黃順發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45 頁),及證人許明全所提記載 林正德借款用於匯款至黃順發指定帳戶清償債務之借據4 紙 (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49 頁),至多僅足為證人林正德曾 向證人許明全借款表明供清償黃順發債務所用,及證人林正 德、許明全曾簽署上開4 紙借據之事實,亦無從逕為系爭本 票債務均已清償之認定。
7、從而,上訴人據上理由主張系爭本票債不存在,均無足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受讓 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從主張票 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關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票據等抗辯,復 未提出適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事由,其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至被 上訴人迭為表明兩造談妥如無法還款,則以系爭不動產抵價 ,經抵價後上訴人尚欠債務新臺幣324 萬元或43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98、199 頁、本院卷第26、61 、89頁),上訴人否認有協議抵價之情事,陳明兩造簽署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現另案提出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465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 、65至68頁),則被上訴人所陳以不 動產抵償債務之情,即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據為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考量,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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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號 │
│ │(新臺幣)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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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00,000 元│ 98.12.24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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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000,000 元│100.10.07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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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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