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周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張為文
被 告 周素瑛
周志芬
周素惠
兼上三人訴 周瑪琍
訟代理人
被 告 周志芳
兼上一人訴 周素華
訟代理人
被 告 周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 各依八分之一比例負擔。嗣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 為: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八分之 一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依八分之一比例負擔。 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 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分配之。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由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分 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依八分之一比例負擔。復於 104 年2 月10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 各依八分之一比例負擔。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分配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債權,由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分配之。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每人各八分之一分配之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動產,由兩造每人各八分 之一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依八分之一比例負擔 。再於104 年7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依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八分之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 割。被繼承人周力行所遺如附表三、四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八分之一。核其請求之追加、變更合乎前揭法文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周力行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銀 行存款等財產,原告辛○○及被告己○○、庚○○、甲○○ 、戊○○、丙○○、乙○○、丁○○等八人均為周力行之子 女,本應平均繼承周力行所有遺產各八分之一,為此,原告 前曾訴請被告等七人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 第594 號繫屬在案,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達成協議,並簽 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力行所有之不動 產均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平均分配,銀行存款及保管箱內之 動產,則由兩造均分,惟兩造嗣僅平均分配保管箱內之動產 及部分存款,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則尚未分割,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分割協議,依系爭協議書所定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本件鈞院審理前,已先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方進行訴訟程 序,被告戊○○、甲○○辯稱原告未通知甲○○為協議分割 ,不得逕行起訴,訴訟要件有欠缺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戊○○、乙○○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 導致協議不存在,顯無理由:
被告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庚○○、己○○、丙 ○○、丁○○、訴外人李東諭及原告等六人(下稱被告庚 ○○等六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該案於士林地 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偵辦期間,兩造達成和解,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戊○○、甲○○及乙○○( 下稱被告戊○○等三人)應出具撤回書狀,表示承認被告 庚○○等六人全部喪葬費支出,並希望給予被告庚○○等 六人不起訴處分等。殊料,被告戊○○等三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竟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出具撤回書 狀撤回對被告庚○○等六人之告訴,爰此,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1 年4 月12日,逕向鈞院刑事庭陳述被告戊○○違 約背信之情,而被告戊○○亦懇請該案審判長改期一個月 ,讓被告戊○○依系爭協議書履約,怎料,至101 年6 月 4 日,被告戊○○雖提出撤回書狀,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原告訴訟 代理人為此再具狀鈞院刑事庭,請求再給予兩造二個月期 間,以讓兩造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以圓滿解決紛爭。 據此,原告確實承認系爭協議書且依約履行無訛,更無任 何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之情,反而是被告戊○○違約背 信,拒不履約,至為明顯。
被告戊○○於本件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 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提出撤回書狀無訛,足證 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協議書第五點之情,灼然至明。被告戊 ○○、乙○○空言爭執抗辯原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云 云,洵無足採,本應為被告戊○○不利益判決,彰彰甚明 被告戊○○、乙○○抗辯本件遺產總額未確定,原告先位聲 明僅請求分割部分遺產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 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54年臺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 被繼承人周力行所遺之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均分 ,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定有明文。兩造既有此協議,依上揭 判例意旨,本屬合法之方割方式。況且,兩造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大部分銀行存款、保管箱內動產等具有實益之動產 均已分配完畢,卻遲未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存款依系爭協 議書辦理分割,致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迄今猶仍存續中,則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辦理遺產分割,洵符上開判 例意旨,並無不法之情,彰彰明甚。
進步言之,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兩造就具實益之大部 分銀行存款、保管箱內動產已分配完畢,是被繼承人周力 行剩餘遺產中,僅剩不動產需透過鈞院裁判分割,其餘動 產中,或不確定屬於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如60尊神明 金身、債權等),或無實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協議之 方法,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洵符上揭規定暨判例意旨,更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彰彰甚明。益徵被告戊○○、乙○○抗 辯本件遺產總額未確定,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分割部分遺 產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訴訟期間不斷提出 非系爭協議書所協議內容之動產等,要求列入被繼承人周 力行遺產中,顯屬拖延訴訟而無保護必要。
再者,原告已提出「備位訴之聲明」,倘鈞院認原告「先 位訴之聲明」於法尚有不合,鈞院本得就「備位訴之聲明 」內容為裁判,併此說明。
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9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桃園不動 產)並非遺產範圍,被告戊○○將之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要求重新分割,顯無理由:
被告戊○○於答辯狀中,提出被證三之「上疏文」,藉以訛 稱系爭桃園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惟細查被證三之「上疏 文」全文,其中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桃園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之情。矧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 協議分割方法,並確認系爭桃園不動產歸被告丁○○所有在 案,足徵系爭桃園不動產本為被告丁○○所有,不容被告戊 ○○片面否認而列入本件分割標的。進步言之,兩造就被繼 承人周力行之遺產既已協議為分割,且就系爭桃園不動產認 定歸被告丁○○所有,依上揭判例意旨,在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重分割外,殊不許被告戊○○等片面要求將系爭桃園不 動產重新分割,灼然至明,足徵被告屢屢訛稱系爭桃園不動 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被繼承人周力行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87 元、平菁街建 物等遺產,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特追加列為本件先位訴之 聲明之分割標的,要屬有據:
被繼承人周力行所遺之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不 含周歡迎)均分,銀行存款、保管箱內動產,由兩造均分 ,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本文、第二點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既無遺囑 以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約定不得分割,甚至,兩造曾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銀行存款、保管箱 內動產部分由兩造均分,就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再
平均分配之。詎兩造至今僅就被繼承人大部分銀行存款與 保管箱內動產完成分配,是原告出於無奈,始訴請鈞院依 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惟原告起訴時,漏未將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87 元列入分 割標的,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特追加列為本件先位訴之 聲明之分割標的,要屬有據。
平菁街建物確係被繼承人周力行遺產,是原告追加納入分 割範圍,亦屬有據:
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 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 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 )。
平菁街建物係被繼承人周力行於84至85年間陸續委託訴 外人葉榮東修建完成,此有付款協議書六紙可稽。興建 完成後,被繼承人除於平菁街建物內安裝冷氣使用外, 更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於平菁街建物使用 ,延續至今,足徵被繼承人確實為平菁街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及占有人無訛。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平 菁街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灼然至明。
被告戊○○僅係自被繼承人周力行存摺中代領並代繳相 關興建費用爾,惟興建費用仍為被繼承人提供: 被告戊○○於104 年2 月1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列計 支出費用67,516元,訛稱該等費用係為兩造代墊共有 遺產、不動產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並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云云。惟查,被告 戊○○所提被證14支出明細中,其中項目1 、2 、6 、9 、10等項目均為平菁街建物相關之費用,足徵被 告戊○○確實於本件中主張平菁街建物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更要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給付該等費用及 自遺產中扣還,彰彰甚明。
被告戊○○於104 年5 月29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援引 訴外人藍代春於他案證詞,訛稱平菁街建物興建費用 為伊所支付云云,要屬杜撰。簡言之,訴外人藍代春 之證詞明白指出:因被繼承人周力行不會算帳,也不 會管錢,存摺與印章都是被告戊○○保管,所以都叫 被告戊○○去領及繳納等語在案,足徵被告戊○○僅 係自被繼承人周力行存摺中代領並代繳相關興建費用 而已,惟興建費用仍為被繼承人周力行提供,不言可
喻。矧平菁街建物相關興建協議書及領款單據,均記 載係向被繼承人周力行領取款項無訛,是被告戊○○ 訛稱伊支出興建費用云云,顯屬杜撰。
被告戊○○於104 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兩 造於101 年4 月2 日達成協議,就被告戊○○上揭支 出予以追認」、「追認之行為不啻明顯代表,原告自 知包括平菁街房屋之修建費,被告戊○○先前未曾支 領半毛錢」云云,張冠李戴,顛倒是非,原告慎重否 認。簡言之:倘若「平菁街房屋之興建費用係由被告 戊○○代繳」,不啻被告戊○○自認應負擔平菁街房 屋興建費用之人非被告戊○○本人,僅係「代他人( 被繼承人周力行)繳納」相關興建費用,是被告周素 華自非平菁街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所有人,足徵平菁 街房屋屬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當無疑義。
甚至,被告戊○○於本件歷來書狀、言詞辯論筆錄中, 均主張平菁街建物屬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詎被告戊 ○○竟於104 年3 月17日民事答辯狀,反口否認平菁 街建物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云云,前後矛盾,顯失 誠信,毫無可採。詳言之:
被告戊○○、庚○○於本件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問:平菁街的建物是誰蓋的?) 是被繼承人蓋的。(周瑪莉、戊○○答:)是這樣沒 錯。」,足徵平菁街建物確實為被繼承人周力行興建 完成,且經被告戊○○自認無訛。甚至,被告戊○○ 於104 年2 月4 日民事答辯暨辯論意旨狀第4 頁中 自陳:「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總面 積約40坪,權利範圍1/2 約20坪,於該系爭土地上, 先父設有『青山精舍』修行道場,供奉主神王母娘娘 ,神明金身共約六十多尊」等語,足徵被告戊○○早 自陳平菁街建物為被繼承人周力行所有,不言可喻。 雖被告戊○○曾具狀撤銷自認:「平菁街建物係被繼 承人周力行興建」等內容,惟查,被告戊○○撤銷之 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原告不同意被告周素 華撤銷自認內容。
抑有進者,被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87 號詐欺、偽造文書案中,曾提出「刑 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辯稱伊受被繼承人周力 行委託代墊修建平菁街建物(即青山精舍),更持被 繼承人周力行印章及存摺分別領取29,300元、500,00 0 元、948,000 元及524,000 元,用以支付修建平菁
街建物支出等,此有被告戊○○所提出之書狀可稽。 嗣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達成和解,就被告戊○○上 揭支出,予以追認,不再請求返還被告戊○○所領上 揭款項,被告戊○○方於刑案中獲得緩刑。足徵平菁 街建物確實為被繼承人周力行出資興建無訛,被告周 素華訛稱伊出資興建平菁街建物而有所有權云云,顯 屬臨訟杜撰,要無足採。
綜上可知,平菁街建物確實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 灼然至明。殊料,被告戊○○多次自認後,再反口否認 平菁街建物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更要求原告舉證 云云,顯失誠信,更無可採,依上揭規定暨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本無庸再行舉證,彰彰甚明。
原告起訴時,漏未將被繼承人周力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 087 元、平菁街建物等遺產納入本件分割標的,惟上開遺 產亦屬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約定分割之範圍,原告 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特將平菁街建物、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等遺產追加納入本件分割範圍,並如本書狀所載「先位 訴之聲明」所示,請求被告協同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 力行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要屬有據。
被證四之支票影本、被證五、被證六之切結書等債權真實與 否、平菁街建物內60尊神明金身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周力行遺 產,不得而知,是被告戊○○援引該等資料請求停止訴訟, 顯無理由。
被告戊○○於答辯狀中,另提出訴外人謝麗霞之1,200,00 0 元支票影本及訴外仁柯進源所簽之切結影本等資料,藉 以主張被繼承人周力行上分別對訴外人謝麗霞有1,200,00 0 元、對訴外人柯進源有410,000 元等債權,亦屬被繼承 人周力行遺產,主張應列入本件分割標的云云。然細繹被 證四支票之到期日為89年5 月13日,至今早已超過1 年之 請求時效;另被告戊○○所提被證五、被證六之切結書等 ,其上記載之柯進源既無戶籍地址亦無身分證字號,是否 真有其人不得而知。且被證六之借款單據上記載柯進源係 向青山精舍王母娘娘借週轉金,日後歸還王母娘娘,而非 記載向被繼承人周力行借款,故被繼承人周力行是否為債 權人,難以確定。復被證四至被證六所示債權並非兩造所 簽系爭協議書分割內容,更非本件裁判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提起確認訴訟繫屬法院,是被告援引該等資料據 以請求停止訴訟,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同無可採。
被告戊○○亦屢屢於書狀中辯稱平菁街建物內尚有60尊神
明金身,雖該60尊神明金身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 產,不得而知。惟原告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爰 特將被繼承人周力行對訴外人謝麗霞之1,200,000 元票據 債權、對訴外人柯進源之410,000 元借款債權以及60尊神 明金身,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 2 項及第1144條第1 款等規定,追加列為備位訴之聲明之 分割標的。倘鈞院認上開債權、60尊神明金身確屬被繼承 人周力行之遺產時,請鈞院再就備位訴之聲明予以判決, 以求紛爭一次解決。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以第三點約定給付50,000元予被 告戊○○,作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01 年4 月2 日以前代 墊款支出,並以第四點明文拋棄其餘請求,各自讓步和解。 是被告戊○○訛稱伊尚有墊款626,597 元、修建平菁街建物 費用790,000 元,應自被繼承人周力行女遺產中全額或按比 例給付被告,洵屬無據: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辰股案 件,乙方乙○○應撤回起訴。該案乙方丙○○之支出新臺 幣1,200,000 元整兩造均承認,剩餘款新臺幣800,000 元 部分,其中新臺幣50,000元給付乙方戊○○,其餘新臺幣 750,000 元,由兩造均分,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系爭協 議書第三點、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戊○○於104 年7 月28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追 認被告戊○○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79 號謙股案件所提 之代墊款支出,共計2,627,897 元,惟被告戊○○至今僅 提領取得2,001,300 元」、「依分割協議書第五點,應自 遺產中全額或按比例給付被告戊○○」云云,洵屬無據, 詳言之:
被告戊○○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周力行存摺、印章之便, 不法領取被繼承人存款29,300元、500,000 元、948,00 0 元及524,000 元,已遭刑事判決確定,足徵被告戊○ ○訛稱伊為被繼承人周力行墊款2,627,897 元云云,顯 屬杜撰。且兩造已於101 年4 月2 日簽立分割協議書, 針對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該日前為遺產及被繼承人周 力行所為支出相關費用,各自讓步成立和解,且已協議 給付被告戊○○50,000元,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是該 協議日前不論被告戊○○是否有其他支出,亦已因和解 而拋棄,灼然至明。
被告戊○○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周力行存摺、印章之便, 不法領取被繼承人存款29,300元、500,000 元、948,00 0 元及524,000 元之不法所得,原告辛○○及其他繼承
人均未要求返還,即用以抵充被告戊○○自稱代被繼承 人於101 年4 月2 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前,伊自稱之墊款 。惟被告戊○○猶嫌不足,故兩造方於系爭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再給付被告戊○○50,000元,兩造其餘請求並均 拋棄,足徵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明文約定拋棄該協議日前 兩造其餘之支出請求,被告戊○○於該日前所為一切墊 款請求權因和解而拋棄,灼然至明。
細譯被告戊○○於鈞院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中自陳 :「(法官問:協議書第三點妳分到五萬元,原因為何 ?)那是在簽分割協議書之前,我所代墊的一部分費用 ,其他繼承人同意還給我,並非預先支付我之後墊付的 費用。」。被告周瑪莉亦稱:「那是因為戊○○在101 年4 月2 日之前,有墊付的一些費用,所以付給她的, 但我們有表示,將來若有需要再墊付其他費用,要事先 告知我們,才可以支付。」等語,足徵兩造確實已就被 告戊○○於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01 年4 月2 日以前 之代墊款支出為和解,灼然至明。
綜上,被告戊○○於101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前 之墊款支出,兩造均已和解,被告戊○○並拋棄其餘請求 ,卻於本件再訛稱伊僅提領2,001,300 元,尚有代墊款62 6,597 元以及修建平菁街建物費用790,000 元未獲清償, 應自被繼承人周力行遺產中全額或按比例給付被告戊○○ 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戊○○訛稱伊代墊共有不動產之水費、電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合計67,512元,應由被繼承人周力行遺產中扣還與被告 戊○○云云,亦屬無據: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定 有明文。
被告戊○○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5 月14日民事 陳報狀訛稱伊有代墊共有不動產之水費、電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合計67,512元,請求依民法822 條,由被繼承人周力 行遺產中扣還云云,要有誤會。蓋被告戊○○為兩造所為 公共支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已於爭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另給付被告戊○○50,000元,作為被告戊○○所為 公共支出,並以第四點明定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業如 前述。抑有進者,縱被告戊○○自101 年4 月2 日起如有 任何為全體共有人支出費用,亦屬被繼承人周力行死後支
出,不屬遺產或債務範圍,僅被告戊○○是否可依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關係向其餘繼承人另行請求,要非於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中請求扣除或給付,是被告戊○○所請,要屬 無據。
甚至,細繹被告戊○○所提被證十四明細中,諸多項目係 被告戊○○個人使用,顯非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或有利費 用,是被告被告戊○○主張應自遺產扣還予伊云云,洵無 理由,詳言之:
平菁街建物由被告戊○○占用中,甚至,被告戊○○更 將戶籍設於其內,故被證十四支出明細中,項目1 、2 、6 、8 、9 、10等有關為平菁街建物支出之費用,屬 被告戊○○占有使用所生支出,非公共支出,本應由被 告戊○○負擔。
吉利街建物既然早無人使用,顯然無需繼續繳納水費, 故被證十四支出明細中,項目3、8有關為吉利街建物支 出之費用,亦屬被告戊○○占有使用所生支出,非公共 支出,應由被告戊○○負擔。
被證十四支出明細中,第4 、5 、7 項目,分別為墓地 清潔費、祭拜供品、祭拜金紙費用等,惟該等支出非維 護本件遺產所為支出,要屬被告戊○○自己信仰行為, 本應自行負擔。
被證十四支出明細中,項目8 、10、11等項目,相關維 修費、清潔工具、清潔用品等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戊○○曾購買該等物品,惟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為兩 造所用及支出,故應由被告戊○○自行負擔。
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確有部分費用為管理遺產支出,原 告僅同意就被證十四明細中項目平菁街電費21,773元、 項目平菁街水費3,120 元、項目吉利街水費1,668 元 、項目青山精舍電話費1,706 元等,合計28,267元之費 用,得由被繼承人周力行遺產中按比例扣還。其餘項目 墓地雇工清理費3,500 元、項目父母親忌日及除夕祭拜 供品27,000元、項目祭拜用香及金紙1,675 元、項目 維修費2,500 元、項目瓦斯費1,805 元、項目清掃工 具657 元、項目清潔用品1,112 元等費用,被告戊○○ 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或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確與遺產 管理有關,被告戊○○就上開費用要求自遺產中扣還,自 無足採。
綜上,爰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 產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依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周力行所 遺如附表三、四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二、被告戊○○、乙○○答辯略以:
本案未先行協議分割即逕行提起裁判分割之訴,原告之訴欠 缺訴訟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於100 年7 月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因未依法先行協議 分割即逕行提告,且有遺產未歸入,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訴 訟中,審判長遂指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蔡忠雄及曾 千鈺兩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兩造在雙方律師協商後,於 101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詎料,僅隔10天即101 年4 月12日,原告提告被告戊○○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開庭,原告之律師林衍鋒當庭推翻協議 書,指稱係遭被告戊○○委任之謝岳龍律師及江皇樺律師 欺騙而簽立協議,不承認這份協議等語。其後,原告屢次 在庭上違背協議,卻又私底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 ○須依協議啟封保管箱、配合領取銀行存款,稱待領取完 便會陳報刑庭同意協議內容。豈料待被告戊○○配合辦理 完畢銀行存款現金、保管箱,被告乙○○亦於高院撤回起 訴後,原告竟不顧手足之情且不守誠信,於101 年7 月22 日陳報刑庭,謂被告戊○○冥頑不悟、不具悔意,應予嚴 懲,此舉明顯推翻分割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等於是宣告 協議破局,協議不存在。
101 年12月13日鈞院刑事庭最後一次開庭,原告仍當庭推 翻協議書約定,要求科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從重量刑 ,且不得諭知緩刑,是系爭協議書早已因原告違背誠信不 遵守約定,造成協議不存在。
原告欲訴請分割之遺產尚有未列入者,且該未列入之遺產包 括債權、銀行存款、動產、不動產,對此被告將提起確認訴 訟,屆時該未列之入之遺產,因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範圍以 該確認訴訟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確認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不動產部分: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9 樓,係被 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被告乙 ○○曾於99年間提起遺產確認訴訟,於101 年5 月8 日撤 回起訴。嗣於101 年7 月19日,兩造至陽信商業銀行營業 部啟封保管箱時,發現被繼承人手稿一份,其中詳細記載 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所購置用以供奉王母娘娘,暫借名登 記於被告丁○○名下,而此手稿為新事證,被告將會再提
遺產確認之訴。
債權部分:於88至90年間,訴外人柯進源因生意週轉不靈 ,由其配偶謝麗霞開立支票120 萬元、切結書及借據向被 繼承人借款120 萬元,此為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遺產之 一部分,惟尚須對謝麗霞訴請返還,始能確定債權總額並 歸回遺產,目前此一債權總額尚未確定,致本案分割之遺 產總額不定,遺產分割將無法進行,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銀行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並未分割 ,雖然金額極小,但仍屬遺產,自將列入遺產分割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821 建號 建物,係被繼承人生前囑咐被告戊○○將公媽牌位立於此 間祖厝內持續傳承,並希望八名女兒在有生之年謹記先母 辛勞,應盡心敬拜。是以,兩造對公媽牌位及祖厝不動產 處置之問題,實有加以協商之必要。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設 有「青山精舍」修行道場,供奉主神王母娘娘及神明金身 共約60多尊,該土地非僅為素地,土地上設有建物,建物 內有60多尊神明金身,亦應由兩造協商如何處理。 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平菁街房屋)為被告戊 ○○獨資興建,故為被告戊○○所有,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此平菁街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周力行先建構好藍圖,隨即至 南部閉關2 年,期間被告戊○○著手申請修築、依工程段 落支付票款完畢,至建築完成,先申設門牌、遷入戶籍, 再申請水、電裝置。況且,由國稅局申報清單、兩造協議 書及原告訴狀之聲明內容,自始至終從未涵蓋此建物及金 身為遺產,此道場建物已存在十數年,繼承人也並非今日 才知有此建物,卻待被告一陳報現況,原告即聲稱要追加 此建物及其內神明金身列為遺產分割,顯然違背常情。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 。
當初被告戊○○興建平菁街房屋,係因被繼承人希望能主 持供奉王母娘娘的道場,而被告戊○○因跟隨被繼承人修 道,為表達孝心,讓被繼承人圓夢,因而獨立出資修建平 菁街房屋,再無償借給被繼承人作為道場使用,因此被告 戊○○為平菁街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平菁街房屋之所有權 當然為被告戊○○所有,此有被告戊○○為支付興建平菁 街房屋之工程費用所開立之支票,及承包工人葉榮東之收
據可稽。此外平菁街房屋之門牌、電力及臺北市士林區平 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皆由被告戊○○所申 請並支付,益證被告戊○○確為所有權人無疑。 因被繼承人為被告戊○○之父,被告戊○○從未曾想過與 被繼承人計較,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被告戊○○極少主動 對外告知平菁街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自己方為平菁街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葉榮東之收據有時會以被繼承人為開 立收據之對象。但細繹全部之收據,仍可看出被告戊○○ 實為真正出資興建人。另證人藍代春於另案證稱:「(辯 護人問:你說開始修建的費用是誰付的?)都是素華在付 錢」。再者,被告戊○○持有平菁街房屋之鑰匙,並將戶 籍設於平菁街房屋中,亦為原告所自認,是以,雖被告戊 ○○極少對外宣稱自己為平菁街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但客 觀事實皆可顯示被告戊○○實為平菁街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4 年3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平菁街房屋為被繼承人蓋的云云。然當時脈絡係在討 論平菁街房屋支出是否應由遺產支付,雖被告戊○○認為 平菁街房屋為其所有,但其支出為被繼承人主持道場而產 生,自應由其遺產支付,且當時被告戊○○並未仔細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