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吳震遠
法定代理人 吳家寶
陳豫屏
被 告 林氏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已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87年4 月4 日結婚,婚後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然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棄原告及子女不 顧,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未盡同居義務,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5年間無故離家 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等情 ,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伊目前就讀高中一 年級,與爸爸、祖父母及妹妹同住,母親在伊就讀國小一年 級起即遷出在外居住,約一週與伊見面一次,伊不清楚母親 為何不返家同住,母親偶爾給伊零用錢,伊日常生活花費、 學費均由父親提供,伊與父親相處時間較長,希望由父親監 護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甲○○亦到庭證稱:伊目前就讀
國中三年級,與爸爸、哥哥及祖父母同住,母親在伊就讀幼 稚園大班時遷出在外居住,伊不清楚母親為何不返家同住, 母親偶爾給伊零用錢,伊日常生活花費、學費由祖母及父親 提供,伊希望由父親監護,因母親經常不在,且伊希望與祖 母同住等語綦詳(均見本院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證人乙○○、甲○○皆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 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 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 、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 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繫,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可見其已無 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迄今已9 年,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未提供家 庭生活費用,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 ,亦未分擔教養子女之責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 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 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家事訴訟事件)並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家事非訟事件),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可認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原告請求離婚既有
理由,已如上述,即應就其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 亦定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 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 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 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 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 ,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 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甲○○分別為88年12月11日、90年 5 月18日出生,現均未成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其中 被告未主與訪視機構聯繫,亦無其他聯絡方式,致未能訪視 ,原告及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評估及建議:監護意願 :原告指被告在二名案主就讀幼稚園時期離家,迄今未再返 家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定時與案主們會面相處,然據案主們 所述被告已在去年離臺回越南,原告認為被告僅與案主們保 持言語上的關心、問候,未曾有具體照顧案主們之事實,顯 未盡為人母親扶養子女之責。然原告表達監護權歸屬尊重二 名案主意願,無需積極爭取或強求。按多年來二名案主確實 是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有正常接受教育及穩定生活,故評 估原告確實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二名案主之職責,惟未積極展 現監護意願。親子關係:原告陳述十多年來他與案主們共
同生活,過去案主們年幼時,他及案祖父母親自照顧案主們 及打理一切事務,而現在案主們都已是青少年,無需他再貼 近照料,也未再圍繞在身旁,案主們有其各自的生活及交友 圈,平時父子女三人間互動不多,然尚有保持基本的言語對 話交流,故評估原告與案主們間的親情感保持普通,建議原 告與二名案主應增加共同活動的相處時間,以建立父子女三 人間更深厚之依賴感及需要感。親職教養能力:原告對於 二名案主的教養採取任其自由發展方式,亦無要求或規範, 又一直以來案祖父母(原告父母)皆協助原告照顧二名案主 ,並適時給予要求及規範,而二名案主遇事已習慣尋求案祖 母幫忙及商量,故評估原告教養子女能力較薄弱,然有案祖 父母協助分擔親職,其家人系統亦屬穩健,讓二名案主獲得 更安定健康的成長。經濟能力及居住所:原告從事保全一 職多年,所得普通但尚穩定,另有案祖父母資助家用花費; 案家為自有房屋,無支付居住租金或房貸之壓力;而居住環 境安排簡單、樸實,空間不致擁擠、紊亂。評估原告應可持 續讓二名案主基本生活需求及教育學習獲得滿足無礙,亦能 提供案主們安定之成長環境。二名案主之意願:二名案主 陳述一直以來確實是原告及案祖父母在照顧他們及打理他們 的事情,也認同與原告等家人一起生活之模式,不排斥繼續 與原告同住,且由原告擔任監護人,亦不排斥日後與被告會 面。評估二名案主已熟悉及習慣多年來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 生活之模式。又案主們已是國中生,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 力,故二名案主被監護之意願,應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 重要參考。綜合以上評估,二名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尚屬合宜。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 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及二名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 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 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12月3 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 年12月31日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1 份在卷可 稽。
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乙○○、甲○○ 自幼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丙○○、 己○○照顧,長期以來原告及原告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悉,原告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祖孫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 至被告自95年間離家後,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僅偶爾在
外與子女會面交往,顯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且其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其對子女監護之意願,對 於監護權一事態度平淡,似無所謂。此外,乙○○、甲○○ 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繼續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 生活之意願,其等意願亦應予以適度尊重。然原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由其父母丙○○、己○○擔任監護人已十餘年, 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2年度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依民法第15條規定,原告本身無行為能力,復參考民法第 1096條第2 款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之規定,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不宜酌定由原告任之,而應由原告之父母丙 ○○、己○○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 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 內容,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