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4號
SLDV,103,勞小上,4,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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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金樹 
      何宸誌 
      陳玉山 
      賴政言 
      王茄翔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龍 
上 訴 人 陳信宏 
被 上訴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複 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壬○○上訴人己○○、上訴人癸○○、上訴人子○○、上訴人甲○○、上訴人庚○○新臺幣捌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壬○○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乙○○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 則第39條之拘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 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法條規 定,核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承接行政院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管理局)保全業務 時所聘請之駐點保全員,而被上訴人之分隊長李明坤曾至檔



案管理局向訴外人即檔案管理局之承辦人辛○○及上訴人等 人,告知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服務滿1 年有年終獎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嗣經被告之周經理確認無誤後,訴外人 即檔案管理局承辦人辛○○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惟於102 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隔年未續約檔案管理局保 全業務為由,請上訴人填寫離職單,上訴人迫不得已,乃於 同年月31日下班後填寫離職單。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已 工作滿1 年,被上訴人依約應各發給上訴人年終獎金8,000 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15日前離職為由 ,拒絕給付年終獎金,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庚○○年 終獎金8,000 元、給付上訴人子○○年終獎金8,000 元、給 付上訴人乙○○年終獎金6,000 元、給付上訴人甲○○年終 獎金8,000 元、給付上訴人癸○○年終獎金8,000 元、給付 上訴人壬○○年終獎金11,333元、給付上訴人己○○年終獎 金8,00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依與檔案管理局簽訂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2 年度保全(警 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提 供常駐服務,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同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7 人均係被上訴人派駐檔案管 理局之專案人員,而上訴人庚○○、子○○、甲○○、癸○ ○、己○○係檔案管理局在102 年之前委託提供常駐警衛服 務之訴外人即常駐保全業者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並 派駐檔案管理局之警衛,而檔案管理局委由被上訴人提供服 務時,告知該5 人表現良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用,故被 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即與該5 人 簽訂員工受僱同意書,並讓該5 人繼續在檔案管理局服勤。 上訴人壬○○則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所雇用,並於 102 年1 月1 日指派至檔案管理局服勤,而上訴人乙○○乃 係於102 年3 月19日所雇用,並指派至檔案管理局服勤。嗣 因檔案管理局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於103 年繼續提供服務,被 上訴人即無權指派上訴人在原哨點執勤,自103 年1 月1 日 起即應安排至被上訴人其他哨點執勤,惟因上訴人有意繼續 留在檔案管理局工作,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中旬由臺北營 運處李明坤分隊長通知上訴人未續約檔案管理局保全業務, 請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經通知後,上訴 人庚○○、子○○、乙○○、甲○○、癸○○、己○○即返 回臺北營運處辦理離職,因上訴人壬○○未辦理離職,仍於 檔案管理局工作,被上訴人臺北營運處胡志昌副分隊長乃通



上訴人壬○○滿庭芳社區服勤,惟上訴人壬○○未前往 報到,被上訴人乃以其於103 年1 月1 日至3 日連續三日曠 職,予以免職。復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金龍所訂勞動契約 第10條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 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 即被告)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而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39條固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本 公司規定分配紅利或獎金予在職員工,年資未滿一年者依比 例計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後發放。」, 惟本條並未明確規定年終獎金發放日期及基準,故被上訴人 公司每年度均會由人事部門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款規 定另行發佈通告年終獎金入帳及計算基準。另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庚○○、子○○、乙○○、甲○○、癸○○、己○○所 訂員工受僱同意書第3 條約定:「同意薪資及獎金依公司核 給規定及日期受領,對個人所領各項所得包括薪水、獎金、 津貼、補助等,負有保密義務,不告知他人亦不向他人探詢 ,如有違反,願依規受處分;到職規定應繳交之個人資料, 如因未繳交完整前致薪資緩發,本人無異議。」,故被上訴 人公司亦另行發佈通告年終獎金入帳及計算基準。是依被上 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發佈之通告,102 年度勤務人員(即 常駐警衛)年終獎金入帳日期及計算基準規定,102 年度年 終獎金發放對象限103 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當日( 即103 年1 月15日)仍在職者,被上訴人往年亦依照前述方 式發放年終獎金,故檔案管理局在被上訴人開始服務前向被 上訴人確認是否會發放常駐警衛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公司 李明坤分隊長即允諾會依被上訴人規定發放(即常駐警衛須 於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開庭 審理時亦表示李明坤分隊長曾向檔案管理局允諾會依規定發 放年終獎金。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7 人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年 終獎金發放日(即103 年1 月15日)前終止,故被上訴人即 未給付上訴人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每人8,000 元。至被上訴 人於102 年度指派至檔案管理局服勤之常駐警衛許家豪因於 年終獎金發放日(即103 年1 月15日)仍留任被上訴人公司 ,故被上訴人已給付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均全部聲明不 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庚○○8,000 元、給付上訴人子○○8,000 元、給付 上訴人乙○○6,000 元、給付上訴人甲○○8,000 元、給付 上訴人癸○○8,000 元、給付上訴人壬○○11,333元、給付



上訴人己○○8,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 「雇主應將工作規則公告於事業場所並印發各勞工。」,故 針對發放獎金之內部規定甚至詳細內容標準及注意事項既屬 工作規則之一部,應印發通知各勞工,縱事後有所變更亦應 公告並通知。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告 知勞工知悉,亦未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內告知發放獎金應於10 3 年1 月15日仍在職者始適用,僅憑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 內部公告發放獎金資格決定,而未提前通知上訴人等駐外勞 工,故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8條強制禁止規定,不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己○○、癸○○、子○○、甲○○、庚○○在102 年 之前係受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行政院檔案 管理局在102 年之前委託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常駐警衛服務,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遂將上訴人己 ○○等5 人派駐行政院檔案管理局擔任警衛。
㈡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簽訂「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2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 )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提供警衛至行政院檔案管理局及各機關、學校常 駐服務(見原審卷第144 至165 頁)。
㈢上訴人7 人係被上訴人派駐行政院檔案管理局之專案警衛。 其中上訴人己○○、癸○○、子○○、甲○○、庚○○原係 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並派駐行政院檔案管理 局之警衛,行政院檔案管理局告知被上訴人該5 名員工表現 良好,希望被上訴人留用,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2 年12月29 日、同年月30日、103 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己○○、癸○○ 、子○○、甲○○、庚○○簽訂員工受僱同意書(見原審卷 第166 至170 頁);另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不定期),上訴人壬○○於102 年 1 月1 日經被上訴人派駐行政院檔案管理局服勤(見原審卷 第171 、172 頁),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 19日簽訂員工受僱同意書,上訴人壬○○於102 年1 月1 日 經被上訴人派駐行政院檔案管理局服勤(見原審卷第173 頁 )。
㈣上訴人乙○○於103 年1 月1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179頁)。
㈤上訴人甲○○於103 年1 月1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180、181頁)。




㈥上訴人癸○○於103 年1 月1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182、183 頁)。
上訴人己○○於103 年1 月1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184、185 頁)。
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壬○○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曠職 ,對上訴人壬○○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86 頁)。 ㈨上訴人庚○○於103 年1 月1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175頁)。
㈩上訴人子○○於103 年1 月1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177 頁)。
上揭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2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 同供應契約、員工受僱同意書、勞動契約書、離職申請書、 員工離職傳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至165 頁、第16 6 至173 頁、第175 、177 頁、第179 至186 頁)。七、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承諾派駐於檔案 管理局之保全人員服務滿1 年即有年終獎金8,000 元,而上 訴人等7 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經被上訴人派駐為檔案管理 局之駐點保全員,至102 年12月31日為止,服務已滿1 年,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 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發佈之通告,即102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對象限103 年度在 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當日(即103 年1 月15日)仍在職者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即103 年1 月 15日)前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發放上訴人102 年度年終獎金 之義務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上訴人應否受 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如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年終 獎金金額為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受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津貼及獎金,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又工作規則 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 勞工,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再者,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亦為勞動基準法第71條所明定。
⒉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



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 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 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 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裁判參照)。因之,為避免勞工未能知悉工 作規則內容致其權益受損,並促使勞工知所遵循工作紀律 ,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乃規定雇主應 將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於事業場所內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 。職是,雇主若未踐行此一程序,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即 與上開規定有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雇主所定之工作規 則不得認為係勞動契約之一部,該工作規則對該勞工自不 發生效力。
⒊承上,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工作規則第39條(年終獎金)規 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本公司規 定分配紅利或獎金予在職員工,年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 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後發放。」(本 院卷第202 頁),固非法律所禁,亦與公序良俗無違,但 被上訴人仍應將該規則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使全體受 僱人員均處於得知悉之狀態,如此方得轉化成為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 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未將所訂之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並印發各 勞工,其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要無所悉等情,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其已將系爭工作規則依法揭示,並使勞工即上訴人 處於得知悉狀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公司內部電腦網路設置「DOMINO NO- TES 信件收信系統」,該系統其中一項功能可儲存被上訴 人公司制訂之各項辦法及通告,被上訴人公司並可將欲公 告之辦法及通告EMAIL 各營運處之幹部(督導、分隊長及 以上之幹部),由各營運處幹部張貼於佈告欄並於教育訓 練時宣導,故被上訴人已公開揭示系爭工作規則,且上訴 人等亦已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云云,並提出儲存於DOMINO NOTES 信件收信系統中之公司通告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108 至113 頁)。然由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上開「D- OMINO NOTES 信件收信系統」中所儲存之被上訴人公司制 訂之工作規則、各項辦法及通告,係由被上訴人寄發予各 營運處之幹部(督導、分隊長及以上之幹部),並非全體 受僱勞工均知悉並得自由閱覽,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收受系爭工作規則、通告之各營運處幹部,業已將系爭工 作規則、通告揭示予全體受僱勞工知悉,遑論上訴人7 人 係被上訴人派駐於行政院檔案管理局之專案警衛,渠等更



難以知悉被上訴人單方規定之系爭工作規則,自難認被上 訴人業已將系爭工作規則依法揭示,並使勞工即上訴人處 於得知悉狀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系爭工作規則, 即難謂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 規定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之 通告,公布102 年度勤務人員之年終獎金發放對象以102 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日即103 年1 月15日仍在職 者為限,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6 頁),然上開通告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 始發佈,斯時上訴人等業已離職,當無從知悉上開通告事 項,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執此主張上訴人應受上開通告內容 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渠等不受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及 上開通告之拘束,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 採。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照其與上訴人蔡金龍所訂勞動契約第10 條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 ,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及其與上訴人庚○○、子○○、乙○○、 甲○○、癸○○、己○○所訂員工受僱同意書第3 條約定 :「同意薪資及獎金依公司核給規定及日期受領,對個人 所領各項所得包括薪水、獎金、津貼、補助等,負有保密 義務,不告知他人亦不向他人探詢,如有違反,願依規受 處分;到職規定應繳交之個人資料,如因未繳交完整前致 薪資緩發,本人無異議。」,上訴人應受系爭工作規則之 拘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系爭工作規則揭示並使勞工處 於得知悉狀態,即已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對勞工不生效力 ,不因勞工於受僱當時簽訂上開勞動契約或受僱同意書之 前揭概括條款而有差別,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所制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及 上開通告依法揭示,使勞工即上訴人處於得知悉之狀態,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及上開通告自不 得認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亦不得拘 束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如為肯 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年終獎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 利。該條並無關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勞工仍應在職之限制規 定,此乃因年終獎金之目的係針對全年工作無過失勞工之 獎勵給與。故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全年均在職,且 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並不以 發放年終獎金時仍在職為必要。且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採購契約前,曾派代表即駐點負責人李明坤向檔案管理局 負責採購之承辦人員辛○○及上訴人子○○表示公司規定 工作滿1 年即有獎金,且未說明領取獎金之條件限於下一 年度即103 年度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乙情,此據證人 即時任行政院檔案管理局職員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9頁正反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證人辛○ ○上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就102 年度派駐行政院檔案管 理局擔任警衛之員工,祇須工作滿1 年,即得領取102 年 度之年終獎金,不以103 年度仍在職員工為限。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壬○○、己○○、癸○○、子○○、甲 ○○、庚○○確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滿1 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又102 年度服 務天數滿1 年之警衛,至少可領取年終獎金8,000 元,此 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上訴 人壬○○、己○○、癸○○、子○○、甲○○、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各8,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壬○○請求年終獎金逾8,000 元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年終獎金103 年1 月15日發放時,上訴人 並未在職,故依系爭工作規則及103 年1 月3 日上開通告 ,上訴人不得領取云云。惟查,系爭工作規則及上開通告 不得拘束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憑此拒絕給 付102 年度年終獎金予上訴人。
⒋另查,上訴人乙○○雖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 ,員工年資未滿一年,被上訴人應依比例發放年終獎金, 故上訴人乙○○工作雖未滿1 年,仍得按比例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6,000 元等語。然查,系爭工 作規則第39條不得認為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且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 所派代表即駐點負責人李明坤與檔案管理局負責採購之承 辦人員辛○○洽談系爭採購契約時,亦未承諾工作未滿一 年的警衛可按比例領取獎金,復據證人辛○○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102 年度年終獎金之依據,自不得再主張適用系爭工 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 定及被上訴人駐點負責人李明坤向證人辛○○前揭所述, 亦即上訴人等祇須工作滿1 年,即得領取102 年度之年終 獎金,不以103 年度仍在職員工為限。惟查,上訴人乙○ ○係於102 年3 月1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 月 1 日離職,有員工受僱同意書及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73 、179 頁),是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年資尚未滿1 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乙○ ○即與請領年終獎金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乙○○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6,000 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壬○○、己○○、癸○○、子○○、甲○○、 庚○○分別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年終獎金8,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壬○○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及上訴人 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6,000 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壬○○、己○○ 、癸○○、子○○、甲○○、庚○○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壬○○部分之訴及上訴人乙○○全部 之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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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