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6號
SLDV,103,再易,6,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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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蔣忠輔 
再審被告  楊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15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第 5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判決,並 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不動產估價師間,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 百分之20以上之差異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 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估定價格;必要時,得指定其他不動產 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與再審被告出售 之價格,未逾百分之20之價差,認定再審被告出售之價格仍 屬相當價格,故再審原告並無價差上之損害,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蓋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有百分之20之誤差僅 適用於不動產估價師間之估價,而再審被告出售之價格並非 由估價師出具,故無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 ㈡兩造曾討論於再審判決後再談和解,惟再審被告主動匯款2 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不知其為何種款項,而無法 退回。況再審被告已於和解書第4 項約定不再為本案出庭、 不再答辯,卻仍於言詞辯論出庭,該和解書應已失其效力。 ㈢據上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台幣88,0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於本院103 年度士小調字第744 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同意交付2 萬元予再審原



告,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而再審原告再以本案請求再審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據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就此著有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 判決理由中引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但再 審原告認為伊並非不動產估價師,故在論斷其是否因優先購 買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時,不應適用不動產估價師之規定, 故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細繹原確定判決理 由所述,其引用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 在適用該法規規定,而係以該規定作為認定事實之客觀參考 標準,據以取捨案內「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之證據力,進而判斷案內土地之合理市場價格。其 判斷結果認為無法以該估價報告認定再審被告之出售價格與 合理市場價格不相當,核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再審 原告對其取捨結果認有失當,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實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不符,自不能認有再審理由。
㈢據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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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