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胡麗珠
胡淑珠
胡惠珠
胡真珠
高子恩
高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胡獻發
胡獻輝
胡瑋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胡高嬌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胡獻輝、胡獻發按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獻輝、胡獻發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胡高嬌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過世,兩造除被告胡 瑋剛外,均為其繼承人,原告於胡高嬌過世後,整理清查胡 高嬌所留遺產,竟發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在胡高嬌過世前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獻發、胡獻輝、胡瑋剛(下稱被告3 人);且胡高嬌所 有郵局存摺內之存款於胡高嬌過世前遭他人大量提領,更屬 異常。茲詳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7日、101 年9 月11日所為將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贈與、出賣予被告3 人之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⑴胡高嬌長年罹患主動脈血管瘤及慢性腎衰竭,自99年間病 情加重,長年臥病在床,多次住院治療,於100 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10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均在住院治療中 ,處於高燒不退、意識模糊狀況;而於101 年9 月11、12
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再次入院,並被宣告病危,胡高 嬌於上開2 時點顯處於客觀上不能視事之狀態,並無做成 贈與或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能力,因此上開買賣及贈與契 約,及其後據此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此部分不動產自屬胡高嬌之遺產,原告為胡高嬌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67 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請 求分割遺產。
⑵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為證,惟觀其所提之錄影 光碟中,被告胡獻發並未一字一句依書面資料念出,錄影 內容亦無任何關於書面之影像,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即為錄影內容中被告交予胡高嬌按捺指印或簽名之文書。 若影片中所出現之文件即為系爭移轉契約書,則胡高嬌僅 在系爭移轉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並未進行任何簽名或蓋章 之動作,足見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署名「胡高嬌」之印章, 並非胡高嬌所親蓋,不生蓋章取代簽名之效力,是上開移 轉契約書自非合法完備之不動產移轉文件,所表徵不動產 移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⑶觀被告所提新光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暨護理紀錄單之記載, 胡高嬌自100 年10月6 日住院起,即陸續在「護理問題」 欄上出現「感染」、「腎功能障礙」、「高危險性跌倒」 等字樣,護理過程則有「頭暈」、「眩暈」等字,足見胡 高嬌當時之意思能力,確實難以正常健康之人對待,況依 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胡高嬌於同月14日、15日連續進行數 次手術治療,新光醫院呂理哲醫師於14日亦向家屬說明「 目前病情若內科治療無法控制,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 ,是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6日所為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 3 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實有疑問。
⑷況胡高嬌學歷不高,並不識字,連自己名字都無法識得, 往年胡高嬌進行不動產交易買賣時,極為依賴印章輔助, 且需旁人一字一句解釋契約內容文義,觀之被告所提之錄 影檔,被告雖稱被繼承人係親自於相關不動產讓與文件上 簽名,惟實際上明顯可見胡高嬌之一筆一劃均係模仿被告 胡獻發在一旁手寫之文字而為書寫,下筆極為艱難,足見 胡高嬌確實不能識字,且影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胡獻發 、胡獻輝有何解釋文件內容之言行,只見被告2 人不斷指 揮胡高嬌去按捺指印,顯難認定胡高嬌確已知悉各項文件 之內容,並同意作成意思表示。
⒉胡高嬌並無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定期存款解約贈與被 告胡獻輝之意思表示,縱有,該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⑴胡高嬌所有士林外雙溪郵局帳戶原有定期存款2 筆,各新 臺幣(下同)2,074,000 元、3,000,000 元,竟均遭被告 胡獻輝於100 年10月12日解約匯入自己帳戶而不法侵奪。 ⑵被告雖辯稱係胡高嬌向醫院請假出院後,親自辦理解約後 贈與被告胡獻輝,並非被告胡獻輝盜領云云。惟依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病患自動請假外出單所示,胡高嬌固於100 年10月12日曾請假外出,惟其外出究竟係為何事,是否即 隨被告胡獻輝前往郵局,實無可得知;又縱胡高嬌確係隨 被告胡獻輝前往郵局,然胡高嬌自100 年10月6 日起即入 住新光醫院進行疾病診治,以胡高嬌80歲高齡,又罹患重 病,其體力及意識能力必然較一般正常人為弱,則其實際 行為時是否清醒、是否知悉其將定存解約及將該金額贈與 被告胡獻輝之意義?均屬不明。況依被告所提第3 段錄影 檔,其日期為100 年10月16日,與上開解約、贈與發生之 時即100 年10月12日相差不遠,則胡高嬌之精神狀態恐亦 難稱正常,所為之存單解約並將其金額轉贈被告胡獻輝之 行為,自難謂屬有效。
⒊胡高嬌並無將如附四編號三所示之存款贈與被告胡獻輝之意 思表示:
⑴胡高嬌因舊病復發,於101 年9 月26日再次入住新光醫院 ,並同時遭該院宣告病危,詎其所有帳戶在入院時,尚有 6,569,703 元,至同年10月23日,竟遭人提領一空,僅餘 221 元,如加計當時由房客自行匯入之租金22,000元及扣 除自動轉帳之保費201,069 元,遭提領之數額竟高達6,39 0,413 元!俟因被告胡獻輝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承該筆款項 係由其所提領,原告始得知該筆金錢流向。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胡獻輝於101 年10月1 日所提領609,308 元,係為繳交其與胡高嬌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並 非盜領;被告胡獻輝於101 年10月23日所提領5,544,000 元,係胡高嬌於中風前即表示要贈與被告胡獻輝,並非盜 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胡高嬌委託其辦理稅款繳納 之證明,而該筆稅款金額高達609,308 元,顯非支付日常 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自不能謂胡高嬌之存摺、印章係 交由被告胡獻輝保管,即便宜行事,而逕認被告胡獻輝已 得授權而得自胡高嬌所有帳戶中提取該筆金錢。 ⑶被告所提100 年、101 年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不否認其 中部分係胡高嬌自行支付,但原告胡麗珠等姐妹於胡高嬌 生病就醫時,若有陪伴,多會代胡高嬌繳付醫療費用,事
後醫療費用單據則均交給胡高嬌保管,被告僅因被告胡獻 輝與胡高嬌同住,而得自胡高嬌遺物中取得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是以上開單據尚不足證明醫療費用均為胡高嬌所支 出;看護費用之收據開立日期凌亂,100 年10月重複開立 2 張,卻欠缺101 年4 月收據,其不合理之處自不應認屬 事實。另胡高嬌既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何以仍須支出 101 年11月之看護費?另被告提出總計56,530元之無單據 喪葬費用支出,及龍嚴人本客戶訂購單共359,780 元之喪 葬費用支出等,然此項支出核非被告答辯之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0月23日間之花費,縱使屬實,亦與胡高嬌於 上開時段之收支無關。被告復以表格主張胡高嬌自100 年 10月至101 年9 月20日支出包括林口除草費、土城房屋水 電、零用金等共計301,294 元,其內容五花八門,卻無任 何單據佐證,原告予以否認。
⑷被告胡獻輝復辯稱其於101 年10月23日所提領之5,544,00 0 元,係胡高嬌於中風前即表示贈與被告胡獻輝云云。然 該帳戶為胡高嬌用以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使用,平時端賴其 所有房屋之承租人匯入租金以維持日常用度,惟被告胡獻 輝於101 年10月23日竟將胡高嬌戶頭內所有存款,包括10 月6 日由承租人定期存入之租金22,000元,全數提領一空 ,當時胡高嬌既尚未過世,則被告胡獻輝如何能夠預知胡 高嬌過世之事實而絲毫不預留胡高嬌之生活費用?況且, 被告胡獻輝於101 年10月23日提領5,544,000 元前,該帳 戶僅剩餘5,544,311 元,依被告答辯該5,544,000 元係其 買賣土地價金63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而來。 被告胡獻輝既辯稱其於101 年10月1 日所提領609,308 元 係辦理土地增值稅之費用,則該630 萬元扣除上開稅費, 應尚餘5,690,692 元,並非被告所稱5,544,000 元,則被 告所指因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僅餘5,544, 000 元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可信。且如胡高嬌確有 贈與被告胡獻輝之意思,被告胡獻輝應早在胡高嬌再次住 院前即提領該630 萬元,方為合理,被告胡獻輝遲至胡高 嬌入院病危之際始提領一空,顯然反常,故被告胡獻輝辯 稱此係胡高嬌住院前之贈與云云,係屬編造之謊言,不足 採信。被告胡獻輝趁胡高嬌住院治療,甚至病危之際,利 用自己保管胡高嬌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便,自101 年9 月 30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計領取6,390,413 元,屬盜領 行為,被告胡獻輝自應將所盜領之金額返還,並由全體繼 承人進行分配。
⒋被告幾度於胡高嬌病重無法自主表達意思之際,誘騙胡高嬌
於其未能理解其意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或擅自盜領其 存款,謀奪胡高嬌所有之財產,已侵害胡高嬌之財產權及原 告之繼承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胡高嬌已過世,其所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兩造所繼承。【原告 就原主張被告胡獻輝有受胡高嬌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就此部分不動產應予歸扣,亦為胡高嬌應繼遺產部分, 已撤回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故本院就此 部分不再贅述】。
㈡胡高嬌過世後,除上開部分外,尚遺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胡高嬌之繼承人,爰請求就胡高嬌所有之 遺產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應變更登 記如附表六所示胡高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指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至55頁之附 表一至六)胡高嬌之遺產,請准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如附表九所載(指本院卷三第56、57頁之附表九)。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已撤回就胡高嬌 所遺留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 明部分(見本卷三第97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胡麗珠、胡淑珠、胡惠珠、胡真珠,原告高子恩及高子 婷之母胡珍珠,及被告胡獻輝、胡獻發為胡高嬌之子女。被 告胡瑋剛是被告胡獻發之子。原告高子恩及高子婷之母胡珍 珠於91年5 月25日死亡,胡高嬌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 ㈡被告3 人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推 定適法有所有權,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推翻登記之 推定力。況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01 年9 月至同年10月21 日前,均意識清楚,具備表示意思,就附表一、二、三所示 不動產所為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胡高嬌當時意識 清晰,故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胡高嬌為此部 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應就此 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胡高嬌於不動產登記文件上簽名前,被告胡獻發、胡獻輝均 已向胡高嬌詳為說明贈與及買賣之標的後,由胡高嬌按捺指 印,胡高嬌對其行為於法律上之意義有充分之認識而為不動 產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至胡高嬌雖未於不動 產物權契約書上簽名,但親自交付印章予被告胡獻發、胡獻 輝,由被告胡獻發、胡獻輝當胡高嬌之面於不動產物權契約 書上蓋章,實與胡高嬌親自印用無異,原告主張不動產物權
移轉契約欠缺法定方式云云,顯屬無據,故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不動產均非胡高嬌之遺產。
㈣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要保人 親自簽名蓋章」欄中胡高嬌之簽名,係由胡高嬌本人親自簽 名,故原告主張胡高嬌學歷不高、並不識字,連自己之名字 都無法識得,於被告提供之第4 段錄影檔之簽名係模仿被告 胡獻發在一旁手寫之文字而為書寫,下筆極為艱難云云,並 非事實。
㈤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2日精神狀態正常,所為之定存解約並 贈與予被告胡獻輝之行為有效,另被告胡獻輝提領胡高嬌設 於士林外雙溪郵局活期帳戶存款101 年9 月30日至101 年10 月23日之提領款,均非盜領:
⒈胡高嬌欲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贈與被告胡獻輝,而於 100 年10月12日向醫院請假外出,並於同日至郵局辦理定存 解約及贈與匯入被告胡獻輝帳戶,並非被告胡獻輝盜領。 ⒉101 年10月1 日胡高嬌上開帳戶之現金遭提款609,308 元, 係用以支付被告胡獻輝向胡高嬌購買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胡高 嬌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已於同月1 日繳納,被告 胡獻輝並未挪用。
⒊被告胡獻輝於101 年9 月11日向胡高嬌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價金630 萬元,胡 高嬌於中風前即表示贈與被告胡獻輝,並因郵局存摺、印章 已由被告胡獻輝保管,故授權被告胡獻輝提領,因買賣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僅餘554 萬4 千元,被告胡獻輝 遂於101 年10月23日依胡高嬌之授權如數提領。 ⒋被告胡獻輝將上開630 萬價金匯予胡高嬌前,胡高嬌士林外 雙溪郵局帳戶僅餘299,728 元,尚須支付保單之保費201,06 9 元;胡高嬌上開帳戶於101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8 日、 6 日、17日所遭提領之2,005 元、15,005元、6 萬元、4 萬 元、20,005元、6 萬元、4 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胡高嬌之看護 、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⒌胡高嬌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3日止帳戶內增加 之金額為1,046,350 元,不包含被告胡獻輝匯入後又贈與予 被告胡獻輝之價金630 萬元,上開金額與100 年1 月1 日前 之餘額787,198 元,合計為1,833,548 元。惟胡高嬌於100 、101 年間之花費至少有2,233,583 元,上開存款餘額顯不 足支應胡高嬌之支出,被告胡獻輝無由盜領,分述如下: ⑴100 年間胡高嬌之醫療費用合計455,102 元、101 年間胡 高嬌之醫療費用合計125,220 元。
⑵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看護費496,560 元,生活 費260,000 元,生活費係胡高嬌日常生活開銷,並無單據 ,並以1 個月2 萬元計,合計756,560 元。 ⑶100 年間地價稅3,109元。
⑷101 年10月3 日及101 年10月3 日各扣款壽險保費201,069 元,合計402,138 元。
⑸喪葬費424,160 元,其中有單據者367,630 元,無單據者 56,530元。
⑹另有無單據之部分支出,合計301,294元。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213 頁及被告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胡高嬌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兩造除被告胡瑋剛 外,均為胡高嬌之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六所載。 ⒉胡高嬌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 二、三所載之時間,各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胡獻發、胡獻發、胡瑋剛(詳細移轉登記時間、移轉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均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⒊胡高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定期存單於100 年10月 12日解約,解約所得共5,319,189 元均轉匯至被告胡獻輝所 有之帳戶內;胡高嬌所有士林外雙溪郵局活期帳戶自101 年 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由被告胡獻輝陸續提領、轉 匯金額共6,390,413 元。
⒋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五編號七、八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均為胡高嬌所遺之遺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胡高嬌之遺產?亦即胡高嬌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出售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被告就此有無為侵權行為,並因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⒉附表四之款項是否為胡高嬌之遺產?亦即胡高嬌有無將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定存解約並贈與予被告胡獻輝?胡高嬌 有無將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存款贈與被告胡獻輝?被告胡獻 輝就此有無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胡高嬌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意思 表示均有效,被告並無對胡高嬌為侵權行為,亦未侵害原告 之繼承權,此部分不動產均非胡高嬌之遺產:
原告主張胡高嬌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買賣
行為時,意識模糊不清,已無意思表達能力,被告趁此誘騙 胡高嬌於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上按捺指印,胡高嬌所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顯示 胡高嬌僅於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上按捺指印,並未蓋章或簽名 ,足見系爭移轉契約書上署名胡高嬌之印章非胡高嬌所親蓋 ,不生蓋章取代簽名之效力,是上開移轉契約書非合法完備 之不動產移轉文件,所表徵不動產移轉之法律行為無效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 54至68頁),僅可證明胡高嬌曾經就醫,並因尿毒症、主動 脈瘤等疾病於101 年9 月26日入院,且遭宣告病危,並無法 證明胡高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贈與及買賣時已意識不 清,無意思表達能力。
⒉而依據被告所提出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4、16日分別與原告 胡麗珠、被告胡獻輝、胡獻發等人之談話內容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196 至198 頁),顯示胡高嬌與原告胡麗珠、被告胡 獻輝、胡獻發對話內容正常,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經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4日 、同月16日、101 年9 月20日分別與被告胡獻輝、胡獻發對 話時,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4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談話內容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6 頁)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函詢 新光醫院有關胡高嬌於100 年10月及101 年9 至10月住院期 間之意識狀況,亦據該院函覆稱:依據胡高嬌病歷記載,其 自100 年10月6 日開始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9日意 識仍然清楚,於100 年10月30日在病房跌倒,之後被發現有 腦部出血及嗜睡,但被叫醒後意識仍清楚,此狀況一直持續 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時;胡高嬌自101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 月21日住院期間,依據病歷記載,意識仍清楚等情,此有新 光醫院104 年2 月2 日(104 )新醫醫字第0227號函覆之病 歷摘要記錄紙、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及 被告所提出之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及血液透析治療記 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83 、第188 至194 頁)為證, 足見原告主張胡高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買賣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已因病而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云 云,並非事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看不出胡高嬌有於被 告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足見移轉契約書上署名胡高 嬌之印章非胡高嬌所親蓋,不生蓋章取代簽名之效力,故移 轉契約書非合法完備之不動產移轉文件,所表徵不動產移轉
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胡高嬌有交印章 給被告胡獻輝、胡獻發,並由被告胡獻輝、胡獻發親自在胡 高嬌面前蓋章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談話內容及本院 勘驗內容,顯係胡高嬌確實曾於100 年10月14日、16日說過 要將安仔旁邊那塊給胡瑋剛、外雙溪那間房子給胡獻發、90 號樓下給胡獻發、三重區96號那間摩托車店給胡獻輝、92號 那間如果是阿輝的名字就給阿輝、502 之1 法定空地過給胡 獻輝,並於101 年9 月20日在被告胡獻發向其表示被告胡獻 輝向其買林口一半的份、另2 分之1 贈與被告胡獻發時,胡 高嬌亦配合被告胡獻發在文件上填寫自己姓名;且被告胡獻 發、胡獻輝於100 年10月16日、101 年9 月20日在與胡高嬌 談話過程中,均有拿數份文件讓胡高嬌蓋指印或慢慢寫字, 此有被告所提出蓋有胡高嬌指印,其中2 份有胡高嬌簽名之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 記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4 頁)為證。再者,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確實亦已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由胡 高嬌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 年內移轉 財產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 37至53頁)在卷足憑。由上可知,胡高嬌確實同意將附表一 至三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亦 授權由被告胡獻發、胡獻輝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在相關文件 上蓋用胡高嬌之印章,尚合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胡高嬌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 產贈與或買賣時,有意識不清或受被告誘騙而致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則其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為 胡高嬌之遺產,被告有侵害原告繼承權,請求被告應將此部 分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胡高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一同分 割云云,自屬無據。
㈡胡高嬌有將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定存解約並贈與被告胡 獻輝,故此部分款項非胡高嬌之遺產:
經查,此部分定存解約及匯款至被告胡獻輝帳戶之日期均為 100 年10月12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232 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2 月4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單、定期儲金 存單(見本院卷三第4 至8 頁)附卷可參。又依上開說明, 斯時胡高嬌意識清楚。而證人朱榮左復證稱:此部分解約及 轉帳業務係由其承辦,因時間太久其不記得胡高嬌辦理時有
無意識不清情事,但臨時解約須本人到場辦理,一般有本人 印章及身分證即可依本人意思來辦理,如果是老人家單獨來 辦理解約,其會問老人家,如果老人家有兒子陪伴,兒子說 要解約,其會核對兒子身分證,就不會再特別問老人了(見 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等語。復依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所載到 期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3 日(本息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 、101 年5 月16日,而解約日期則為100 年10月12日,已如 前述,顯係臨時解約,則依證人朱榮左所述,須本人親自辦 理。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病患自動請假外出單(見本院卷一第 184 頁),胡高嬌於100 年10月12日有辦理出院手續。是被 告所辯係胡高嬌親自至郵局辦理解約,並直接將款項匯入被 告胡獻輝帳戶,贈與被告胡獻輝等節,應為事實。原告主張 此部分係被告胡獻輝所盜領,並無證據可證,自無可採。 ㈢胡高嬌並無將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存款贈與被告胡獻輝,被 告胡獻輝提領胡高嬌此部分存款後,未將剩餘款5,324,195 元款項歸還予胡高嬌或胡高嬌之繼承人,係屬侵害胡高嬌之 權利及侵害胡高嬌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胡高嬌於101 年9 月26日再次住院,自 同月30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其郵局帳戶遭被告胡獻輝提領 12次,共計6,390,413 元部分,均非用以支付胡高嬌日常生 活花用,屬盜領行為等語,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係遭被告胡獻 輝提領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有盜領行為,並答辯如前。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胡獻發雖於本院證稱:101 年9 月中下旬,其母 親胡高嬌當著其與被告胡獻輝的面說賣林口土地的錢要給被 告胡獻輝,叫他自己去領,被告胡獻輝有當場說好,其後來 知道金額是600 多萬元,其不知母親為何不直接送地給被告 胡獻輝,母親就說要被告胡獻輝跟她買,母親有把這塊地的 2 分之1 送給其,母親沒說為何處理方式不同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7 至250 頁)。然證人胡獻發與被告胡獻輝為兄弟 關係,實易為維護被告胡獻輝,而為有利被告胡獻輝之證述 ,是其所證內容是否屬實,榮有可疑。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胡高嬌係於101 年9 月11日將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給被告胡獻發(即附表一 編號二部分),同日將同筆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出售予被 告胡獻輝(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而依證人胡獻發上開證 詞內容,胡高嬌在同月中下旬,又表示要將被告胡獻輝購買 該筆土地所給付之價金贈與返還給被告胡獻輝,亦即等於將 該筆土地贈與被告胡獻輝,既然如此,胡高嬌同時將該筆土 地各2 分之1 贈與被告胡獻發、胡獻輝即可,焉須先出售2
分之1 給被告胡獻輝,讓被告胡獻輝必須另外籌得購買土地 之價金後,又隨即表示要將該筆價金返還給被告胡獻輝?證 人胡獻發所述內容,顯不合理。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01 年 9 月20日,被告胡獻發、胡獻輝就該筆土地與胡高嬌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該對話內容譯文最上方 雖記載日期為101 年9 月11日,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該檔案名稱記載為「0000-0-00 林口」,被告胡 獻輝亦稱檔案名稱記載101 年9 月20日就是該日等語,故錄 影日期應為101 年9 月20日,非9 月11日),被告胡獻發仍 係稱:被告胡獻輝係要向胡高嬌購買林口一半的土地,另一 半則係胡高嬌要贈與被告胡獻發等語,整個錄影內容並無胡 高嬌表示要將被告胡獻輝向其購買該筆土地之價金送與被告 胡獻輝之對話。而此對話日期既與證人胡獻發上開所述聽聞 日期相近,被告胡獻輝、胡獻發又特地錄影存證,若胡高嬌 果要將被告胡獻輝向其購買該筆土地之價金贈與返還給被告 胡獻輝之意,為何胡高嬌與被告胡獻輝、胡獻發在討論該筆 土地時,3 人均未談及此點?且被告胡獻發、胡獻輝既然為 避免日後胡高嬌之繼承人為胡高嬌於100 、101 年間處分財 產予被告3 人乙事日後爭執,而多次特地錄影存證,則在胡 高嬌表示要將被告胡獻輝所交付高達630 萬元之土地價金贈 與返還被告胡獻輝之際,且依證人胡獻發所述斯時其在客廳 看電視,胡高嬌、被告胡獻輝均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亦無不能錄影之情事,何況胡高嬌所述內容顯係改變心 意,將原要出售土地給被告胡獻輝實質變更為贈與土地給被 告胡獻輝,被告胡獻輝、胡獻發更應比照過往辦理,錄影存 證以免爭議,然其等竟未錄影存證,顯與之前作法不同,而 難認胡高嬌確實曾經表示要將該筆土地價金贈與返還被告胡 獻輝。綜上,證人胡獻發證述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就胡高嬌有將該筆土地價金630 萬元贈與被告胡獻輝乙事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⒉又胡高嬌所有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01 年9 月30日至同年 10月23日遭提領、扣款部分如下:於101 年9 月30日遭提領 2,005 元、10月1 日遭提領609,308 元、10月3 日因給付壽 險保費遭扣款201,069 元、10月8 日遭提領15,005元、10月 16日遭提領6 萬元及4 萬元、10月17日遭提領20,005元、10 月19日遭提領6 萬元及4 萬元、10月23日遭提領70萬元、提 領匯兌2,000,030 元、2,000,030 元及844,030 元,同日餘 款為221 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4 頁) 在卷可參。其中10月3 日201,069 元既然係因給付胡高嬌之 壽險保費而遭扣款,另10月1 日609,308 元則係用以繳納胡
高嬌出售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予被告胡獻輝而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胡高嬌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72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扣款或提領既然均係用以繳 納胡高嬌應繳納之保費及稅捐,自非侵害胡高嬌之權利而構 成侵權行為。扣除此部分以外,其餘遭提領金額共計5,781, 105 元,被告胡獻輝於短短20餘日提領如此高之金額,實難 認為均係用以支付胡高嬌之日常生活所需。況胡高嬌自101 年9 月26日開始住院,迨101 年11月3 日始因病情不穩而出 院,此有上開新光醫院所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可參(見本 案卷三第14頁),則胡高嬌此期間之花費應多係住院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於101 年11月 3 日給付胡高嬌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共53,360元、於101 年 10月11日及同年及11月11日給付外勞看護費各17,696元、18 ,224元,於101 年11月7 日給付龍巖人本公司有關胡高嬌之 喪葬費用359,780 元、給付予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關於胡高 嬌之殯葬相關費用各3,700 元、4,100 元、50元等情,此有 被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外勞領薪明細表、龍巖人本客戶 訂購單及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 79、85、89至91頁)復卷足憑,此部分費用之支付既然均在 101 年9 月30日之後,兩造亦承認胡高嬌之喪葬費用係由胡 高嬌之財產所支付,並非由兩造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98頁 ),應可認定被告胡獻輝有用其所提領之上開部分款項支付 此部分費用;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收據,支付日期均在101 年9 月29日以前,自難認係被告胡獻輝以上開所提領之款項 支付。另被告所主張其餘其有支付胡高嬌相關費用,但無收 據證明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自101 年9 月30日至101 年10月23日期間所領取之5,781,105 元,僅其 中456,910 元(計算方式:53360+17696+18224+359780+370 0+4100+50=456910)係用以支付胡高嬌之相關費用,剩餘5, 324,195 元部分,被告胡獻輝既無法證明其係用以支付胡高 嬌之相關費用及為胡高嬌所贈與,則被告胡獻輝提領後,未 予返還胡高嬌或其繼承人,自係侵害胡高嬌之權利及其繼承 人之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胡獻輝就此部分款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胡 獻輝既然係用以支付胡高嬌之相關費用,自難認係侵害胡高 嬌之權利,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侵害其繼承權,被告胡獻輝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顯無理由。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胡高嬌之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胡 高嬌之遺產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胡麗珠 、胡淑珠、胡惠珠、胡真珠,原告高子恩及高子婷之母胡珍 珠,及被告胡獻輝、胡獻發均為胡高嬌之子女,原告高子恩 及高子婷之母胡珍珠早於胡高嬌死亡,故由原告高子恩、高 子婷代位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堪信為事 實。從而,原告胡麗珠、胡淑珠、胡惠珠、胡真珠、被告胡 獻輝、胡獻發之法定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原告高子恩、高 子婷則均為14分之1 。
六、又兩造就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產為胡高嬌之遺產,均 不爭執。而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產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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