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許文慶
許淑君
許欣萍
許銘麟
許耿豪
許靜宜
許智鴻
許桐旗
許昌齡
上列原告9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陳福吉
陳有崑
陳德忠
陳德來
陳德旺
陳金城
陳建璋
上列被告陳
建璋1人訴
訟代理人 陳李愛阿
被 告 陳煜翔
陳室諭
兼上列被告
陳煜翔、陳
室諭法定代
理人 蘇琳鈞
人
上列被告10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05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及編號乙部分面積23.42 平方公尺之平房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2平方公
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福吉、陳有崑、陳德忠、陳德 來、陳德旺、陳金城、陳建璋、蘇琳鈞、陳煜翔、陳室諭應
共同將坐落士林區永新段四小段97之1 、97之3 、97之4 等 3 筆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橘色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 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 鴻、許桐旗、許昌齡等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 頁反 面);復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陳福吉、陳有崑、陳德忠、陳德來、陳德旺、陳金城、陳建 璋、蘇琳鈞、陳煜翔、陳室諭應共同將坐落士林區永新段四 小段97之1 、97之3 、97之4 等3 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黃色甲部分之二層建物及綠色乙、丙、丁部分之平房拆除騰 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39.9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許文慶 、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 桐旗、許昌齡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福吉、陳有崑、陳德 忠、陳德來、陳德旺、陳金城、陳建璋、蘇琳鈞、陳煜翔、 陳室諭應共同給付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 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共新臺幣(下同)59萬2, 64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許文慶等8 人9,877 元正。被告陳福吉等10人另應 共同給付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1 萬4,89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許昌齡等5 人共248 元。」(見本院卷第18 6 頁反面、第187 頁);又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 ㈡項聲明為「被告陳福吉、陳有崑、陳德忠、陳德來、陳德 旺、陳金城、陳建璋、蘇琳鈞、陳煜翔、陳室諭應共同給付 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 許智鴻、許桐旗共47萬4,11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文慶等8 人7,901 元正 。被告陳福吉等10人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 桐旗、許銘麟、許耿豪1 萬1,91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昌齡等5 人共19 8 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 許智鴻、許桐旗等8 人(下稱原告許文慶等8 人)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下 分稱系爭97之1 地號土地、97之4 地號土地)之全體分別共 有人;原告許昌齡、許智鴻、許桐旗、許銘麟、許耿豪(下 稱原告許昌齡等5 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之全體分別共有 人。
㈡、上開三筆土地經被告陳福吉、陳有崑、陳德忠、陳德來、陳 德旺、陳金城、陳建璋、蘇琳鈞、陳煜翔、陳室諭等10人( 下稱被告陳福吉等10人)搭蓋磚造鐵皮房屋如附圖所示黃色 甲部分之二層建物及綠色乙、丙、丁部分之平房部分面積共 計39.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福吉等10人應將該磚造鐵皮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 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㈢、又被告陳福吉等10人搭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 系爭97之1 、97之4 、97之3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陳福吉等10人應給付原告許文慶等8 人47萬4,118 元,及自 民事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許 文慶8 人7,901 元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許昌齡等5 人1 萬1,916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許昌齡等5 人198 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㈣、聲明:
⒈被告陳福吉等10人應共同將系爭97之1 、97之3 、97之4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 面積39.9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許文慶、許淑君、許欣萍、 許銘麟、許耿豪、許靜宜、許智鴻、許桐旗、許昌齡等全體 共有人。
2.被告陳福吉等10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許文慶等8 人47萬4,118 元及自民事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文慶等8 人7,901 元。被告陳福 吉等10人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許昌齡等5 人1 萬1,916 元及自 民事更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昌齡等5 人198 元。
⒊併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合法登記之臺北市○○段○○段0000 0 ○號建物之一部份,該建物於民國前70年10月即已建造, 嗣因年久毀損而於41年間重建,然仍按照原來範圍建造,並 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又上開40104 建號建物於41年間重建 時,乃依被告之先祖陳萬江與原告之先祖許水盛(按為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歿)共同協議之界線而建造,縱發生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故意為之。查被告建築房屋越界部分
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原告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逾越地界之系爭地上物,將破壞被告所有40104 建號建 物之主體結構,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請鈞院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許文慶等8 人分別共有系爭97之1 、97之4 地 號土地,原告許昌齡等5 人分別共有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 及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甲部分之二層建物及綠色乙、 丙、丁部分之平房為被告陳福吉等10人有處分權能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 復為被告陳福吉等10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本件被告陳福吉等10人就原告許文慶等8 人為系爭97之 1 、97之4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原告許昌齡等5 人為系 爭97之3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並無爭執,而如附圖所示黃色 甲部分之二層建物及綠色乙、丙、丁部分之平房坐落系爭97 之1 、97之4 、97之3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後,由國土測繪中心實 施測量後,繪製有附圖可按,是被告陳福吉等10人即應就系 爭地上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
五、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合法登記之建號為40104 號建物之一 部份,非無權占有,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然細鐸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該建物 為本國式一層木造建築,而經被告指為現存包含系爭地上物 部分之建號40104 號建物,從外觀觀之,為鐵皮屋頂之二層 建物,已非本國式一層木造建築,又從內部觀之,屋頂之部 分固仍存有木頭支架,但已有部分純粹為水泥所鋪設,且建 物四周牆壁均為磚造,並區分有上、下二層,此有勘驗測量 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22 至127 頁)可按
,難認現存建物與建號40104 號建物登記初始為同一建物, 而為合法登記之建物,況被告亦自承原始建物因毀損而重建 之情,是被告辯以系爭地上物屬合法登記建號40104 號建物 之一部云云,難以憑信。被告雖又辯稱原建號40104 號建物 毀損重建時,經許水盛與陳萬江合意使用共同壁建造房屋, 縱被告建造房屋時就系爭地上物部分越界建築,亦徵被告越 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而請求本院斟酌被告越界部分土地甚 微,原告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將破壞被告所有 建號40104 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免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雖為民法 第796 條之1 所明定。然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 合計已達39.97 平方公尺,難謂些微,而衡之原告業已拆除 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而欲建造新建物之情況,上開面積如無 法同為建造所使用,將影響原告之權益非小,又被告雖稱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及原有建物主體結構等語,然僅空言而並 未舉實證以明之,況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初始,尚曾具狀 表明「…倘本訟爭經鑑界確實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被告等 願意與原告等就侵占部分達成拆遷回復協議,以期數十年來 兩造因疏忽而造成之訴訟能圓滿落幕…」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是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危及被告建號40104 號建 物主結構,而造成被告之鉅大損害,是系爭地上物縱屬被告 非故意逾越界線建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衡平,尚 無由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被告移去義務。綜上 ,被告陳福吉等10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陳福吉等10人拆除並騰 空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福吉等10 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陳福吉等10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 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 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97 之1 、97之4 及97之3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 價均為3 萬400 元,換算申報地價為2 萬4,320 元,此有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本院就被告陳福吉等10人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 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鄰基隆河堤,位處巷弄中之住宅區 ,未瀕臨大馬路,距鄰近之社子國小、士林高商、陽明高中 均尚有一段距離等情,此有電子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為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吉等10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尚屬適當。又按租金之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 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福吉等10人應給付自民事更正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日即104 年4 月21日回溯5 年即自99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4萬2, 235 元及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2,370 元予原告許文慶等8 人,暨應給付自民事更正暨減 縮訴之聲明狀送達日即104 年4 月21日回溯5 年即自99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575 元及 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元予 原告許昌齡等5 人(計算詳如附表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福吉等10人應將系爭97之1 、97之4 、97之3 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 聲請通知證人許德駿、許德樂、許龍彥到庭,以證明許水盛 與陳萬江間確有約定使用共同壁建築之事實,然既經本院審 酌兩造當事人利益後,認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故無需通知上 開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一: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年)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計算式為前│ │
│ │ │ │ │ │4 欄之數值相│ │
│ │ │ │ │ │乘) │ │
├──┼───────┼─────┼──────┼──┼──────┼────┤
│1 │99年4 月22日至│24,320 元 │38.99 (14. │10% │474,118元 │ │
│ │104 年4 月21日│ │05 +23.42 │ │ │ │
│ │(共5 年) │ │+1.52=38. │ │ │ │
│ │ │ │99) │ │ │ │
├──┼───────┼─────┼──────┼──┼──────┼────┤
│2 │104 年4 月22日│24,320 元 │38.99 │10% │94,823 │按月給付│
│ │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7,901元 │
│ │日止 │ │ │ │ │ │
└──┴───────┴─────┴──────┴──┴──────┴────┘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 │ │ │ │4 欄之數值相│ │
│ │ │ │ │ │乘) │ │
├──┼───────┼─────┼──────┼──┼──────┼────┤
│1 │99年4 月22日至│24,320 元 │0.98 │10% │11,916 元 │ │
│ │104 年4 月21日│ │ │ │ │ │
│ │(共5年)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4 月22日│24,320 元 │0.98 │10% │2,383元 │按月給付│
│ │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198元 │
│ │日止 │ │ │ │ │ │
└──┴───────┴─────┴──────┴──┴──────┴────┘
附表二: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期間(年)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計算式為前│ │
│ │ │ │ │ │4 欄之數值相│ │
│ │ │ │ │ │乘) │ │
├──┼───────┼─────┼──────┼──┼──────┼────┤
│1 │99年4 月22日至│24,320 元 │38.99 (14. │3% │142,235元 │ │
│ │104 年4 月21日│ │05 +23.42 │ │ │ │
│ │(共5 年) │ │+1.52=38. │ │ │ │
│ │ │ │99) │ │ │ │
├──┼───────┼─────┼──────┼──┼──────┼────┤
│2 │104 年4 月22日│24,320 元 │38.99 │3% │28,447 │按月給付│
│ │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2,370元 │
│ │日止 │ │ │ │ │ │
└──┴───────┴─────┴──────┴──┴──────┴────┘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 │ │ │ │4 欄之數值相│ │
│ │ │ │ │ │乘) │ │
├──┼───────┼─────┼──────┼──┼──────┼────┤
│1 │99年4 月22日至│24,320 元 │0.98 │3% │3,575元 │ │
│ │104 年4 月21日│ │ │ │ │ │
│ │(共5年) │ │ │ │ │ │
│ │ │ │ │ │ │ │
├──┼───────┼─────┼──────┼──┼──────┼────┤
│4 │104 年4 月22日│24,320 元 │0.98 │3% │715元 │按月給付│
│ │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59元 │
│ │日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