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陳得相
陳得君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薛煒育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顧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陳得相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被告所有及居住 之1 樓房屋有經營工廠而造成其所有之位於下方之地下房屋 天花板漏水、損壞、氣味、噪音等,認就被告經營工廠之行 為造成房屋損害,應賠償原告陳得相損害之費用32,000元, 嗣經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11月6 日完成天花板 漏水鑑定後,始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表示104 年1 月3 日 因被告顧正宏上開行為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117,800 元等語,本院即曾於103 年3 月30日當庭與原告確認無為追 加之請求,而仍就原範圍為審理,詎原告竟於104 年4 月21 日再具狀表示就訴之聲明為變更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 定,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得相117,800 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就該損害為原 聲明之擴張等語。惟查,原告既自陳係新發生之損害,且被 告亦表示該次為單一性水管脫落所致之事件,倘係系爭1 樓 房地導致,則願負起損害,但已明確表明非屬工廠加工所致 而不同意追加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此與其所指原起訴所 稱因被告經營工廠所造成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同一事實,而 非本件原調查之範圍,而與鑑定結果認定單純滲漏水之部分 及情形,更與該次事件相異,是關於原訴之資料,尚無可逕 為利用之資料,則就此本得另行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於審 理後歷時1 年半始提出,而尚需重新更為鑑定調查,而認有 礙訴訟之終結,自不能單以其請求權所引及聲明性質同為金 錢請求,即將尚不能認為同一事實之訴之追加逕認屬聲明之
擴張,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請求,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