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孟暄
陳沛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涂雪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璧蘭
被 告 陳景圳
許麗珠
陳威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2 樓)之所有權人,與配偶即原告壬○○,以及未成年 子女原告丙○○、乙○○(以下原告4 人合稱原告)共同居 住於系爭2 樓。被告己○○、甲○○、戊○○(以下被告3 人合稱被告)則居住於原告樓上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遷入系爭2 樓後,當天被 告即製造各種噪音,使原告無法正常生活及睡眠,經原告反 應,被告反而變本加厲,原告乃於101 年11月15日起開始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 報警請求處理噪音案件,迄102 年7 月原告提起本訴時,被 告所製造各種噪音從未間斷,原告不堪受擾,故於102 年9 月28日搬離系爭2 樓。渠等長期於整天不同時段、惡意連續 製造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且情節重大之各類噪音,侵擾原告居 住安寧,已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寧之權利,導致 原告丙○○、乙○○半夜驚醒哭鬧,被告均無法正常睡眠, 而有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焦慮等病症現象。原告因被告 上述共同侵權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壬○○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 樓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居住使用已32年,日常生 活起居作息均與一般人無異,即便有生活起居上之聲響,亦 屬當然,並未當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情,被告並 無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縱使原告對於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 一般人,亦不能據此謂被告於晚間住家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 受之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兩造居住之系爭2 樓、3 樓,為屋齡40多年之老舊公寓,且上下緊臨,因公寓 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謂影響公寓 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老舊公寓之隔音效果當然 與新建公寓或大樓有所差異。因此,其他自然細微聲音之發 出,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或因原告自身對於聲 響過於敏感之程度,或誤認所聽者係被告所發出之聲響。且 同一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也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 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但 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 同受保障,原告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 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之需求。 ㈡原告聲稱其提出噪音光碟,其內容之聲響係被告所製造,惟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錄音或現場蒐證之聲音 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蓋原告提出之噪音光碟係 其自行以手機錄製後再翻錄,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或警察測 量噪音,其錄音地點、時間及內容等可信度,自屬有疑。況 其光碟內容,無從確認聲音來源所在,也無法確知原本聲音 分貝,故無從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再者,原告亦未證明 渠等就醫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亦不足認定二者之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㈠原告丁○○於99年8 月9 日登記取得門牌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2 樓房屋(即系爭2 樓)之所有權。〈見士調卷 第11頁〉
㈡被告己○○原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 (即系爭3 樓)之所有權人,已於102 年11月29日將該房屋 暨基地出賣予訴外人賴源明,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3-85 頁〉
㈢被告甲○○為被告己○○之配偶,於70年11月間即設籍系爭 3 樓,被告戊○○為被告己○○、甲○○之子,原亦共同居 住於系爭3 樓。〈見本院卷第13-14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戶籍謄本 及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要件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考)。是以,製造噪音構成侵權行為 者,當以客觀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其情 節重大為要件,而非以個案當事人主觀喜好或感受為認定標 準。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 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3 樓,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 2 年7 月間,長期惡意連續製造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且情節重 大之各類噪音,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寧之權利, 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2 樓上方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其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長期製造各類噪音之侵權行為乙情,無 非係以其報警處理、錄音設備收錄之噪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⒈就系爭2 樓、3 樓噪音糾紛等事,社子派出所受理之處理記 錄,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計有10次, 分別為︰①102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報案,員警1 時34 分到達現場,②102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6 分報案,員警1 時10分到達現場,以上兩次處理情形欄均記載「未發現」; ③102 年4 月27日7 時41分報案,員警7 時45分到達,處理 情形欄記載「已勸導改善」;④102 年5 月2 日7 時28分報 案,員警7 時33分到達,處理情形欄記載「3 樓住戶甲○○ …在家做衣服,報案人希望工作期間自早上0900到晚上2400 可以接受,已協助勸導許女改善。」;⑤102 年5 月9 日7 時1 分報案,員警7 時4 分到達,處理情形欄記載「已向該 住戶勸導請其改善」;⑥102 年5 月19日7 時2 分報案,員 警7 時4 分到達,處理情形欄記載「一、為3 樓住戶之聲響 (煮飯切東西、椅子移動)造成2 樓無法成眠…。二、告知 相關權益,備查。」;⑦102 年6 月4 日0 時36分報案,未 派遣員警到場;⑧102 年6 月24日9 時28分報案,員警9 時 33分到場,處理情形欄記載「當事人為壬○○…表示長期遭 受樓上8 號3 樓不定時的噪音侵害,由於近期可能對其提出 民事賠償,希望警方能進屋一起確認有無妨害安寧一事。特 此證明備查。」;⑨102 年6 月25日20時45分報案,員警20 時48分到場,處理情形欄記載「現場未發現」;⑩102 年6 月28日7 時26分報警,員警7 時29分到達,處理情形欄記載 「現場陪同報案聆聽,有聲音,但無法研判聲音來源,已告 知權益。」(見本院卷第39-48 頁)。而自102 年7 月1 日 起至9 月30日止,計有9 次,分別為:⑪102 年7 月11日23 時22分報警,員警23時26分到達,理情形欄記載「勸導改善 」;⑫102 年7 月28日1 時23分報案,員警1 時26分到達, 處理情形欄記載「報案人壬○○…稱其抽水馬達遭3F惡意關 掉。報案人表示要備案。」;⑬102 年8 月1 日22時58分報 案,員警23時到達,處理情形欄記載「當事人壬○○…表示 樓上敲打地面已錄音存證,並已進入訴訟階段。」;⑭102 年8 月6 日0 時10分報案,員警20時13分到達,處理情形欄 記載「勸導改善」;⑮102 年8 月7 日0 時12分報案,處理 情形欄記載「現場係住戶壬○○…稱其樓上住戶發出刮地聲 ,走路聲造成其長期精神及睡眠失序,告知如須提告再至所
。該民表示已經委由律師提出告發。」;⑯102 年8 月8 日 20時47分報案,員警21時13分到達,處理情形欄記載「未發 現」;⑰102 年7 月10日20時51分報案(2 件報案),處理 情形欄記載「一、已勸導,二、因停機車遭移位而引起口角 …已排解。」;⑱102 年8 月11日6 時22分報案,員警6 時 25分到達,處理情形欄記載「已勸導(該戶在煮早餐)」; ⑲102 年8 月27日0 時30分報案,員警0 時33分到達,處理 情形欄記載「到場未發現」(見本院卷第94-102頁),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先後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 本存卷可佐。考以原告開始報案、有處理記錄者,係自102 年3 月13日開始,最後一次為同年8 月27日,其自陳101 年 11月8 日遷入系爭2 樓,則至原告開始報案約時4 月。參酌 上述記錄表之內容,其中或係未發現問題狀況,或係依原告 方面之投訴記載,或係勸導,另有投訴抽水馬達遭關閉、機 車遭移位等與噪音無關之問題,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連續惡 意製造噪音,達客觀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而曾於102 年5 月19日(上述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辛○ ○到院證稱︰「(問︰是否可以陳述當天102 年5 月19日接 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始末?)那天是早上處理,是110 通報 ,我先到3 樓(以下所述3 樓均應為2 樓),3 樓有個小姐 跟先生在家裡,兩個剛起床,她說樓上出入聲響吵到他們, 3 樓住戶跟我說樓上有在煮菜、切東西的聲音,他還有敘述 從住的時候到當天那個時間點中間還有其他聲響,我在現場 有聽到上面有很微弱扣扣扣聲音,我當時無法判斷扣扣扣是 何種聲音,但3 樓住戶解釋可能是樓上住戶腳受傷有裝鋼釘 ,走路接觸地面的聲音,我有到4 樓(以下所述4 樓均應為 3 樓)去瞭解,是像3 樓講的狀況,我有看到一個約50歲的 男生腳受傷,有裝鋼釘,他的腳從腳底板突出一個鐵製東西 ,走路會跟地面有接觸,他有拿柺杖,看完以後我就回去3 樓跟3 樓住戶講因這部分查明是聽到走路聲音,其他陳述部 分我跟他說我會回去寫受理報案紀錄備查。」、「(問︰當 時聽到扣扣聲響,是一直持續或偶而發生?)我在現場時是 偶而發生,沒有持續。」、「(問︰在3 樓停留多久?)我 在3 樓有停留一小時左右。整個處理過程一小時,在3 樓有 停留40分鐘,在4 樓大概20分鐘。」、「(問︰聲音是低沈 或高亢尖銳?)有點像是小石頭掉下去的聲音,或類似珠子 類掉下去的聲音。」、「(問︰當時感覺聲音是微弱的還是 很大聲?)我的感覺是算微弱。」、「我後來還去一次。」 、「(問︰後來去大概是多久之後?)應該有一、兩個月之
久。」、「第二次是晚上去,那時3 樓住戶有做錄影、錄音 設備,錄影設備放在3 樓自己門口,錄音放在類似裝潢隔版 上。」、「(問︰第二次去,在3 樓時有無聽到4 樓聲音? )當場沒有,都是3 樓播給我聽。用電腦播給我聽錄音檔, 是已經存在電腦裡的錄音檔。」、「(問︰當時在聽的錄音 檔裡面有包括哪些聲音?)我有印象是走路的聲音跟有點類 似機器的聲音,但無法判斷是什麼機器。」、「(問︰那個 聲音是斷斷續續,或一直連續?)斷斷續續。」、「(問︰ 現場聽的錄音檔前後時間多長?)他已經節錄好,挑了中間 有錄到的給我聽,不是完整的整天的錄音。」、「(問︰你 當時聽到錄音檔與第一次5 月19日去現場聽的,聲音狀況有 無差異?)走路的聲音與第一次去現場聽的聲音一樣。」、 「(問︰你當時在現場聽到樓上聲響,請確認樓上的聲音是 否很大?當時現場感受?)當時是不會感到不舒服,但是聲 音如果有持續,就很有可能不舒服,因為那個聲音不是很好 聽。我在現場只聽到一次或兩次。」、「(問︰可否描述聲 響的情況?是金屬撞擊地面?或木頭撞擊聲音?)聽起來是 金屬。」、「(問︰單獨的一聲聲音是否尖銳?)尖銳是覺 得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可見被告發出 聲音之行為主要是煮食過程、屋內走動等日常生活中活動所 發出之聲音,以員警所述「偶而發生沒有持續」、「感覺是 算微弱」、「斷斷續續」等當場見聞之經驗,仍不足憑認係 超逾正常生活活動以外而故意持續製造噪音之情況。酌以系 爭2 樓所屬建物,乃62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樓區分所有建物,迄101 年間,屋齡約40年,顯然係老 舊之公寓,結構、建材之功能,以及樓板、牆面之厚度或密 度等,均有一定之侷限性和相當耗損,隔音效果無從與屋齡 較短之新建公寓或大樓相比,居住於此類老舊公寓者,就此 亦應有所認知,並容受老舊公寓功能缺陷之問題,就鄰居一 般生活所致之聲響,較之於新建建物或大樓住戶之容忍義務 ,自屬較高。綜酌上開證據,實難認被告起居生活所發出之 聲響確已達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狀。
⒊至於原告提出所謂噪音光碟及明細表,已經轉錄之程序,且 屬節錄之片段,難以反應長時之狀況,以及現場之聲響情狀 ,亦無從影響本院依上述處理記錄,以及曾有現場處理經驗 之警員辛○○之證詞所為心證判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失眠、情緒等病症現象與被告行 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丙○○、乙○○半夜驚醒哭鬧,被告均無法正常睡 眠,而有失眠、情緒不穩、憂鬱、焦慮等病症現象,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02 年7 月11日、102 年9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4 份為憑(見調字卷第13、 14頁、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則否認此與被告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最早係於102 年7 月4 日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其中原告丁○○、壬○○之斷均 為憂鬱症,原告丙○○、乙○○之診斷均為疑似情感性精神 病,原告丁○○、壬○○曾先後於102 年7 月4 日、7 月19 日、9 月12日、12月5 日、103 年2 月27日至同上精神科就 診,並曾使用藥物治療,原告丙○○、乙○○則曾於102 年 7 月4 日、9 月12日至同上精神科就診,同年9 月3 日行心 理測驗等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3 年4 月3 日北總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以原告丙○○、乙○○而言, 僅有2 次就診記錄,已不足憑認渠2 人確有持續之精神症狀 ;至於原告丁○○、壬○○雖經診斷為憂鬱症,並數次門診 及藥物治療,然憂鬱症可能之成因不一而足,原告上述病症 之成因為何?與本件被告生活起居所發出之聲響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原告均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 不足認定二者之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即 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 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丁○○、壬○○各50萬元,原告丙○○、乙○○各2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