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20號
SLDV,101,破,20,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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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
      吳宗璋會計師
聲請人 即          
監 查 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佳詮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吳宗璋會計師擔任佳詮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每人各新臺幣捌拾萬元。蔡育盛律師擔任佳詮營造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且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 1 項第3 款、第97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 8 條規定,前揭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而法院為此 項數額之核定時,應綜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 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處理破產財 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及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經本院選任為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業於破產程序中完成破產財團之接 管、破產債權之申報及審核、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表之改 編、破產財團之管理與標售、破產財團之爭訟處理及收回債 權等必要管理行為,為進行後續程序,聲請先行酌定本件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以利將來破產財團分配程序接續 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裁定宣告佳詮營造有限 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吳宗璋 會計師3 人擔任破產管理人,嗣於同年10月11日、11月15日 先後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並於第二次債權人會 議中選任蔡育盛律師為監查人,而聲請人就任破產管理人及 監查人後,已向本院提出工作報告,陳明在破產財團債權表 改編完成後,業已完成破產人不動產之拍賣及動產之標售, 收回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0,153元,另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7 號事件中判決確認債權人何寶 蓮之債權不存在,經債權人何寶蓮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迄



今以訴訟、和解及協商等方式釐清後,共計剔除債權人申報 債權金額20,272,494元,平時不定期召開破產管理人暨監查 人會議,未來將持續追索應收債權,核對債權總表並製作分 配表,以進行分配程序,且續行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辦理 稅務結算及文書保存管理等語。本院綜合審酌本件破產財團 之價值、破產債權人數達50餘人、債權總額為7 千餘萬元, 並衡量破產管理人之人數共為3 人,分別為律師及會計師, 其處理相關破產程序之過程,除受理債權之申報、審核以製 作債權表,嗣就破產財團之換價及追索、申報債權正確數額 之協商、與相關訴訟爭議之釐清,均須不定期召開會議商討 ,並各自本於其專業加以分工,均付出相當之時間心力。依 本事件處理程序所需時間及繁瑣程度,衡量同業標準等情狀 ,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每人各800,000 元為適當 ;監查人之報酬,則以100,000 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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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