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1年度,8號
SLDV,101,智,8,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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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光輝
原   告 TIJ東京日本語研修所
法定代理人 德倉俊一
原   告 株式會社研究社
法定代理人 関戶雅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人華
會社研究社共同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程達
被   告 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玉娟
被   告 文全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而非以契約關係為 據,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院依同法第 2 條、第15條、第20條等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①鄭澤泗蕭玉娟與宇田出版事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宇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昂文化事業



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昂公司)新台幣(下同)7 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程達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貿騰公司)應連 帶給付TIJ 東京日本語研修所(下簡稱TIJ 研修所)19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鄭澤泗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原 告TIJ 研修所6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鄭澤泗蕭玉娟 、宇田公司、文全献程達與貿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昂公 司72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司、 程達與貿騰公司應連帶給付株式會社研究社(下簡稱株式 會社)112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鄭澤泗除上開給付外, 應再支付株式會社43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⑦鄭澤泗、蕭 玉娟、宇田公司、程達與貿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昂公 司23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鄭澤泗蕭玉娟、宇田公 司、程達與貿騰公司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 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⑩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 、8 頁)。
(二)嗣原告先後於102 年1 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同年 2 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同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 (五)暨訴之變更狀、同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六)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即如下列貳、一、第 (十)點所載(本院卷一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27、28、 94至96、177 至179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與宇田公司應連帶給付 尚昂公司3 萬8400元部分:
1.訴外人林永和為「現代日本語語法」書籍之著作權人,其 於97年7 月1 日專屬授權原告尚昂公司出版該書,並變更 書名為「新現代日本語語法」。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未得



尚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共同重製「現代日本語語法」, 並委託蕭玉娟、宇田公司銷售,侵害尚昂公司對該書之著 作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7條、第88條規定向被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 玉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蕭玉娟為宇田公司之負責人,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宇田公司 與蕭玉娟負連帶賠償責任。
2.尚昂公司預計「現代日本語語法」可銷售數量為1000本, 每本銷售價額為240 元,參酌財政部公佈之101 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出版業- 其他書籍出版 部分之同業利潤標準(下簡稱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 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與宇田公司應連帶賠償3 萬8400元【計算式:1000本×240 元×16%=3 萬8400元 】。再者,如法院認尚昂公司舉證尚有不足,請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
(二)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程達與貿騰公司(前開6 名被告合稱為被告6 人,個別則 簡稱姓名、名稱)應連帶給付TIJ 研修所23萬3587元部分 :
1.TIJ 研修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及編號4 至5 光碟之 著作權人,曾於89年5 月29日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 版附表一編號1 及3 之書籍及卡帶,至於附表一編號4 、 5 之光碟則從未授權過,依雙方授權契約第4 條約定權利 金為每本書籍定價8 %,同契約第13條則明定鄭澤泗即宇 田出版社違反契約約定時,即喪失因契約所獲之授權,而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89年5 月29日給付1 次權利金後, 迄未再支付過權利金,授權契約即自動終止。又依授權契 約第3 條約定「株式會社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乃TIJ 研 修所之代理人,其於98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鄭澤泗即宇田 出版社終止授權契約,TIJ 研修所復於99年11月11日提起 刑事告訴時表達告訴人業已終止授權,101 年10月8 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以起訴書為終止授權之表示,再以民事準備 (七)狀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已於 102 年10月29日收受書狀,雙方授權契約已告終止。詎授 權契約終止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 、文全献共同重製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與編號4 、5 光 碟,對外銷售牟利。文全献蕭玉娟之配偶,有協助處理 重製事宜。程達、貿騰公司為有經驗之出版業者,受鄭澤 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委託銷售非法重製書 籍及光碟,被告6 人共同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6 人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仍擅自重製銷售附表一所示著 作,於100 年3 月16日經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下稱 保智大隊),在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下簡稱 系爭房屋)之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店面與地下 室倉庫,與文全献之辦公室扣得附表一之書籍及光碟,明 顯共同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TIJ 研修所依民法 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著作權法 第87條、第8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賠償以下各項 損失:
①TIJ 研修所係於98年6 月10日及97年7 月22日專屬授權尚 昂公司出版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定 價8 %收取權利金之權利。被告6 人未獲TIJ 研修所之授 權擅自重製,損害TIJ 研修依著作定價收取8 %權利金之 權益,合計損失8 萬90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除實際扣案數量外,估計自98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 16日遭保智大隊扣押非法重製書籍與光碟日止,TIJ 研修 所尚受有權利金損失10萬29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③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估計自98年4 月11日至TIJ 研 修所98年6 月10日、97年7 月22日專屬授權予尚昂公司止 ,TIJ 研修所受有4 萬1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可重製銷售之損失,以上,合計23萬3587元,如認舉證 尚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 ,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
(三)請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應再給付TIJ 研修所71萬400 元 :
TIJ 研修所自89年5 月29日起授權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後,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僅支付過日圓34萬6748元版稅。 於98年4 月10日終止授權後,TIJ 研修所已於98年6 月10 日將附表二編號1 之書籍、98年7 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 書籍與編號4 及編號5 光碟授權予原告尚昂公司 出版。然依尚昂公司之報告,自授權日89年5 月29日起至 98年4 月10日授權終止日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尚應支 付原告TIJ 研修所權利金為71萬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
(四)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昂公司38萬4000元: 尚昂公司於98年6 月10日取得TIJ 研修所附表一編號1 之 書籍、98年7 月22日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與編號4 、5 光碟之版權授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尚昂公司 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賠償。就扣案數量部 分,原告尚昂公司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損害數



額為17萬80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上開扣押之非 法重製品數量,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因侵害行為尚可獲得20萬596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利 益,以上共計38萬4000元。如認舉證尚有不足,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
(五)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株式會社165 萬4000元: 1.株式會社為附表三編號1 至6 書籍、編號7 至10光碟之著 作權人,曾於92年8 月5 日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 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及卡帶,惟已於97年3 月14 日終止授權。尚昂公司亦於97年底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75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宇田公司,株式會社亦於99年11月11 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亦表達終止授權之意思,100 年3 月16 日保智大隊搜索時,101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另以民事準備(七)狀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至於附表 三編號3 至6 之書籍及編號8 至10之光碟則從未授權給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株式會社終 止授權後,仍與蕭玉娟、宇田公司共同重製附表三所示書 籍及光碟,並且對外銷售。文全献蕭玉娟之配偶,有協 助處理重製事宜,程達、貿騰公司為有經驗之出版經銷業 者,受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委託經銷 非法重製書籍及光碟,均係共同侵害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 權。
2.被告6 人於97年3 月14日終止授權後仍擅自重製銷售附表 三所示書籍及光碟,於100 年3 月16日經保智大隊,在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之店面與地下室倉庫,與文 全献辦公室扣得附表三之書籍及光碟,明顯共同侵害株式 會社之著作財產權,為此,株式會社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 8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①依株式會社與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間授權契約,授權所獲 之利益為每本書定價10%之權利金,被告6 人未獲授權非 法重製,依檢察事務官扣押數量,可收取權利金之損害合 計1 萬92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②除實際扣案數量外,估計自97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 16日遭保智大隊扣押非法重製書籍與光碟止,尚受有損失 138 萬75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③自97年3 月14日至同年9 月15日專屬授權尚昂公司止,依 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株式會社受有25萬4400元(計算 式如附表三)可重製銷售之損失。以上,共計165 萬4400



元,如認舉證尚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定其數額,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六)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應再給付株式會社54萬9000元: 株式會社自92年8 月5 日起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後,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僅支付過日圓13萬8560元版稅,97年 3 月14日終止授權後,依尚昂公司之報告預估每年銷售數 量,92年8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應再支付株式會社權利金54萬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
(七)被告6 人應連帶賠償尚昂公司127 萬2000元: 尚昂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取得株式會社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書籍、編號7 至10之光碟版權授權,尚昂公司遭被告侵 害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以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賠償,就扣案數量部分,尚昂公 司依系爭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損害數額為3 萬790 元 (計算式如附表四)。復原告尚昂公司預計自97年9 月15 日取得原告株式會社版權授權後,扣除上開保智大隊扣押 之非法重製品,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因 侵害行為尚可獲得124 萬1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之金 額,以上共計127 萬2000元。再者,如法院認舉證尚有不 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另被 告等人確實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亦請參酌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
(八)被告6 人在網頁、實體書店、網路書店對外銷售上開非法 重製書籍,使市面上到處流通非法重製書籍與光碟,足使 消費者誤認為被告6 人有合法授權,致TIJ 研修所、株式 會社受有損害,尚昂公司業已取得專屬授權,因被告6 人 非法重製、銷售、散布,使消費者誤認尚昂公司未取得專 屬授權,為使消費者明瞭上開書籍及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 情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6 人應將本件 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 國版第一版一日。
(九)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刑事案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品均是被告6 人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所作成之物,請求銷燬該等非法重製品。又依同法第 84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查 得被告等人銷售非法重製上開著作,且該等書籍仍是由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蕭玉娟,共同委託貿騰公 司、程達總經銷,且文全献實際協助宇田公司、蕭玉娟處 理宇田公司業務,故請求被告等人停止重製銷售與散布上



開著作。
(十)聲明: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宇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尚昂 公司3 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TIJ 研修所23萬358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TIJ 研修所 71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株式會社165 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除上開給付外,應再支付株式會社54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尚昂公司165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6 人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 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⑧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非法重製品應 全部銷燬。
⑨被告6 人應停止重製、散布附件1 (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之著作物。
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⑪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一)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部分:
1.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曾於85年間取得林永和授權出版「現 代日本語語法」,嗣於96年間終止授權後,即未再重製、 銷售該書籍。至於網頁仍有刊登係因員工未予更新所致, 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行為,100 年3 月16日搜索時並未在 宇田出版社辦公室內查獲任何「現代日本語語法」書籍, 尚昂公司亦無法具體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重製、 銷售行為,對主張預估可銷售數量1000本一節,亦未舉證 證明。
2.關於TIJ 研修所部分:
①雖TIJ 研修所稱已於98年4 月10日終止授權,然鄭澤泗



宇田出版社從未收受原證4-1 之函文,且前開函文是以「 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發出,並非TIJ 研修所之名義,「 日本著作權輸出中心」無權代理TIJ 研修所終止授權,TI J 研修所亦未提出任何終止授權書面通知送達鄭澤泗即宇 田出版社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雙方授權契約已合法終止 。又TIJ 研修所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無終止授權 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偵查不公開,並不會送達被告,TI J 研修所於101 年10月8 日民事起訴狀亦無終止授權之意 思表示,雖主張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七)狀中, 重申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但TIJ 研修所未證明鄭澤 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違約情事,自不容片面終止授權契約 。
②因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TIJ 研修所間授權契約尚未合法 終止,自無「合法終止後」重製、散布之問題,又鄭澤泗宇田出版社出版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均係在89年5 月29日取得授權後陸續印製,因銷量不佳,留有諸多庫存 ,嗣即未再印製,該批書籍印製時間遠早於TIJ 研修所主 張終止授權契約以前,TIJ 研修所亦未證明鄭澤泗即宇田 出版社所有何「在終止授權後,仍非法重製銷售前開著作 」之情事,且100 年3 月16日遭搜索後,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得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有授權爭議,即委請經銷 商貿騰公司回收,未再銷售,假設仍有購得,應係回收遺 漏之故,並非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嗣後仍有繼續散布銷售 之行為。至於附表一編號2 、3 書籍所附光碟,依授權契 約(原證13-1、13-3)第2 條第2 項約定附屬之卡帶複製 在臺灣獨占出版、銷售、流通,因附表一編號2 、3 著作 物係語言學習書籍,無非藉由錄音帶之「內容」提升語言 學習效果以達促銷前開書籍之目的,故真正具有經濟價值 能幫助讀者學習日語者,乃錄音帶之內容,而非錄音帶之 「載體」本身,況TIJ 研修所89年5 月29日授權當時,並 未在臺灣有將前開錄音內容以CD光碟為載體另行銷售或授 權他人利用之情,顯然TIJ 研修所無意將前開錄音內容依 載體之不同而限縮其授權範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取得 附表一編號4 、5 錄音帶之授權,然因科技日新月異,光 碟普及後,消費者不再使用錄音帶,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主觀上認為已取得錄音帶之授權,僅將錄音帶之內容轉錄 至光碟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99年 6 月20日向宇田公司承租其辨公室部分空間做為宇田出版 社之辨公處所,並暫借地下室堆放其出版書籍,並未在該 處對外銷售任何書籍。嗣因無力支付租金,遂協議由鄭澤



泗即宇田出版社提供蕭玉娟經營出版社之經驗,並將租約 改為借用協議書,因此,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16日在宇 田公司所在地扣押之物品均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所出版 之書籍與光碟,與蕭玉娟、宇田公司無涉。
③TIJ 研修所未證明授權契約已於98年4 月10日起終止,亦 未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侵害TIJ 研修所著作財產 權之情事,自無損害可言。至扣押部分附表一所示書籍、 光碟係依89年5 月29日授權契約合法印製、燒錄者。關於 TIJ 研修所請求98年6 月10日、7 月22日專屬授權尚昂公 司後之損害部分,依99年2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 項規定,TIJ 研修所專屬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尚 未合法終止前,或專屬授權尚昂公司,在專屬授權範圍內 已不得行使權利,自無權再行請求,況TIJ 研修所對預估 銷售數量同未舉證證明。
④尚昂公司未經合法授權,自無受損害可言,扣押書籍、光 碟均係89年5 月29日授權所合法印製、燒錄者,均早於尚 昂公司98年6 月11日取得授權前(該授權繫屬無效),自 無侵害尚昂公司權利;又其預估可銷售額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損害額之計算或以版稅(定價8 %)或以系爭同 業利潤標準16%計算,前後顯然矛盾。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98年4 月10日前係屬有權出版,並 未侵害TIJ 研修所之著作財產權,縱有短付版稅之情事, 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依雙方授權契約第18 條約定,應屬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
3.關於株式會社部分:
①株式會社稱已於97年3 月14日終止授權,然鄭澤泗即宇田 出版社未收受任何終止授權之書面通知,株式會社亦未提 出任何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雙方授權契約仍有效。尚昂 公司雖於97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原證12)通知,但尚 昂公司究非授權契約當事人,無權代表株式會社。雖株式 會社對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提出刑事告訴,但刑事告訴狀 中並無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偵查不公開,不會 送達被告,株式會社於101 年10月8 日民事起訴狀中亦無 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雖主張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 (七)狀中有重申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株式會社 未證明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何違約情事,自不容片面終 止授權契約。
②株式會社於92年8 月5 日將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 及光碟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由搜索扣押前開書籍之 版權頁記載「93年5 月初版發行」,而附表三編號1 書籍



與編號7 光碟是一同出售,可知前開書籍及光碟均係在授 權期間內印製並未侵害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鄭澤泗宇田出版社並未重製散布附表三編號3 、8 之書籍、光碟 ,由搜索扣押時並未查獲前開書籍及光碟可明。雖宇田出 版社網站上有刊登「中級學日本語練習冊(ISBN碼000000 0000),但未註明「改訂版」且未附上照片,況前開ISBN 碼經查詢國家圖書館表示該書是81年出版,亦無從證明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有重製散布前開書籍光碟之行為。株式 會社於85年12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4 、5 、6 之書籍(非 改訂版)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網路上刊登者亦為「 上級學日語本(即上級讀本,且未附光碟)」、「上級學 日本語教師手冊(即上級讀本教師手冊)」、「上級學日 語練習冊(即上級讀本練習問題,且未附光碟)」,前開 書籍均是「初版」,並非株式會社主張之「改訂版」且均 未附光碟,自無侵害株式會社就附表三編號4 、5 、6 、 9 、10之(改訂版)書籍、光碟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原證 6 在系爭房屋扣得之「上級讀本(改訂版)」3 本、「上 級讀本練習問題(未註明改訂版)」1 本,在同址地下室 扣得之「上級讀本(改訂版)」25本、「上級讀本練習問 題(未註明改訂版)」503 本,與原證22檢察事務官勘驗 紀錄共扣得「上級讀本(改訂版)」528 本、上級讀本練 習問題(改訂版)」4 本,對於扣押書籍是否為「改訂版 」、查封數量之記載互相矛盾,顯有錯誤,由勘驗照片未 有任何「改訂版」之標示,顯然扣押者為鄭澤泗即宇田出 版社經合法授權之「初版」書籍,而非「改訂版」,勘驗 扣押物品照片標有「改訂版」係屬「誤載」,扣押物品清 單亦未註明有扣得任何「上級讀本(改訂版)」光碟、「 上級讀本練習問題(改訂版)」光碟。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並未侵害株式會社之著作財產權,其 主張97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6日之銷售數量亦無依據 ,倘認尚昂公司於97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與田出版 社已取得株式會社之授權等情,株式會社及尚昂公司最遲 於97年11月11日已知前情,遲至101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④株式會社將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光碟重複授權 尚昂公司無效,株式會社在專屬授權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或尚昂公司之範圍內,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 定,均不得行使權利。尚昂公司未經合法授權自無受有損 害。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亦未發行附表三編號3 、8 、4 、9 、5 、6 、10之(改訂版)書籍、光碟,尚昂公司亦



未就主張預估銷售數量負舉證責任。100 年3 月16日搜索 時,並未在文全献辦公室扣押其將書籍交給廠商印製之證 據及尚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12)。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於97年3 月14日前係屬有權出版附表 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光碟,且未出版附表三編號3 、8 、4 、9 、5 、6 、10之書籍、光碟,縱鄭澤泗即宇 田出版社有短付附表三編號1 、2 、7 部分之版稅情事, 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依雙方授權契約第19 條約定,應屬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管轄。
4.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其等請求登 報刊登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又本件刑事扣案書籍、光碟均 非非法重製,而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合法重製,自應發 還不得銷燬。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與TIJ 研修所、株式會 社之授權契約均未合法終止,在授權範圍,自得合法重製 、散布著作物,故原告請求停止重製、散布為無理由。(二)蕭玉娟、宇田公司、文全献部分:
1.宇田公司雖於99年7 月29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然蕭玉娟於 99年6 月20日簽約時早已備妥文件,準備以其於同年6 月 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為該公司地址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前揭 地址即登記為宇田公司所在地。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係設 址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為便於經營台北 地區業務,於99年6 月20日向宇田公司承租其辦公室部分 空間,並暫借地下室擺放書籍,嗣因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 無力支付租金,蕭玉娟於99年7 月成立宇田公司,經營出 版新書業務,因無經驗,故委請鄭澤泗協助宇田公司出版 、銷售新書,自己則繼續銷售舊書籍,並將租約改為借用 協議書。宇田公司在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協助下已取得 YAMASE & TOUWAJAPA NESE CULTURE 、EHLE日本語學校等 著作權人授權,並自99年8 月起陸續發行「新日本語能力 試驗N3」、「新日本語能力試驗N2」、「新日本語能力試 驗N1」、「新日本語能力試驗N5」「新日本語能力試驗( 問題集)N3」、「日本語初中級讀解教材」等書籍。宇田 公司設址所在地係辦公室,並非該公司銷售書籍之店面, 亦未提供消費者在該處購買書籍,原告所稱之展示櫃僅係 擺放宇田出版社、宇田公司發行書籍,並未標價於現場銷 售。文全献蕭玉娟之配偶,從事電腦刻字、旗幟布條、 形象招牌等業務,辦公處亦設在宇田公司位於系爭房屋內 ,本案更查無原告所指文全献有將書籍交給印刷場印製之 證據。
2.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曾於93年間架設網址為http:// tw



. yeuty an .com / 之網頁(下簡稱原證2 網頁),刊登 出版書籍、提供線上選購,該網頁係由鄭澤泗即宇田出版 社所架設,並由其管理與維護,並非宇田公司所有網頁, 茲因宇田公司委託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代為刊登其發行之 新書籍,以供消費者選購,故鄭澤泗將宇田公司銷售之新 書及宇田出版社出版之舊書一併刊登於網頁銷售,故原告 所指「現代日本語語法」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之舊 書,與宇田公司、蕭玉娟無涉。
3.宇田公司與宇田出版社係於原證2 網頁上各自銷售新舊書 籍,TIJ 研修所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3 書籍是鄭澤泗即宇 田出版社出版之舊書,附表一編號4 、5 光碟亦係鄭澤泗宇田出版社重製附於前開書籍一併銷售,與宇田公司、 蕭玉娟無關,此由書籍封面印有「宇田出版社」可明。至 原證33至36有關標準書號申請單上填載「宇田出版事業有 限公司」以及光碟上印有「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係 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委託他人協助處理時所產生之錯誤。 4.株式會社指稱附表三編號1 、2 、7 之書籍、光碟均係鄭 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之舊書及光碟,與宇田公司、蕭玉 娟無涉。又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並未出版附表三編號3 至 6 、8 至10之書籍、光碟,原證2 網頁上亦無刊登前開書 籍、光碟。至保智大隊扣押之「テㄧマ別上級で學ぶ日本 語」、「テㄧマ別上級で學ぶ日本語(改訂版)ワㄧクブ ック」均係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出版之「初版」書籍,並 非原告所指之「改訂版」,此外,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僅 係向宇田公司承租辦公室部分空間及地下室擺放書籍,該 址並非宇田公司銷售書籍之店面。保智大隊於100 年3 月 16日搜索時,亦未在文全献辦公室查獲其將書籍交付廠商 印製之證據以及尚昂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12)。 5.宇田公司、蕭玉娟文全献既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三)程達及貿騰公司部分:
1.程達、貿騰公司未受鄭澤泗即宇田出版社蕭玉娟之委託 重製或銷售系爭著作物,貿騰公司係與宇田公司於99年7 月28口簽立經銷合約,約定貿騰公司銷售宇田公司之出版 品,係依上開合約約定,貿騰公司無重製著作物之行為。 就貿騰公司與宇田公司所簽立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 (指宇田出版社)保證所委託乙方(即貿騰公司)銷售之 所有出版品,於台澎金馬地區均係擁有合法之獨家銷售權 利,獨家授權乙方銷售,並無設定質權或其他任何權利, 亦未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及著作權等,…若有侵害第三



人情事及違反出版品分級相關法令,概與乙方(即貿騰公 司)無關,所有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責任及處理之 . . . 」,足證宇田公司就系爭著作物對貿騰公司保證有 權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貿騰公司與程達銷售前即知悉系爭著作物侵權, 仍予以銷售,抑或知悉系爭著作物侵權後仍予銷售。況系 爭著作物尚非一望即如係屬原告著作,從未於銷售時發現 係屬原告著作物,亦難謂違反注意義務。準此,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貿騰公司與程達就系爭著作物之經銷,未違反著作權法而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簡稱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9、1750號不起訴 處分,則原告為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所稱關於保智大隊扣押之系爭著作物皆非貿騰公司、 程達所有,亦與貿騰公司、程達無涉,且原告主張授權所 獲之利益、系爭著作物每年可銷售數量之事實亦未舉證, 實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計算式即可認定原告等所為損害金額 之計算屬有憑據而有法律上理由。
參、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三第255 至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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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昂文化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田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宏書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