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晚間9 、10時許,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4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譚宇洲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 承德路2 段1 巷巷口前,為警攔查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本院卷,第46頁背面、49 頁背面至5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765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7 6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5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
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 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 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 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 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間及89年 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0年 8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 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至7 、10至12、14 至15、26至27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82頁)、矯正簡表(見偵查卷第86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入 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其供述在卷,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係分次施用,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其以一行為觸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云云,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刑罰矯治,猶未 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 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 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而其犯後雖 曾試圖狡卸,惟終能悔悟坦承,態度尚可;再慮及被告有多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更甫於本件案發前 之103 年12月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據查獲,嗣由本院 於104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至7 、10至12、14至16、19、24、26至27、74頁) ,兼考以其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電腦硬體、物流業,每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104 年3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固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已遭丟棄而滅失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警員於前揭時、地攔查被告與譚宇洲時,亦當場扣 得譚宇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譚宇洲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雖據 被告及證人譚宇洲於警詢時各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8 、20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偵辦毒品案照片共21張存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45至55頁)。惟上揭毒品乃屬譚宇洲所有 乙節,業據證人譚宇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 22頁背面、2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知譚宇洲當天身上有帶東西,亦不知譚宇洲攜帶之毒品是否 為我當天稍早所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尚難認 前開經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