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81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冠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冠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11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760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繫屬於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 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104 年6 月26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 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0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洪英林、黃浩哲、陳宥任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共8 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數亦共3 次,所涉罪數非少,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 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等人之證述相互間存有歧異,而仍 有證人黃浩哲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串供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私益,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4 年 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已於 104年9月22日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在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