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何 剛
被 告 周欽賢
陳建翔
顏育成
朱錫烜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聲判字第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 、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2 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 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何剛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 院以其聲請無理由,而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以裁定駁回在 案,依法自不得對該裁定抗告。雖該裁定之正本誤為本件得 抗告之附註(業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以裁定更正為不得 抗告),惟案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不能以裁定正 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 民事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既對於本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