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32號
SLDM,104,聲判,32,201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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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 剛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周欽賢
      陳建翔
      顏育成
      朱錫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教示救濟欄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按 原裁定正本雖誤為本件得抗告之附註,惟案件是否得抗告, 悉依法律規定,不能以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5 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法自不得對該裁定抗告,本件原 裁定之正本教示救濟欄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 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 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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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