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00號
SLDM,104,聲,160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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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張獻陽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獻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涉被犯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情坦承不諱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為本件擔任詐欺集團「照水」之犯行後,又於同 年6 月9 日再次擔任詐諞集團「車手」,並於自承尚有其他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虞,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予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及限 制出境、出海,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羈押。 茲被告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應予准許,爰依前 之諭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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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