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75號
SLDM,104,聲,1475,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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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政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政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 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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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