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2660號
TPEV,89,北簡,12660,200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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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六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金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平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字第一二六六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金津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金津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小客車司機,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E三-三七八號營業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十七時三十分許,於第三車道欲右轉駛入基隆 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時,應向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 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儘早顯示方向燈,並 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儘早顯示方向 燈,仍貿然右轉,致騎乘車牌號碼GFN-九二九號機車行駛在後欲直行之原告 發現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方後視鏡,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唇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可稽,被告乙○○亦 自承是開始右轉時才打方向燈,被告乙○○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肇事道路段之第三車車道,是右轉專用道等語。 惟查該第三車道雖畫有右轉標示,然並非右轉專用道,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 燈時,右轉及直行二方向皆可行進,是以,欲右轉及欲直行之車輛,均有行駛於 第三車道之可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ОО號案件可稽,被告乙○○ 執上揭詞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乙○○為被告金津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乙○○因執行職務,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次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有過失,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談話紀錄表可稽。查原告所違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係通常行駛狀態的注意義務,被告乙○○所違反者,是未儘早顯示方向燈, 並應注意後方來車之特定交通規則,被告乙○○過失的情節,自較原告為重。惟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茲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及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爰認為應減少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適當 。
四、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次:(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相符,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之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致其騎乘之車牌號碼GFN-九二九號機 車受損害,共支出修理費三千六百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經核相符,原告請 求此部分損害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因受傷無法搭乘大眾捷運,故以計程車往返中和及台北間上下 班,每日四百元,六十日合計二萬四千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因直腸癌末期住院,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看 護費,事發前全賴原告公餘時間照料,事發後,原告因手臂受傷無法照顧母 親,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起,僱請臨時看護 ,每日二千元,二十三日共四萬六千元,又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轉往南 山安養院療養,每月二萬五千元,二個月共計五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 原告原本既只能利用公餘時間照料母親,自不能將原告母親之看護費,認定 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額外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唇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主 張其精神及心理受有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十萬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叁萬壹仟 貳佰壹拾肆元,扣除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分擔之金額叁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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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