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翠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20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翠真之父母、丈夫、年幼小孩均 在台灣生活、工作、就學,且被告之工作、財產亦皆在台灣 ,被告亦無專才在國外謀生,故被告絕不會因案逃亡國外, 況被告自偵查、審理均按期到庭應訊,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 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云云。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 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 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 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 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同此意旨)。再 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 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許翠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 罪嫌、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等罪嫌,前於偵查中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3 年8 月26日以士檢朝揚103 偵5798境管字第56號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限制被告許翠真出境出(海);嗣案件繫屬本院,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仍認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許翠真犯罪嫌疑重 大,再由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士院俊刑華104 訴201 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海)。審酌聲請人即被告
涉犯之上開罪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核屬重罪,相對於其他輕 罪而言,由於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 險誘因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基本權利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僅以具保方式,不足以完全 排除聲請人即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此一風險 既不能全然排除,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 ,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因認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