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細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0日104 年度湖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細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2日10時27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春天門市,購買關東煮時, 見關東煮區域櫃檯放置未拆封、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 杏鮑菇1 包(內有6 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於結帳所購買之關東煮後,刻意返回關東煮區域,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杏鮑菇得手,隨即將之藏放 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未將該竊得之杏鮑菇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楊雅菁發現上開杏鮑菇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該店拿取1 包杏鮑菇一情,然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穩定工作,不會竊取他人物 品,且該物品價值僅為60元之廢棄食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楊雅菁同意拿取上開物品一節 ,業經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 第42頁、第4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 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證物袋),上 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超商監視 錄影檔案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 稱該包杏鮑菇價格為90元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且觀之該 杏鮑菇本係置放在關東煮檯面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翻 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10頁、 第11頁),堪認該杏鮑菇係店員欲販售而暫時擺放在該處, 被告嗣後辯稱為廢棄食物云云,並無可信。至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劉玉梅,欲證明係由證人劉玉梅轉交該物品且向其表示 該物品係廢棄食品一節,然被告當日係1 人前往該店消費, 且係被告自行由該物品擺放處拿取該物品等情,有上開勘驗 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監視翻拍照片4 張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上開所為之聲請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聲請勘驗該超商2 年之監視錄影,以 證明其係該店長期顧客一節,然被告是否為該店之長期顧客 與此次竊取物品並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 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 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㈢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而為爭執,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 104 年9 月16日9 時50分許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 、審判筆錄可憑,被告雖於104 年9 月17日具狀陳稱審判期 日因急性心臟病復發急診不克到庭,請求改期云云,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 上所載為急診內科晚上,收費時間為104 年9 月17日12時9 分許,足認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藉詞身體狀況圖遲 滯訴訟程序甚明,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