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琴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4 年
5 月27日104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琴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阮琴娥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琴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鈺鳳同 為公司同事,因打掃衛生一事起爭執,因而互毆,過程中被 告也受傷,但基於同事情誼,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與 告訴人並無私人恩怨,案發隔日亦照常上班,懇請鈞院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予輕判及自新機會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傷害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鈺鳳指 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26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5頁) 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洵堪認 定。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糾紛,竟以丟擲玻璃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判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然本
案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丟擲玻璃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情節並非輕微,原審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判處拘役30日, 難謂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阮琴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黃鈺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若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即願意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已顯現思過誠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