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0號
SLDM,104,簡,14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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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1
6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580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緯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沈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前後數次致電、發送簡訊予被害人之行為 ,乃基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 一罪。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詐騙被害人財 物,雖幸未得逞,已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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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