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8號
SLDM,104,簡,128,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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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2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承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施承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 年7 月1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並補發其先前向該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旋即於同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麥當勞,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間,自稱「林雨嘉」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賴宏欽誆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而向其借貸 款項云云,賴宏欽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3 年8 月27日9 時 許、103 年8 月29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2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親 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 街附近之麥當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中 國信託銀行103 年10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007號函 所附客戶資料、基本資料表、印鑑卡、103 年11月12日中信



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 人)、約定條款同意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 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90頁至第103 頁)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並有該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 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前雖曾辯稱:因急需用錢,乃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當舖以為貸借款項繳付利息之用,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有加油站收銀員、肯德基外送員、 冰淇淋店服務員等工作經歷,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非因年 少無知而無使用存摺、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 足等障礙,而不知存摺、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 知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 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又被告自承前有以機車為擔 保品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該次係前往當鋪簽立借據、本票, 並至當鋪繳付本金、利息,且無交付帳戶相關資料,而此次 借款並無簽立任何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堪見被告 先前有向當鋪貸款經驗,知悉此次貸款當鋪僅以電話與其聯 絡,亦未提供任何貸款文件,並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節,均與一般貸款程序不同,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始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即難謂可信。再參以被告對取得其 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 聯絡,而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 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且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係要匯 入每月應繳付之利息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 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對方若以上開帳戶 收取被告繳付之利息,難防止帳戶申請人立刻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或申請止付,是被告上述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 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 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誠屬可疑。
⒊此外,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帳戶內餘額為0 元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前揭各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貸款成 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 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



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 ,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貸款目的而漠視 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 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其辯以因貸款而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詞置辯,則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 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2 次向告訴人賴宏欽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 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 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



),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犯 後初始否認犯行,然終知悔悟之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 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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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