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44號
SLDM,104,易,544,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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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
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傑因乏交通工具代步,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3 年11月 11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新新機 車租賃行」,向林献富(起訴書誤載為「林猷富」)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 11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劉宏傑於租賃期滿後再以電話徵得林献富同意延後2 日 歸還,詎劉宏傑屆期後因仍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使用,又無法 支付機車租金,乃不願歸還該機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自同年11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 己,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献富友人李立順於103 年12月3 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尋獲上揭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宏傑對於上開侵占告訴人林献富所經營新新機車 租賃行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尋獲機車之李立順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偵 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48、4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 及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機車照片、



租車租金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除照片外均影本,見桃園 地檢他字卷第8 至10頁、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4至26頁)。被 告前雖先後以因工作時間與車行營業時間無法配合及發生車 禍等為由辯稱伊無法還車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見桃園 地檢偵查卷第3 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反面),然依證人李 立順所證,其於103 年12月3 日20時30分發現該車停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429 巷內,翌(4 )日9 時許,又到現場等 候林献富送機車車籍資料及鑰匙過來時,看到被告與女友來 牽車等情(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及被告自承車 禍發生後,仍繼續騎乘該車,李立順發現伊當天,伊是準備 騎車去醫院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顯見被告雖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然該機車仍可駕駛;且依證 人李立順發現被告時間為103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係星期 四上午時間,該時間被告尚準備騎車前往醫院看望家人,而 非工作中,自亦無被告所述沒有時間在車行營業時間時從臺 北趕到中壢還車之情形,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同意延期還車之 後,屆期仍拒不歸還,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先 前所為辯詞,顯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為可採,復有前開證據可佐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 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8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 後執行,於102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02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紀錄,復於侵占該車期間與他人 發生車禍而肇事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亦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 第32頁),尚可認其有悔意,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就 本件科刑範圍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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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