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20號
SLDM,104,易,52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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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冒名張銘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4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偉(冒名張銘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雄」、 「阿峰」之成年男子,㈠先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 13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志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偉、「阿峰」,至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楊為顥住處前,持不詳器 具,共同毀損楊為顥上址住處鐵製後門上之門鎖,足生損害 於楊為顥;㈡復於103 年10月12日凌晨3 時8 分許,另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志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銘偉、「阿峰」,至上址楊為顥住處前,由「阿峰」 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毀損楊為顥上址住處旁之樓梯間通往 地下室鐵門上之門鎖,足生損害於楊為顥。嗣於103 年10月 12日,楊為顥當場發現張銘偉等人上揭㈡所載犯行,報警處 理,經警在楊為顥上址住處頂樓查獲張銘偉,並當場扣得上 開螺絲起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 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 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 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固規定,起訴之效力,雖不及 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如以 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 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是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



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 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 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易言之 ,現今司法實務上如發現有人冒名應訊,如檢察官原起訴之 指為刑罰對象之人,即係冒名他人應訊之人,雖以被冒名者 之年籍、姓名提起公訴,有通知檢察官補正後,或逕行更正 被告姓名為真正犯罪人之姓名後,直接審理真正犯罪人之例 。查本件行為人張銘偉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冒用其兄「張 銘嵐」之名應訊、按捺指印,其後警局並將行為人張銘偉以 竊盜案由隨案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 進行偵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0月 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嗣檢察 官即以前述應偵訊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卷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對前述應偵訊之人以毀損罪提起公訴,則檢 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已經親見,其提起公訴之對象, 即係其於偵查中所親見之人,準此,縱起訴書被告之年籍資 料雖記載為「張銘嵐」,然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張銘偉 本人無疑,嗣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 料,亦有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7頁、第41頁反面),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自應 對被告張銘偉直接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偉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楊為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 頁),另有證人高健智、黃厚喬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現場照片 16張、103 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103 年10月 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33頁、第36頁),另有扣案螺絲起子1 支可證,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雄」、「阿峰」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開2 次犯行,相隔2 日,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破壞行為,已對門鎖之所有權人造成不利影響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毀損之物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共犯「阿峰」持以毀損告訴人門鎖 之工具,且為「阿峰」所有,業經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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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