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雄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致遠一路2 段11巷口時,見張瑞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前址巷口旁,且前開機車車前置物 籃內放有中興米1 包及蘋果3 顆(總價值新臺幣341 元), 林進雄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後 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張瑞芳自前址巷口旁之台 灣大哥大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走出後,發覺前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至 林進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住處內 ,經林進雄主動交付而扣得前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進 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 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前 址巷口,且曾於該處附近拿取前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物品是我拾荒求生的時候,在前 址巷口地面撿到的,不是偷的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
1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址巷口,並於該處附近拿得前開物品 ,嗣經員警至其前開住處向其詢問,其遂將前開物品交予員 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 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前開物品之照片 1 張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8 頁至第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證人即被害人張瑞芳將前開機車騎 至前址巷口旁停放後,被害人即進入台灣大哥大門市內,該 時前開機車車前置物籃內放有前開物品,嗣被害人於當日下 午3 時許走出台灣大哥大門市後,即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乙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2 時30分許,我 騎乘前開機車到前址巷口旁停放後,我就進到台灣大哥大門 市辦事情,當時前開機車前置物籃內放有前開物品及一些雜 物,後來當天下午約3 時許我走出台灣大哥大門市時,就發 現前開物品不見了等語(偵卷第9 頁),並有消費明細資料 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亦堪認屬信實。 ㈢由上情以觀,被害人甫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前址巷口旁後,被 告即行經該處並於拿得前開物品,而前開物品又原係由被害 人放置於前開機車車前置物籃內,足見前開物品應係被告於 前開時地,自前開機車車前置物籃內竊取乙情,甚為明確。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拾荒經過前址巷口時在地上拾得前開物品 ,並無偷竊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查:被告 係於當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台灣大哥大門市後,又折返往 前址巷口方向行走並行經前開機車旁,隨後被告手中即拿有 前開物品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被告行經台 灣大哥大門市前復折返之際,前開物品仍放置在前開機車車 前置物籃內,此觀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卷 第18頁),是殊難想像在被告自台灣大哥大門市前行至前開 機車旁此一短暫時間內,前開物品即自前開機車車前置物籃 內掉落,是被告辯稱係在地上拾得前開物品,即難採信;況 前開中興米1 包其外包裝完整,並未經開封,顯係全新物品 ,而前開蘋果3 顆外觀亦無不堪食用之狀況,且亦有以塑膠 袋包裹,此有前開物品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 ,客觀上足認前開物品係有人所有且具相當價值之物,顯非 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或故障不要之物甚明。則被告未得所有權 人或持有人同意而取走,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曾2 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刑並均予宣告 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猶 未知警惕,竟因貪圖小利而僥倖擅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 且均屬食品,復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業已減輕 ,且其患有輕度聽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述學歷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依靠老 人年金生活,罹患高血壓、腎臟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