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罹亞斯伯格症,受該病症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美林書局有 限公司(下稱美林書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 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8本書籍【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 萬5,800 元】,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1 個及 手提袋2 只內得手,其間更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 錄方向以掩人耳目,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20分 許),又另行起意,在美林書局,先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 視器之攝錄方向以隱匿行蹤,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書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本書籍(價值共計5, 000 元),並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只內得手 ,未結帳即離去。
㈢嗣經美林書局店長戊○○各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 103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許,發現書架上書籍短少且查無銷 售紀錄,隨即通知美林書局負責人丙○○,經丙○○分別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選任辯護人在 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案發經過為陳 述,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殊無重大乖離 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復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項,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 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證人係就待證事實陳述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之證據方法 ,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 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 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 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辯稱:證人即美林書局店長戊○○與證人即告訴人美林書 局負責人丙○○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皆不在 現場,並未親見親聞,告訴人丙○○更係聽聞證人戊○○所 言,其等均不具證人適格云云。查證人戊○○、告訴人丙○ ○就被告甲○○有無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 固未親自見聞,惟後列證人戊○○所證美林書局管理進、銷 貨方式、每日工作內容、案發翌日發現書籍短少暨清點核對 之過程,與告訴人丙○○所稱美林書局管理進、銷貨方式、 案發後經店員通知店內情形有異、嗣並親自觀覽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節,均係其等直接觀察與實際經驗之事實,並非轉述 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供述」。辯護人以前詞指摘 證人戊○○、告訴人丙○○不具證人適格云云,無可憑取。 ⒉按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 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 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 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辯以:證人戊○○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證人戊○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係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詢問 ,未曾據「檢察官」傳喚、訊問,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依法自無須具結。辯護人所云前詞,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 於104 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後(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97至98頁),暨告訴人丙○○於103 年4 月28日警詢及103 年8 月21日、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84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 至11、93至94頁;偵緝卷第88至89頁),皆業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亦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之情節相合,則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又因辯護人援引證人戊○○與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彈劾其等證詞之 可信性,故本院引述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 訴人丙○○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僅係供作說 明彈劾其等證言憑信性不可採之理由,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卷附之商品報價單2 紙(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固原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證人戊○○業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上開商品報價單為其製作,並就該文書作成之經 過及內容詳為陳述確認及接受詰問,暨援引該商品報價單所 載書名、數量及價目等項為其證詞之一部(詳後述),則前 述商品報價單中關於書名、數量及價目之記載內容即屬證人 戊○○於審判中之陳述,且核皆係其親身經歷體驗之客觀事 實,非僅為個人意見或推測,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以該 商品報價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告訴人丙 ○○個人意見或推測,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載⒈至⒋所
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 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得之影像畫面、照片等物,均係利用 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 「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 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要屬不同, 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本判決後列引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短少書籍照片 ,既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上開照片旁另以文字加註部分,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既爭執該文字加註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查無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即 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據之起訴書、形事判決等被告前案紀錄(見後㈢、⒉ 所載),與被告本件被訴事實案由同一,手法及竊取標的相 同,揆之前揭說明,自足作為證據。辯護人辯以品格證據不 得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云云,尚非可採。
⒊除上載⒈至⒉所述部分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 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 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4 、5 本書籍,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美林書局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得附表一所載書籍及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書籍非如
附表一所示,伊不知道所竊書籍之書名為何,經過就拿了, 未特定目標,亦未竊取那麼多書。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並未竊取書籍。伊沒有看過這種書,怎麼會去偷云云。經 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美林書局陳列販售之書籍,其間更徒手轉移改變書局 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以掩人耳目,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於103 年3 月27日當日有竊 取書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人係伊等語在卷(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 44、68頁背面至69、86頁背面、140 頁),並經本院勘驗美 林書局103 年3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 間103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2分40秒至59秒許,被告面朝左 側觀望,同時其右手將書放入左手提拿之手提袋內,後將手 提袋置放於低矮層架上;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7分 0 秒至18秒許,被告約站立在手提袋放置處前,低頭翻閱手 上之書本,期間不時左右張望,嗣將原翻閱之書本闔上,以 右手拿之,面朝左張望,身體微向前彎,面朝下觀看,左手 同時垂下於大腿位置前方之手提袋處,有將物品放入手提袋 之舉動;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8分9 秒至7 時59分 9 秒許,被告先走近CH04號監視器下方並在該處游走,該監 視器旋遭往他處轉移,致無法攝得被告原放置手提袋之位置 等情明確,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背面、88頁背面至90頁背面)、103 年3 月27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同日晚 間8 時許至該處行竊,應予更正。
⒉就被告所竊書籍為何一節: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工作內容為補書、上貨 、拆貨及進、退貨,每一樣東西進貨皆要經過電腦後入庫, 銷售亦均會經過電腦;(問:是否每天都會盤點庫存及銷售 情形?)伊等是作銷售的查補,亦即會於翌日早上列印前一 日之銷售清單,並與架上陳列之東西一一核對,確認銷售清 單上之書是否有被售出,然後再去看有無庫存後補上;伊等 每天下午亦會做物品入庫即進貨,把貨拆卸入庫完後就會直 接上架,把書架補滿。伊於103 年3 月27日有上班,約晚間 6 點40分下班;本件短少書籍區域係伊負責補貨跟上架,伊 當日下班前有做上架補書之動作,把架上整理過才下班;於 伊下班前,該短少書籍區域上面的書是滿的。伊於103 年3
月28日約10時許做完清潔工作,至該區看有無需要整理時, 發現書籍短少,便先去電腦查看書籍銷售情形,亦有查庫存 ,查詢完畢後發現短少部分未經銷售,因而通報丙○○,並 請同事調出監視器畫面。伊發現書籍短少時,馬上拍攝偵查 卷第95至96頁之短少書籍照片2 張。偵查卷第25頁之商品報 價單係伊製作,因伊等架上的東西都有分類,伊知道那一櫃 是擺什麼書,故以該櫃會擺放的書名一本一本去核對銷售及 庫存,該商品報價單即係伊核對出來之短少書籍明細,書名 及價目均為電腦內建之資料,價目是書籍之定價。103 年3 月27日當日並沒有人買那些短少之書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77至80、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美林書店係以電腦POST進貨系統管控進貨及銷貨,店內會 有歷史進貨紀錄,例如同一書名之書於2 月1 日進來一本, 於3 月1 日進來一本,每一次進貨都會有紀錄,且都查得到 進貨單號,POST系統則會將該本書歷次進貨數量累加起來, 再和銷貨的數量相減,剩下即係庫存量。103 年3 月27日或 28日時,店內的人打電話向伊或伊太太稱某個書架上的書有 消失一大格,他們去查銷售資料,擺放在那邊的書亦無銷售 紀錄,故伊等就去查那邊的櫃位有擺放什麼書,然後調監視 器錄影帶,伊自己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問:調監視器錄 影帶後,有無發現何異常?)看到被告出現在店內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背面);並有商品報價單1 份(見偵 查卷第25頁)、短少書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 存卷可佐。衡諸證人戊○○所證美林書局管理進、銷貨方式 、每日工作內容、案發翌日發現書籍短少暨清點核對之過程 ,與告訴人丙○○所稱美林書局管理進、銷貨方式、案發後 經店員告知店內情形有異、嗣並親自觀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節,均要與事理無違,並無瑕疵可指,其等證言互核亦屬相 符;且證人戊○○與告訴人丙○○與被告皆無仇隙,自無虛 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 ,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 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 之風險,其等證言當為信實可採。
⑵準此,由美林書局係以電腦系統管理進、銷貨數量,而戊○ ○負責管理本件短少書籍區域,每日皆會依憑電腦紀錄之內 容,核對前一日銷售情形並自庫存中查補書籍,可見倘於10 3 年3 月27日前,上開區域業發生書籍短少之異常情形,戊 ○○應於103 年3 月27日查補前日銷售情形時即能發覺,並 已處理完畢,斷無可能迨至103 年3 月28日始查悉。再戊○ ○於每日下午均會進貨書籍、將之上架及補滿書櫃,且於10
3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下班前,確有按慣例進行上架 補貨動作,斯時該短少書籍區域之架上書籍亦已補滿,然戊 ○○於翌日上午10時許甫開始工作之際,旋發現該區域書籍 有明顯短少情事,並針對原應擺放在該架上之書目逐一比對 電腦系統內之銷售紀錄及店內庫存,確認短少如前揭商品報 價單所示即附表一所列之書籍,隨即拍照存證及向丙○○報 告,暨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實情,且上開書籍於103 年 3 月27日當日復無銷售紀錄,堪認附表一所載28本書籍確於 103 年3 月27日晚間6 時40分許戊○○下班後至其隔日上班 查看前之某時遭人竊取甚明。
⑶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52分許,確有至美林書局竊 取書籍,已如前述,顯與上開書籍遭竊之時間相合,且依告 訴人丙○○前揭證詞,經丙○○親自詳視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針對是日之異常情形,僅注意及被告出現在店內,並 未敘述有何特殊狀況,可見本件查無其他可疑有竊行之人士 。再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 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2分6 秒許,被告進入美林書局,斯 時其係以「單肩」方式肩背1 只深色背包,左手則提有「1 只」深色手提袋;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2分33秒許 至46秒許及同日晚間7 時57分0 秒至18秒許,陸續有將書籍 放入手提袋之舉措(詳前⒈所述),且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 晚間7 時52分33秒至39秒許,被告自書架上取下1 本書時, 係將其左手執拿之手提袋順勢輕鬆上抬至腰際;於畫面顯示 時間同日晚間7 時58分9 秒至7 時59分9 秒許,CH04號監視 器遭往他處轉移而無法攝得被告原站立之位置(見上⒈所述 );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0 分1 秒至14秒許,被告 又出現在CH01號、CH02號監視器畫面中,並以「雙肩」方式 肩背上開深色背包,左、右手「分別各提1 只」深色手提袋 ,左手拿執之提袋垂至小腿處,右手拿執之提袋則狀似鼓鼓 ,逕往書店大門方向離去等情明確,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1、88至91頁)、103 年3 月2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附 卷可稽。由被告初入美林書局時,僅以「單肩」背負背包, 並得以單手輕鬆抬起手提袋至腰際處,可知斯時其身上攜帶 之物品應非甚重;然被告於離開書店時,竟須改以「雙肩」 背負背包,執拿之手提袋亦由1 只增為2 只,且該2 只手提 袋1 係垂至小腿處,1 則呈鼓滿狀,足認被告離去美林書局 時,其所背負及雙手各拿持之物品,均遠較進入該書局時為 多且重,方致其因荷重增加,而須改變背負背包之方式,並 增加拿執手提袋之數量以資容納。又佐之被告供稱:當天伊
沒有在美林書局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被告 攜帶之物品既未增加,惟於其離去美林書局時,肩背及雙手 提拿之負重情形竟明顯遽增,適可彰被告是日所竊取之書籍 確有相當重量;考以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依被告之身高、體格及其於案發當日所攜背包1 只與手提袋 2 只之大小,並與前揭短少書籍照片所示短少書籍之總體積 互核比對,按之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背包及手提袋當足資容 納該等短少書籍;況酌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59分9 秒 許將CH04號監視器攝錄方向轉向他處後,係於同日晚間8 時 0 分1 秒許始離去書店,猶見其除前已竊得之書籍外,於監 視器轉向後,尚有若干餘裕得續為竊取更多書籍。綜核上情 ,附表一所示之書籍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並將之藏放在其 攜帶之背包1 個及手提袋2 只內,未結帳即離去,亦堪認定 。
⑷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短少書籍照片係伊 太太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與證人戊○○上 開所證稍有出入。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 手機拍攝短少書籍照片後,有傳給丙○○之太太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以:伊不記得是何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丙○○對該照片之製作過程記憶實非清晰,則告 訴人丙○○或係因自其配偶處觀得該照片,致誤認該照片乃 由其配偶所拍攝,要與事理無違。況上開照片究係由何人拍 攝,本無礙書籍短少情形一事之認定。據此,自無從徒以告 訴人丙○○、證人戊○○就此一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 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戊○○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某時,發現美林書局短少如附 表二所載共計15本書籍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103 年4 月中,起先是同事先發現監視器角度被移 動過,伊再去看伊架上,同樣又發現書櫃上空一大格,便先 去電腦查銷售,然後一本一本去核對,核對後發現有短少情 形,發現後一樣先通報丙○○,也有請同事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伊每天晚上均是6 點40分許下班,這次也是隔天發現 ;伊前一天下班前,有確認過該短少區域之書籍擺放情形, 前一天下班時書櫃都是滿的。偵查卷第26頁之商品報價單係 伊列印,製作方式也是以該櫃會擺放的書名一本一本去核對 銷售及庫存,發現短少該報價單上列載之書籍;該報價單上 書籍之名稱、價目,是從電腦內建的系統中拉出來的。103 年4 月15日當日並沒有人買那些短少之書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8至79、80至8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以:103 年4 月15日或16日,店內的人通知伊,伊才 到店裡。第二次掉書的數量應該沒有向第一次的那麼多,但 第二次也是有發現一個區塊的書不見了,才去調閱錄影帶。 伊有自己查看錄影帶;(問:你有看到你認為疑似偷書的人 嗎?)就是看到被告出現在店內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至74、76頁背面);且有商品報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6頁)。而證人戊○○及告訴人丙○○上揭證 言核與事理無違,均無瑕疵可指,且其等並無虛構情節誣陷 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亦悉經認定如前(見上㈠、⒉、⑴所示 ),足見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戊○○每日均會針對前 一日銷售情形進行書籍查補,下午亦會進貨書籍、將之上架 及補滿書櫃,業詳如前述(見上㈡、⒉、⑵所載),則由戊 ○○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下班前,確有按慣例 進行上架補貨動作,斯時該短少書籍區域之架上書籍已據補 滿,惟翌日旋發現有重大短少情形,經逐一清查後,確認短 少如前揭商品報價單所示即附表二所列之書籍,並即向丙○ ○報告,且上開書籍於103 年4 月15日當日復無銷售紀錄, 堪認附表二所載書籍確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後, 至翌日戊○○上班查看前之某時遭人竊取無疑。 ⒉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確有前往美林書局,且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人為其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44、85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美林書局 103 年4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 晚間7 時58分36秒至53秒許,被告背有1 只深色背包、左手 手提1 只深色手提袋步入美林書局,其背包上緣外側低於肩 膀高度,且背包上緣自其背部由裡朝外呈後斜狀;於畫面顯 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9分2 秒至36秒許,被告駐足在CH04號 監視器下方,在該處徘徊並四處張望,時而抬頭觀望該監視 器;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59分58秒至8 時1 分2 秒 間,CH04號監視器旋遭人轉移,致無法攝錄被告之行進路徑 ;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5 分10秒至16秒許,被告出 現在CH01號、CH02號監視器畫面中,仍係後背有1 只深色後 背包,右手手提1 只深色手提袋,經過收銀台前往書店門口 方向步行離開書店,其背包上緣由裡至外均呈齊高狀,且狀 似鼓鼓等情無誤,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71頁背面至72、92至93頁)、103 年4 月1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存卷可憑。由 被告係特意在CH04號監視器下駐足、徘徊,並不斷觀察四周 情況及該監視器,該監視器並隨即遭移轉攝錄方向,足認被
告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進入美林書局後,於同日晚間8 時 許,確有徒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嗣於同日 晚間8 時5 分許離去無疑,適與附表二所載書籍遭竊時間相 合,且按之一般社會經驗,苟被告非意在竊取,當無於甫進 入美林書局後,即逕前往監視器設置處,並於謹慎觀察四周 情況後始將之轉向之可能。再參諸被告進入美林書局時,依 其背包上緣形狀,衡情可認該背包內應尚有相當之空間,惟 俟其離去時,該背包竟呈鼓滿狀,佐以被告供稱:當天伊沒 有在美林書局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被 告隨身攜帶之物品並未增加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於是日確有 竊取美林書局販售之物品至灼。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依被告之身高、體格及其於案發當日所攜背包 1 只與手提袋1 只之大小,按之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背包及 手提袋當足資容納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復依告訴人丙○○上 開證言,經丙○○親自詳視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針對是 日書籍遺失之異常情形,猶僅注意被告出現在店內,未敘及 其他特殊狀況,可見本件除被告外,實查無其他可疑有竊行 之人士。據上各情,被告確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徒 手轉移改變書局內監視器之攝錄方向以隱匿行蹤,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林書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15本書籍(價值共計5,000 元),並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1 個及手提袋1 只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應甚明確,堪以認 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竊,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按:應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無法提供遭 竊之進貨證明,及戊○○目前正在坐月子等語,可知本件無 任何進貨證明,且戊○○當時有孕在身,並無可能搬書上架 ,自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係由何人搬上書架,故前 揭商品報價單係嗣後湊合想像撰造;而上開短少書籍照片上 並無拍照日期,亦非遭竊隔日所拍攝,告訴人丙○○在該照 片旁加註「2014/8/21 拍照」,應係其於103 年8 月21日自 行湊合想像後拍攝;再店內書籍應設有防盜裝置,然被告走 出店門時,警報器並未響起,且告訴人丙○○無法證明被告 於103 年3 月28日有竊取附表一書籍之行為,方會延至103 年4 月28日始報案;據此,告訴人丙○○之指訴有瑕疵,且 本件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書籍係被告竊取。次證人戊○ ○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均不在現場。再依據 經驗法則,一般書店同一書名之書籍只會擺1 本,故證人戊 ○○查出來同一書名超過1 本部分應有問題。又被告之背包
及手提袋應無法裝入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云云。然: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係駐足在美林書局內之特定 書架前,接續竊取書籍,且其竊行歷時非短乙節,業經本院 勘驗美林書局103 年3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載 勘驗筆錄可據,顯見被告應有相當餘裕注意所竊書籍之書名 為何,亦有充足時間竊取附表一所示之28本書籍。被告辯以 :伊不知道所竊書籍之書名為何,經過就拿了,未特定目標 ,亦未竊取那麼多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更遑論被告自始 至終均未能具體供承所竊書籍之書名為何,僅一再空言否認 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所辯誠無可取。
⒉個案中行為人竊盜之動機為何,並無一定,有因經濟困頓, 鋌而走險者,有一時貪念蒙蔽者,甚有欠缺行為控制能力, 或單純尋求刺激者。準此,縱令被告前未曾閱讀附表一、二 所示之書籍,仍不足執以遽謂其無竊取該等書籍。況考以被 告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3 月間,迭因犯多起書店竊盜案件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於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1月7 日、103 年2 月7 日、103 年3 月29日,亦曾竊取法律、會 計學門之專業書籍,且於103 年3 月29日竊取書籍前,復先 徒手破壞監視器鏡頭後始遂竊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8至20、23至24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42 號起訴書、同署103 年 度偵字第8885、8947號起訴書、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970號 起訴書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5000號起訴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 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 決、同院103 年度易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3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偵緝卷第128 至 129 、137 至145 、154 至156 、171 至172 、177 至182 、189 至197 頁)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實 與本案竊盜手法一致,所竊書籍類別猶屬相同,益彰被告所 辯:伊沒有看過附表一、二所示書籍,何以會去偷云云,殊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告訴人丙○○於10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證以 :伊等有進、銷貨之紀錄,惟只要有新的進貨,舊的進貨紀 錄就會被覆蓋掉,加上本件書籍都是暢銷書,可能無法提供 遭竊時之進貨證明。戊○○可證明本件遭竊之書籍係其搬上 書架,但她目前在坐月子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然: ⑴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店內有歷史進貨 紀錄,每一次進貨都會有紀錄,且都查得到單號,只是須以 人工方式逐筆去查;伊所述有新的進貨紀錄,舊的進貨紀錄
會遭覆蓋,係指電腦POST系統會依照每次進貨之進貨單數量 ,將同一書名歷次進貨之數量累加,銷售部分亦係累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足見告訴人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係因未詳細區分解釋「進貨紀錄」及「電腦 POST系統上累加後之進貨數量」之差異,方為上揭證言,並 非歷次進貨紀錄自始或嗣後已不存在;又依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電腦POST系統上之進、銷貨數量, 既隨每日進、銷貨情形逐日累加、變動,自難期於104 年1 月22日時,仍能回溯電腦紀錄至案發當時之狀態,則告訴人 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前詞,亦無與事理不合之處 。辯護人指稱本件無進貨紀錄云云,尚屬誤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於103 年3 月底至 4 月中尚未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衡之女性一 般妊娠期間約為40週,並因各人生理狀況而有增減,可見證 人戊○○所證案發時尚未懷孕一事,核與告訴人丙○○於10 4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戊○○目前坐月子中 乙情尚無扞格,應與事實相符。據此,自難認戊○○於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因懷有身孕而無法將書籍搬運上架 。再本件短少之書籍確為戊○○親自進貨上架,亦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詳證歷歷。是辯護人仍執前詞辯以:本件 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載書籍係由何人搬上書架云云,顯非 可採。
⒋前揭短少書籍照片確為戊○○於103 年3 月28日拍攝,商品 報價單則係戊○○各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案發後,逐一清點 、比對電腦紀錄後製作,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如前。而照片上是否顯示拍攝日期,端視資以拍攝之機械設 備有無為此設定,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殊難徒以照片上未 顯示拍攝日期,遽謂無法證明該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再告訴 人丙○○係於103 年8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該次 詢問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顯可知上揭短少書籍照 片旁所載「2014/8/21 」等文字,乃告訴人丙○○是日應訊 之日期,要非該照片之拍攝日期至灼。辯護人一再執前詞強 稱上揭商品報價單及短少書籍照片均為事後拼湊杜撰云云, 誠乏所據。
⒌美林書局未在陳列販售之書籍上,設置防盜磁條等設施乙節 ,已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參以被告自承:103 年3 月27日有竊取書籍,當天離 開書局時警鈴沒有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丙○○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以,自無 從以被告離開美林書局時,店內警鈴未作響一事,推謂其無
竊取之犯行。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可採取。
⒍告訴人丙○○曾於103 年4 月28日,就本件2 次被竊情事報 案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 年7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臺北市 政府同德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暨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然依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7日被竊隔1 、2 天 就去報案了,但警局沒有給伊三聯單,且因那天好像有街頭 運動,故未馬上幫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已不能徒以前揭報案紀錄簿暨工作紀錄簿之記載,遽認告訴 人丙○○確遲至103 年4 月28日始報案。次告訴人丙○○就 103 年3 月27日遭竊乙事欲於何時報案,乃其權利行使之自 由,亦不能僅憑其未立即報案,率行反謂附表一所示書籍無 遭竊情事,遑論執以推論係出於其無法證明被告曾竊取附表 一所示書籍之故。再美林書局確於103 年3 月27日遭竊附表 一所示書籍之主要事實,業據證人戊○○及告訴人丙○○證 述如前,互核亦屬相符,則無論告訴人丙○○上揭所證其於 103 年3 月27日隔1 、2 日即有報案乙節是否可採,或其是 否俟103 年4 月28日始一併就本件2 次被竊情事報案,均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