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73號
SLDM,104,易,373,201509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宏銘知悉賴錩毅需款急迫,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王宏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賴錩毅,並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 ,向賴錩毅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賴錩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王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審易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借款附表編號1 之款項予告訴人,實拿130 萬元 ,由告訴人開立面額150 萬元一個月期之支票償還之事實, 且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本院卷第14至24頁),並有被告第一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100 年3 月10日匯 出130 萬元;偵卷第51頁)、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3 月10日 王宏銘匯入130 萬元;偵卷第61頁),及告訴人所簽發之面 額15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偵卷第16頁)可按 ,是其借款及約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計息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 所載,告訴人陸續交 付之利息180 萬元,係本件借款之利息,辯稱:這些錢是伊 後來再借給告訴人一些金額的時候,告訴人開了一些票出來 的還款云云(審易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1 頁),惟告訴人係因本件借款,始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所載 合計180 萬元利息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指證歷歷(本院卷第14至24頁),且有告訴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00 年4 月21日票號JC0000000 號支票兌付20萬元;10 0 年6 月25日票號JC0000000 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 年7 月25日票號JC0000000 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 年8 月25日 票號JC0000000 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 年9 月25日票號JC 0000000 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 年10月25日票號JC000000 0 號支票兌付15萬元;100 年11月25日票號JC0000000 號支 票兌付15萬元;101 年3 月25日票號JC0000000 號支票兌付 15萬元;101 年4 月25日票號JC0000000 號支票兌付15萬元 ;偵卷第65、66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 明細分類帳(100 年5 月25日匯入20萬元;偵卷第51頁)、 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偵卷第12頁)等資料可按,告訴人 於本院作證指稱其101 年3 月26日當面交付被告該筆借款之 其中20萬元現金利息之事(本院卷第45至48頁),亦有其提 出當天錄音光碟可證,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按(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觀諸前揭利息之繳 款日期,與本件借款日期連續、金額與計息數額相當,足見 告訴人所指非虛,應堪採信;而被告既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卻無法說明何以收受上該款項,雖推稱係他筆借 款之事,惟竟未能具體說明係何時之借款,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要難輕信;況如 被告所辯,告訴人既未償還本件借款本金150 萬元,又未給 付利息,渠豈有再陸續借款予告訴人,達於如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之次數及金額?顯非事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要無可 信;至起訴書誤載借款金額150 萬元為130 萬元部分(漏未 將預扣利息20萬元計入),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 之重利犯罪事實,辯稱:伊否認 有該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17頁),並有被 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5 月30日王宏銘匯入40萬元;偵卷



第60頁)可按,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被告雖否認有該筆借 款,惟就其何以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之緣由始終無法具體交 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 其空言所辯,要難採信;起訴書誤載借款、利息金額部分, 業經告訴人證述釐清(本院卷第21頁),應予更正。此部分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重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 復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100 年8 月8 日匯出37萬元、100 年10月17日匯出37萬元;偵卷 第51頁)、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8 月8 日王宏銘匯入37萬元 、100 年10月17日王宏銘匯入37萬元;偵卷第56、58頁)可 按;附表編號4 之借款部分,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50萬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 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 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 有報導,被告收取月息高達10%、13%、13.3%,核係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 次重 利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 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4 次借款予告訴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時間不同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告 訴人之危,利用其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之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 生之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 節、貸款金額、利息之多寡及事後討債之手段尚無暴力相向 ,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00年3月10日 │150 萬元(起訴書誤│已收取200 萬元(│王宏銘犯重利罪│
│ │ │載130 萬元),扣除│約定月息13.3%,│,處拘役伍拾伍│
│ │ │1 個月利息20萬元,│除左列預扣之20萬│日,如易科罰金│
│ │ │實拿130 萬元 │元利息外,陸續交│,以新臺幣壹仟│
│ │ │ │付180 萬元如下:│元折算壹日。 │
│ │ │ │①100 年4 月21日│ │
│ │ │ │以告訴人簽發、付│ │
│ │ │ │款人為國泰世華銀│ │
│ │ │ │行大安分行【下稱│ │
│ │ │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
│ │ │ │】)票號JC025521│ │
│ │ │ │8 號支票兌付20萬│ │
│ │ │ │元; │ │
│ │ │ │②100 年5 月25日│ │
│ │ │ │匯款轉帳20萬元至│ │
│ │ │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 │




│ │ │ │行北投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之│ │
│ │ │ │帳戶(下稱第一銀│ │
│ │ │ │行被告帳戶); │ │
│ │ │ │③100 年6 月25日│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票│ │
│ │ │ │號JC0000000 號支│ │
│ │ │ │票兌付15萬元; │ │
│ │ │ │④100 年7 月25日│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票│ │
│ │ │ │號JC0000000 號支│ │
│ │ │ │票兌付15萬元; │ │
│ │ │ │⑤100 年8 月25日│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票│ │
│ │ │ │號JC0000000 號支│ │
│ │ │ │票兌付15萬元; │ │
│ │ │ │⑥100年9月25日以│ │
│ │ │ │國泰世華銀行票號│ │
│ │ │ │JC0000000 號支票│ │
│ │ │ │兌付15萬元; │ │
│ │ │ │⑦100 年10月25日│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票│ │
│ │ │ │號JC0000000 號支│ │
│ │ │ │票兌付15萬元; │ │
│ │ │ │⑧100 年11月25日│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票│ │
│ │ │ │號JC0000000 號支│ │
│ │ │ │票兌付15萬元; │ │
│ │ │ │⑨101 年3 月25日│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票│ │
│ │ │ │號JC0000000 號支│ │
│ │ │ │票兌付15萬元; │ │
│ │ │ │⑩101 年3 月26日│ │
│ │ │ │交付現金20萬元(│ │
│ │ │ │100 年12月25日票│ │
│ │ │ │號JC0000000 號、│ │
│ │ │ │101 年1 月25日票│ │
│ │ │ │號JC0000000 號面│ │
│ │ │ │額均15萬元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支票跳票│ │




│ │ │ │,乃交付20萬元現│ │
│ │ │ │金並同時簽發票號│ │
│ │ │ │CH771490號、面額│ │
│ │ │ │10萬元本票予被告│ │
│ │ │ │);⑪101 年4 月│ │
│ │ │ │25日以國泰世華銀│ │
│ │ │ │行票號JC0000000 │ │
│ │ │ │號支票兌付15萬元│ │
│ │ │ │) │ │
├──┼────────┼─────────┼────────┼───────┤
│ 2 │100年5月30日 │50萬元,扣除2 個月│10萬元(月息10% │王宏銘犯重利罪│
│ │ │利息10萬元,實拿40│);嗣已於100 年│,處拘役叁拾日│
│ │ │萬元(起訴書誤載實│7 月30日以支票兌│,如易科罰金,│
│ │ │拿42萬元、利息8 萬│付償還本金50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 │。 │折算壹日。 │
├──┼────────┼─────────┼────────┼───────┤
│ 3 │100年8月8日 │50萬元,扣除2 個月│13萬元(月息13% │王宏銘犯重利罪│
│ │ │利息13萬元,實拿37│);嗣已於100 年│,處拘役貳拾日│
│ │ │萬元 │10月11日以國泰世│,如易科罰金,│
│ │ │ │華銀行票號JC0255│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796 號支票兌付償│折算壹日。 │
│ │ │ │還本金50萬元。 │ │
├──┼────────┼─────────┼────────┼───────┤
│ 4 │100年10月17日 │50萬元,扣除2 個月│13萬元(月息13% │王宏銘犯重利罪│
│ │ │利息13萬元,實拿37│);尚未償還本金│,處拘役貳拾日│
│ │ │萬元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