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1號
SLDM,104,易,14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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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56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開鎖用扁鎖片叁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壹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壹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壹具、虎頭鉗壹把、棉質防滑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鎖用扁鎖片叁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壹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壹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壹具、虎頭鉗壹把、棉質防滑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開鎖用扁鎖片叁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壹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壹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壹具、虎頭鉗壹把、棉質防滑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盧源標(尚未到案,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祐嘉盧源標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共同搭乘不 知情之黃仁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內 湖區成功路4 段61巷35弄口後,一同步行至該弄7 之2 號1 樓前,發現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址樓梯間,並由許祐嘉在 樓梯間負責把風,盧源標攜帶所有之棉質防滑手套並持客觀 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開鎖工具(含開鎖用扁鎖片 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 盒 、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等物至上址4 樓羅淑琴住處前, 破壞崁入該屋門扇內而屬於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啟門侵 入屋內並竊取羅淑琴所有鑽戒1 枚(30分),施華洛世奇水 晶項鍊5 條,珍珠項鍊5 串、相機與IPAD各1 臺(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現金2 萬1,000 元及折計



約10萬元之美金、歐元、日幣、英鎊等物品後,一同將竊得 之上揭財物攜往新北市重新橋下銷贓後,將賣得之贓款朋分 花用殆盡。
許祐嘉盧源標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由盧源標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祐嘉至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61巷35弄口後,一同步行至成功路3 段 187 巷31號1 樓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樓梯間,並 由許祐嘉在樓梯間負責把風,盧源標並攜帶前開所有之棉質 防滑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及開鎖工具 (含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 開鎖片之組件1 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等物至上址4 樓唐健恒住處前,破壞崁入該屋門扇內而屬於門扇一部分之 喇叭鎖後,啟門侵入屋內並竊取唐健恒所有筆記型電腦、單 眼相機與相機包外裝(總價值約5 萬元)及現金6,300 元後 ,一同將竊得之上揭財物攜往新北市重新橋下銷贓後,將賣 得之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羅淑琴唐健恒查覺住處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3 年3 月13日下 午1 時許至盧源標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3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犯案使用之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 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之組件1 盒、外插式對 講機電話1 具、虎頭鉗1 把、棉質防滑手套1 雙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羅淑琴唐健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8頁反面),並經證人羅淑琴唐健恒黃仁和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 56號卷,下稱第8056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36 至37頁)、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第 8056號卷第47至51頁、第65至69頁、第86至89頁、第90至14 9 頁、第150 至153 頁、第160 至162 頁),並有扣案之開 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造開鎖片 之組件1 組、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虎頭鉗1 把、棉質防 滑手套1 雙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 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83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羅淑琴唐健 恒前開住宅大門遭破壞之門鎖均係鑲嵌於該等大門之內,屬 於門扇之一部分,而窗戶等其他安全設備則未被破壞,有該 遭破壞之門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據告訴人羅淑琴、唐 健恒指訴無訛(見偵查卷第24、31頁、第105 至116 頁、第 168 至179 頁)。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盧源標行竊 時所持虎頭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資撬開門鎖,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與盧源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 ,貪圖私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花用,法治觀念明 顯偏差,併審酌被告於行竊過程係擔任把風之工作,犯後業 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應



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開鎖用扁鎖片3 支、製造開鎖用扁鎖片器具1 支、製 造開鎖片之組件1 盒、外插式對講機電話1 具、虎頭鉗1 把 、棉質防滑手套1 雙,均為共犯盧源標所有,且為其犯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盧源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第8056號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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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