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簡上
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08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信安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嗣經檢察官不服上訴, 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1及 A2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6 月10 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A1及A2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應與陳建榮連帶給付告訴人A1及A2 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陳信安與告訴人A1所生之女何○ ○年滿20歲止,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2 仟元至 告訴人A1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03 年10月7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1 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給付7 萬元、4 萬元、2 萬2 仟 元、2 萬元,共計15萬2 仟元,惟自103 年12月27日迄今未 依判決所載按期給付,依上述,本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是本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尤 其是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 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 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 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 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 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5 年,嗣經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簡 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 。緩刑條件為,被告陳信安應給付告訴人A1及A2共2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6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 ,匯款給付1 萬元至告訴人A1及A2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 被告應與陳建榮連帶給付告訴人A1及A2自103 年6 月10日 起至被告陳信安與告訴人A1所生之女何○○年滿20歲止, 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1 萬2 仟元至告訴人A1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查本案受刑人於本案事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列 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而受刑人除已給付告訴人15萬2 仟元外,自103 年12月27日迄今未依判決所載按期給付等 情,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書及受刑人坦承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惟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和解時考量本 身賠償之能力,有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不願降低賠償金 額,只好依告訴人之條件和解。先跟任職之天恩工程行預 借18萬元賠償告訴人,再由天恩工程行每個月從薪水扣款
1 萬5 千元逐月返還。現在每月薪資約3 萬元,平日生活 支出租金4 千多元,天恩工程行扣款1 萬5 千元,勞健保 約4 千多元,還要扶養妻子及二名各1 歲及7 個月幼兒, 每個月薪水不夠支出,都要靠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補助,才 能勉強度日。不是故意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實在是有困 難,差額部分會想辦法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8-39 頁)。復查受刑人名下並無資產,目前任職天恩工 程行,年所得約15萬餘元,投保薪資為2 萬餘元,有本院 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25 、34-35 頁 )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之觀護 卷宗查閱,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能按月向觀護人報 到接受輔導,並無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發生。由上以觀,則 本案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顯係因經濟窘況,入不敷 出所致,非故意違反不為給付,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 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