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71號
SLDM,104,撤緩,71,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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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守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守銜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之履行期間內 賠償被害人張英溢之父親張敏郎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於99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遂以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 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4 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71號 卷第35頁),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要 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係計程車司機,於99年3 月4 日上午5 時40分許,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2.1 公里處,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因霧 氣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駕車前行,致所駕車輛碾壓甫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之張 英溢,造成張英溢胸部挫壓傷併血氣胸、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而死亡,受刑人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事故,逕自駕 車逃逸,該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 應向告訴人即張英溢之父張敏郎支付230 萬元,支付方式 :自99年9 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4 萬元 ,款項匯入張敏郎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 99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 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71號 卷第3 至5 、15至16頁),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67、4304號提起公訴後,告訴人張敏 郎委任陳明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而受刑人委任之辯護人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99年7 月5 日、8 月2 日,陳稱 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500 萬元,與受刑人願負擔之賠償 金額400 萬元仍有差距等情,告訴代理人遂於99年8 月9 日當庭陳稱「民事賠償的總金額交給民事庭決定,如果鈞 院諭知緩刑的話,每個月匯款4 萬元給被害人,關於民事 賠償金額就交給民事庭決定,屆時看民事庭法官如何決定 ,如果判決金額高於已賠償之金額,就扣除已賠償的金額 即可,如果民事判決金額低於刑事附條件緩刑應給付的金 額,告訴人願意拋棄刑事判決主文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超 過民事確定判決的賠償金額」等語,受刑人就告訴代理人 陳述上開內容,當庭表示同意,並稱「被告願意先以400 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於告訴人所請求超過400 萬元 以外之賠償金額,被告不同意賠償,將靜候民事庭審理。 上開400 萬元,扣除150 萬元強制責任險金額,被告願意 先給付250 萬元給告訴人,被告並當庭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其餘230 萬元希望在民事判決確定 前先行分期付款,自99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 付4 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後,受刑人、 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鈞院移



民事庭審理」等語,受刑人復於99年8 月9 日當庭交付現 金2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嗣本院刑事庭於99年8 月18日作成本案刑事判決後,受刑人即於99年9 月1 日、 10月1 日、11月1 日、11月30日、12月31日、100 年1 月 31日、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2 日依本案刑事判決主 文,各匯款4 萬元共計36萬元予告訴人。另告訴人就張英 溢因前述車禍所受死亡結果,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受刑人給付650 萬6,295 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民事庭 認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127 萬4,887 元,因告訴 人已於99年3 月23日自受刑人之保險人受領死亡給付80萬 元(另375 元為張英溢體傷部分之給付,不予扣除),復 於99年8 月9 日當庭受領受刑人給付之20萬元,且受刑人 自99年9 月起至該民事案件於100 年4 月7 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已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支付告訴人共計32 萬元,亦即上開受刑人給付之總金額132 萬元,已大於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情,於100 年 4 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 訴,判決於100 年5 月6 日送達受刑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受刑人遂於101 年3 月13日向執行本案刑事判決之檢察 官陳稱「民事判決(士院99重訴408 )載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所以我認為我不用再賠償230 萬的部分 」等語;嗣受刑人於101 年10月18日向執行本案刑事判決 之檢察官陳稱其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給付至100 年5 月, 之後未再繼續給付,因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且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已付金額高於告訴人請 求金額,故其希望待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 繼續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給付等語。另告訴人就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認 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183 萬7,368 元,經扣除「 告訴人自受刑人之保險人受領之死亡給付80萬元」、「告 訴人於99年8 月9 日當庭受領受刑人給付之20萬元」及「 受刑人自99年9 月起至該民事案件於102 年7 月2 日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支付告訴人共 計36萬元」,告訴人得請求受刑人賠償47萬7,368 元等情 ,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部 分廢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並命受刑人 應給付告訴人47萬7,368 元及法定利息,判決於102 年7 月22日送達受刑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嗣告訴人就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



法院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定駁 回上訴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102 年8 月5 日復匯款54萬 9,365 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審交簡字第170 號刑事卷宗、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 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卷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卷宗、前開檢察署99 年度執緩字第4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書 狀、本院99年7 月5 日、8 月2 日、9 日準備程序筆錄、 匯款單據、前開檢察署101 年3 月13日、10月18日訊問筆 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8 月27日、31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104 年8 月27日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 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96 號執行卷宗第20至24、31至32 、44至45頁,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 號刑事卷宗第18 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104 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反面 、第32至33、37至40頁),足見受刑人自99年9 月起,均 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負擔,按月給付4 萬元予告訴人 ,直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 自受刑人及受刑人之保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額」高於「受 刑人應負之賠償金額」後,受刑人始未繼續依本案刑事判 決主文所定負擔給付,俟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16日 以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扣除受刑人及其 保險公司已給付金額,受刑人尚應賠償告訴人47萬7,368 元後,受刑人即於該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8 月5 日給付54萬9,365 元予告訴人,是受刑人於101 年3 月13 日、10月18日向執行檢察官陳稱其自100 年5 月後,未再 繼續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負擔給付之原因,係因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 額高於其應負之賠償金額,待該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其會 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等情,應屬可採。況受刑人與告訴代 理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約定「受刑人應負賠 償金額由民事庭認定,受刑人同意在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 前,先以400 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分期給付予告訴人。俟 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後,若受刑人已付賠償金額低於民事 庭認定之賠償金額,需再就差額給付;若受刑人已付賠償 金額高於民事庭認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 判決主文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賠償金額』與『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賠償金額』間之差額請求權」,是認受刑人101 年 3 月13日向執行檢察官所稱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 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額高於其應負之賠償金 額,其認為不需再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負擔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要難謂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 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本案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本件受刑人之保 險公司業就前述張英溢因車禍死亡結果,支付死亡給付80 萬元予告訴人,加計「受刑人於99年8 月9 日當庭給付之 20萬元」、「受刑人自99年9 月至100 年5 月2 日依本案 刑事判決主文支付之36萬元」,堪見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共計 受領136 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47萬 7,368 元及法定利息後,受刑人復於102 年8 月5 日給付 54萬9,365 元予告訴人,可知受刑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給付。而告訴人受領之上 述金額,固未達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230 萬元;惟據前所述,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 ,僅屬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民事庭認定賠償金額前,依 雙方主張之賠償數額,先行估算之金額,至於受刑人應負 擔之確實賠償金額,仍需由民事庭認定之;因嗣後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應負賠 償總額為183 萬7,368 元,低於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估算之賠償金額,及本案刑事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緩刑負擔金額,則依前述受刑人與告訴代 理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若受刑人已付賠償 金額高於民事庭認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 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之金額』與『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賠 償金額』間之差額請求權」之約定內容,受刑人僅需給付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因受刑人已依上開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給付予告訴人,即難僅以受刑人給 付總額未達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所定緩刑負擔金額,遽認其 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揭緩刑負擔,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受刑人違反本 案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舉 證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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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