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52號
SLDM,104,撤緩,52,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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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劉美蘭 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給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每 期1 萬2,000 元,於104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 104 年1 月15日給付第1 期款1 萬2,000 元後,即未依規定 履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文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劉美蘭支 付損害賠償3 萬6,000 元,支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每期1 萬2,000 元,於104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21頁),則受刑人既已折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 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㈡受刑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1 萬2,000



元予告訴人,即未再給付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 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再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後,未曾與告訴人聯繫或協商延期給 付乙節,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5頁背面) 。參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 於104 年4 月7 日攜帶支付證明到署辦理緩刑所定負擔應履 行事項,暨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5 日前陳報支付 證明,並均在通知書上註明:「倘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得 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旨,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到案或提供任 何繳款證明,復未向檢察官請假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知2 紙及送達證書4 紙(見本院卷第8 至10、12至 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24、38頁)存卷足憑。 受刑人就此雖辯以:檢察官傳喚時因身體不舒服,故未到案 ,也有傳真請假單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提 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37頁)。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可知受刑人於10 4 年2 月23日因臉部撕裂傷至醫院急診縫合傷口,並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1 日前往醫院換藥、拆線,洵無從 認定受刑人於受有上開外傷已近月餘後之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6 月5 日,客觀上有何不能或難以到署說明,或提出 支付證明之情事。受刑人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殊非可 採。又徵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謂:我現在在小吃店上班 ,有工作收入,會在104 年8 月31日前全數給付給告訴人; 如逾期未給付,請法院依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至36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促請受刑人履行,受 刑人猶再次表明將於104 年8 月底前給付餘款,然屆期仍未 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綜此,顯見受刑人明知倘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將有遭撤銷緩刑之虞,且自己尚未依規定給付餘款,竟未 主動設法履行,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更於本院訊問時空言必當給付,屆期猶未為之,益彰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 負擔之意願,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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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