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49號
SLDM,104,審簡,1049,201509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6
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9
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善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其 後復因超商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51 號 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復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 緩刑因遭撤銷,前開3 案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5 日部分現均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楊善存仍不知 悔改,緣其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ubway汐 止大同店(下稱Subway汐止大同店)任職,並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 7 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上開Subway汐止大同店,趁店員 李和雅將該店鐵門半開,並上樓打卡之際,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置於櫃檯下方收銀盒內之現金共計2,650 元, 得手後隨即遭李和雅發現並逃離現場。嗣經李和雅告知Su bway汐止大同店負責人楊永正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 及附近沿路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善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頁背 面),核與被害人楊永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證人李和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 9683號偵查卷第5 至8 、9 至11、13至14、15至17、58至60 頁),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 片3 張、被告楊善存在Subway汐止大同店任職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9683號偵查 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善存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善存前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刑事前 科,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楊善存正值青年,竟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 被害人楊永正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