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陳雲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陳麗雲 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 六街10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驗其身 分發現其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後予以逮捕,陳麗雲在警 方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自首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陳麗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院104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麗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麗雲於104 年3 月28日晚上 7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100 巷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雖警方在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其為另案毒 品案件之通緝犯而將其逮捕,然斯時警方尚乏客觀上之切確 根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出於主觀
上之懷疑而例行性地詢問被告:「你近日有無施用毒品?使 用何種毒品?」,則被告經警方詢問後,即主動供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 送毒品鑑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金宗於本院10 4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復有被告之104 年3 月 28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涉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前案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通緝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之起 訴而記取教訓,為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離婚,家中尚有1 名年僅3 歲之稚子待其扶養 照顧,目前係以從事清潔工、賣菜等勞力工作營生,日薪約 新臺幣2,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在案,而本件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 ,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