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福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伍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 國104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5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接獲舉報發現魏福佑疑似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6 樓住處內捲菸吸食愷他命煙草,經巡邏員警前往魏福 佑上址住處查訪後,在徵得魏福佑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之情 況下,當場在魏福佑住處房間內之桌面上查獲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3.5828公克),斯時,魏 福佑在警方尚未就上開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或送請毒品鑑 定機關檢驗確認其內容物之成分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前,主 動自首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福佑於本院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魏福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須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魏福佑因於104 年3 月2 日晚上9 時5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捲菸吸食 愷他命菸草,為巡邏員警據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進行調查, 警方雖在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之情況下,在被告住 處房間內之桌面上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然被告於警方尚未就上開物品進行毒品反應測試或送請
相關鑑定機關檢驗確認內容物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 下,主動供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賴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結證 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 ,並有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於偵查卷可 考,堪認被告係在警方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尚乏客觀上之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案僅因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 ,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2 萬9,0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3.5828公克),係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 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魏福佑所有 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