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53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第11行所載之「竟疏未注意」 、「右肘、右掌、左上臂」應分別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右肘、右掌、左上臂及雙膝擦 挫傷」第13行所載之「到場處理」應更正為「據報前往醫院 處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吳美珍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未確實觀察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是 否有直行車輛通過,即貿然從路邊向左前方騎駛進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林衍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致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後方車牌及車尾燈發 生碰撞,其有疏失,至為灼然。被告之疏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責任至 明。
三、另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前揭 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到庭陳稱:「伊沒有追撞被告,伊機車沒有撞擊痕跡」云云
,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醫院接受警詢時供稱:「突然伊後 車尾被告訴人機車從伊後方撞上來,伊車右倒向前滑行」等 語,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堅稱「伊機車的後車尾遭告 訴人機車的前車頭撞擊」等語;告訴人事後於警詢時則稱: 「伊只記得伊左倒起身,肇事經過伊不記得」等語,且自案 發日即民國103 年5 月8 日,遲至同年11月6 日始提出本件 告訴,於偵查中始指稱:「伊機車往左側傾斜滑行,是因被 告機車擦撞到其機車右邊,又伊機車前車頭受損,是因倒地 後壓壞的」等語,復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雙方機車倒地位 置、距離及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確有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 ,致原向左前方騎駛之被告機車突然往右倒向前滑行,並倒 地於告訴人機車前方處,造成被告機車之後車尾燈罩損壞、 車牌斷裂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車殼破裂等情,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各1 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告 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綜觀上情,堪認 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是告訴人上開所言, 顯屬無稽,恐為推委卸責之詞,惟告訴人之上開與有過失, 仍不得作為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供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路邊貿然起駛進入車道 中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衍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 有過失,業如前述,及告訴人林衍富因此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平時在家幫忙帶孫 子,由其女兒給予生活費之家庭生活濟經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